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未经执行依据确认,权利人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未经执行依据确认,权利人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34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间借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
基本案情
承包人甘肃某建设集团因与发包人清水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水中院)提起诉讼,但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亦未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享有此项权利。因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甘肃某建设集团向天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裁定将清水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经两拍流拍后的案涉房产交付甘肃某建设集团,用于抵顶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利害关系人陈某甲、陈某乙向天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因民间借贷对案涉房产享有保全权益,执行依据未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拍卖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天水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甘05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均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甘肃某建设集团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裁定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异议请求。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甘执复264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复议申请。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就本案而言,虽然甘肃某建设集团在起诉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据以执行的天水中院(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结合(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已对工程款债权数额、权利主体等涉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本案实际仅涉及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问题,故原裁定就行使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认定甘肃某建设集团在执行程序中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当然,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执行异议: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执异9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30日)
执行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264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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