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哈密市某公司与张某强执行异议案-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哈密市某公司与张某强执行异议案-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1-031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某公司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公司是第三人张某强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2021)兵1202执1750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02月02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张某强。
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张某强未参与庭审听证,亦未作出答辩。
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兵12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2021)兵1202执17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能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张某强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张某强未参与庭审听证,亦未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不利法律后果。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严格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0条、第28条第2款、第32条第1款
执行异议: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2执异6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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