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李某甲与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轩某某执行复议案-民刑交叉案件的具体执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李某甲与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轩某某执行复议案-民刑交叉案件的具体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2-012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刑民交叉/分别执行/重复受偿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11月,李某甲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六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某投资公司按照月利率4%向李某甲支付利息及分红;某担保公司出具《承诺担保函》对某投资公司在上述六份合同中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27日,李某甲依据上述六份合同中的四份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分红及违约金。2018年4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向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3.15万元。2018年5月,李某甲依据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院依据李某甲的申请,以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轩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裁定追加轩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查封轩某某名下房产一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未发现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5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诉为由,裁定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2019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甲已作为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参加诉讼、向该院撤销执行申请为由,裁定终结仲裁裁决的执行。
李某甲在申请仲裁前曾于2017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某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019年5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轩某某、从某、柳某、王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禹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至12月作出三份刑事判决,认定上述人员以某投资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某担保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判处轩某某、从某、李某乙、赵某某、柳某、王某某、禹某有期徒刑及罚金,责令李某乙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刑事判决未责令轩某某、从某承担退赔责任,且认定某投资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三份刑事判决确定包括李某甲在内集资参与人共计234名,总损失金额为近6000万元;李某甲报案时主张的投资金额为130万元、已返还金额为9.4万元;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认定李某甲的投资金额为130万元、已返还金额为52.8万元、损失金额为77.2万元。三份刑事判决移送执行后,仅执行到位60余万元,且未向李某甲发还款项。
2021年3月24日,李某甲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朝阳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刑事案件已在朝阳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李某甲作为被害人已进入该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仲裁裁决和刑事判决涉及的是同一事实,即包括轩某某在内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以某投资公司名义,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中包括本案申请人李某甲。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借款事实与刑事判决确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系同一事实,应以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现李某甲已作为被害人参与到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其民事权利保护存在救济途径。故李某甲恢复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故该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甲对仲裁裁决的恢复执行申请。
李某甲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0日作出(2022)京执复104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的申请依法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恢复对仲裁裁决执行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应当支持李某甲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
第一,本案中,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相关刑事判决系认定李某乙、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从某、轩某某以某投资公司名义订立《借款合同》、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判令李某乙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而在仲裁案件中,李某甲是请求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承诺担保函》分别承担合同责任及担保责任,仲裁裁决确定的是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向李某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29条的规定精神,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合同相对方作为受害人以行为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合同相对方对行为人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如果合同相对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即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能当然排除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相关裁判结果也应分别执行。故李某甲有权依据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李某甲在撤销执行申请后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恢复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和《承诺担保函》不存在无效事由,该仲裁裁决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因李某甲撤销执行申请于2019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执行,李某甲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恢复执行,李某甲的恢复执行申请未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确定的责任范围不同,虽然刑事案件包含了李某甲申请仲裁的四份《借款合同》,但刑事案件在认定李某甲的损失金额时依据的仅是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而仲裁裁决确定返还李某甲的款项不仅包括本金,还包括利息,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无法全部并入刑事案件执行。
第四,从法理上讲,各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就借款本金而言,李某乙、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基于犯罪行为而对李某甲负有退赔返还义务,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则基于合同关系对李某甲负有给付义务,各债务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如果李某甲从刑事案件获得清偿,则应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作相应的扣减,以免其重复受偿;如果李某甲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获得清偿,则其对李某乙等人享有的权利在同等金额范围内转归向其清偿的某投资公司或某担保公司。从目前查明的情况看,李某甲并未从刑事案件中受偿(最终的受偿比例也会很低),其有权依据仲裁裁决向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认定李某甲只能向相关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责任人主张权利,在相关刑事判决没有判令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承担退赔责任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的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名下即使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因刑事判决的存在而被免除了对李某甲负有的合同义务,这明显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虽然对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恢复执行也可能无法实际执行到位,但这并不是拒绝恢复执行的正当理由。
综上,李某甲的复议理由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确定合同债务人依据合同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相关刑事案件又认定合同债务人之外的主体以合同债务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未认定合同债务人构成犯罪并判令承担退赔责任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排除债权人依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要求合同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执行程序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执行,但应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修正)第12条、第13条
执行实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2022年3月18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104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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