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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孙某某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执行监督案-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其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孙某某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执行监督案-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其登记地为住所地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65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管辖/法人住所地

基本案情

孙某某就其与被执行人某恒信息咨询公司执行一案,依据(2020)深国仲裁2889号国内仲裁裁决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在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辖区,但登记地为第三人所有,某恒信息咨询公司从未在该登记地址缴纳过税款,未实际经营。孙某某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地点均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未查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孙某某亦不清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某的执行申请。

孙某某不服,提出异议,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异议请求。孙某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孙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54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和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该规定,法人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一致的。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此外,申诉人非因自身过错而不掌握法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并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该推定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在延边林区中级法院的辖区内。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登记地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未查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诉人亦表示自己不清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此,根据规定,应当认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为公司住所,故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法人一般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登记地为住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申请执行人以不掌握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向被执行人登记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亦无法查清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条、第64条、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2021年5月25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2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49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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