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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山东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执行复议案-认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严格依照法定情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山东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执行复议案-认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严格依照法定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26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

基本案情

某信托公司与济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州某置业公司、山东某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14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21)京长安执字第501号执行证书生效。经某信托公司申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立案执行,案号(2022)鲁01执170号。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东某公司以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其提前履行回购义务所依据的《合作协议》未办理公证、未约定各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条款为由,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执行本案债权文书。另山东某公司还主张违约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满、违约金错误等事由。

某信托公司辩称,本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并非针对《合作协议》出具执行证书,而是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协议》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仅是触发两回购协议中提前回购的条件,且此条件在两回购协议中予以了明确约定,且各方均予以认可。

济南中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鲁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山东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鲁执复228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2022)鲁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山东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修正后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本案中,关于山东某公司主张的本案《执行证书》依据的《合作协议》未经公证,亦未约定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的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系《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并非山东某公司异议所指向的《合作协议》,山东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山东某公司提出的违约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满、违约金错误等实体事由,山东某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山东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

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以未经公证的相关文书没有约定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为依据,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属于法定的不予执行事由,不能以此否定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可执行性。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2022年4月20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228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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