(2024年)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判决及申请执行的内容予以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判决及申请执行的内容予以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63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变更当事人/到期债权
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甲公司与被告海南乙公司、第三人海南丙公司、第三人海南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1997年8月24日作出(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1.确认海南丁公司与海南乙公司1993年5月8日签订的《合建“某某国际大厦”合同书》有效,海南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海南乙公司人民币7000万元;责令海南丁公司、海南乙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税费按国家规定交纳;2.海南丙公司返还海南乙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3.确认海南乙公司与海南甲公司1993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海南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海南甲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000万元本金及60%的利息,利息从1993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海南甲公司负担利息总额的40%。上述款项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海南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8)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9年11月24日,海南甲公司以海南乙公司、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海南高院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将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均列为被执行人。因海南乙公司、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海南甲公司同意,海南高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66-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海南甲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恢复执行,海南高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2015)琼执恢字第1号案恢复执行。2019年8月21日,海南高院作出(2015)琼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海南甲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海南高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琼执异223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海南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6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3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高院裁定变更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为第三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是仍为第三人,还是应确定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海南高院(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认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对海南乙公司负有履行义务,第三项确认海南乙公司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从判决确认的三项内容整体来看,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以及海南乙公司均负有履行义务。但是,目前执行的仅为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海南乙公司并未申请执行。根据海南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其申请执行的内容是海南乙公司返还海南甲公司购房款5000万元本金、利息等,所涉及的履行事项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海南高院(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也即应向海南甲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是海南乙公司,故海南乙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并不直接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南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一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海南丙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二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因海南乙公司并未申请执行,因此对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来说,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不是被执行人,而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因海南乙公司对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故属于已决到期债权,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仍可以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海南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海南高院(2015)琼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原执行裁定中所列被执行人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第三人仅为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第三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异223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11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67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30日)
- 专长:债权债务、民间借贷
电话:15005696788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 (2023年)某某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诉深圳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融资性贸易中“过桥方”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之审视
- (2023年)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金融机构再另行要求交纳服务费但未提供服务的属于变相收取利息
- (2024年)王某钊等与王某青、嘉兴某泰船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船舶所有人可以租金收入代船舶承租人清偿船员工资债务,以免径行拍卖船舶
- (2024年)洪某燕诉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典当机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
- (2023年)刘某某诉黄某某、黄石某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案-当事人以虚假诉讼为手段骗取法院查封的真实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