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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民终208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建华  汤静侠路增广

案号:(2019)豫12民终20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0-1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玉峰、胡海鹏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渑池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玉峰、胡海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000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120急救中心没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发病报警实际地点是渑池县体育场西门外天桥处,距离人民医院1.4公里,距离中医院1.9公里,相差500米,中医院救护车的路线不利于行车,中医院的医疗能力不如县医院,120中心没有依照就近救急的原则指派救护站点,严重错误,应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中医院没有过错认定事实错误。中医院救护车行驶路线错误,返程路线增加0.3km。××人仍危重,中途至黄河路××××路交叉口时距人民医院仅0.804公里,××人接回中医院,××人送往县医院,延误抢救治疗最佳时机。中医院抢救人员没有正确处理,没有及时采取电除颤的抢救措施,抢救过程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应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应由中医院提供无过错的充分证据或由其申请司法鉴定。上诉状请求的12万元,是中医院与120急救中心各百分之十五的责任,一共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渑池县中医院答辩称:事件发生后,作为抢救的医生,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发生这种事情,医生也很痛心,答辩人也向患者家属补偿2万元,也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中能看到,答辩人进行了医疗的诊治行为,属于合理的诊治,上诉人提出没有进行专业工作的一些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答辩称:对方确实打了两个120电话,当时也没有提出选择其他医院的意见,救护车不受红绿灯的限定是没错的,但是需要在道路安全的情况下,当时是高峰期,一面的车辆非常多,如果逆行的话会造成拥堵,更耽误时间。

一审原告诉称

张玉峰、胡海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渎职造成其儿子死亡的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渑池县中医院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6日17时52分,张玉峰、胡海鹏之子张卓然在渑池县××镇体育场西门天桥处,因突发心脏病而晕倒。张玉峰听说后及时到现场,于当日17时57分拨打被告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电话要求救助,后又于当日17时58分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人情况非常严重。当日18时03分,被告渑池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受120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派到达急救现场,××人张卓然进行查检处置,即送往中医院进行救治。当日18时18分救护车到达中医院门口,中医院急诊科医生随即上车进行了急救处置,××人情况危急,急救效果不明显,××人张卓然随车转往渑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当日18时24分,渑池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接诊,并及时展开救治,至当日18时56分病人张卓然心跳、呼吸停止,救治无效死亡。其死亡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剧烈运动,××,导致心跳、呼吸停止”。针对张卓然的死亡,其亲属张玉峰、胡海鹏以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渑池县中医院救治不力为由向渑池县卫计委投诉反映情况,渑池县卫计委成立专项调查组进行全面调查,并于2018年8月22日做出答复:“1.120急救指挥中心在对张卓然的急救中派车规范,不存在改派路况差、路程远的问题;2.中医院、县医院是上级批准的急救站点,同时具有相应的院前急救能力和资质;3.急救车到中医院后急救医师立即上车救治,因效果不佳随即转往县医院,××人推走,拒绝治疗的情况;4.如有异议建议走法律程序解决”。2019年4月1日,张玉峰、胡海鹏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张卓然,男,2002年8月5日生,住渑池县××镇锦绣花园,系张玉峰、胡海鹏之子,生前为在校学生。渑池县城关镇锦绣花园距渑池县中医院(原址)及渑池县人民医院距离相当,高德地图显示均约1.7公里、车行用时约5分钟。被告渑池县中医院为“二等甲级中医院”,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供医疗护理与保健服务”;渑池县人民医院为“二等甲级综合医院”,其主要经营“医疗,卫生保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峰、胡海鹏之子张卓然因突发心脏病救治无效而死亡,造成其重大损失。被告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渑池县中医院作为社会公益事业医疗机构,在病人张卓然求救时依法具有救助义务。被告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在接到病人张卓然的求救电话后,应严格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患者意愿”的原则,在第一时间指派依法设立的医疗站点进行救治。本案中,被告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在接到张玉峰的救助电话后,第一时间指派具有急救资质的渑池县中医院进行急救,其急救指派行为没有明显过错和重大过失。被告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为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不向社会直接收取费用,系非营利法人,在其没有过错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对张玉峰、胡海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渑池县中医院作为依法设立的医疗急救站点,在接受“120急救指挥中心”的救助指令后,××人张卓然进行全力救治。××人张卓然送达被告渑池县中医院时,其急诊科在没有入院救治的情况下,仅以“病情危急,急救效果不明显”为由,将其随车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造成了客观上的急救时间延误,其救治行为存在不足。现张玉峰、胡海鹏以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渑池县中医院渎职和工作失误要求赔偿损失,因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张玉峰、胡海鹏不申请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对被告的急救行为有无过错和过错大小,以及与原告的损失有无因果系,无法认定,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渑池县中医院作为社会公益医疗机构,××人应依法应全力救治,结合本案实际,对张玉峰、胡海鹏的损失依法应适当予以补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渑池县中医院补偿张玉峰、胡海鹏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峰、胡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医院到事发地救护车路线图、事发地到中医院救护车路线图、事发地到中医院再至人民医院行驶路线、事发地如果至人民医院行驶路线、黄河路××××路交叉口至人民医院行驶路线图、黄河路××××路交叉口至中医院行驶路线图,欲证明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渑池县中医院存在舍近求远,改派路况差、路程远路线的情况。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渑池县中医院质证称:作为急救中心还要考虑到道路的现状,还存在修路及上下班的情况,仅仅百度地图的情况,不足以证明急救中心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初始时间以及其他的一些急救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可作为参考。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质证称:我们用了一分钟开始出车,5分18秒到达现场,时间上没有耽误,事发地点在锦绣花园门口天桥下的楼梯处这个位置,该路段有一半在施工,黄河路有的路也在施工,再加上当时是上班高峰期,工作人员根据现场的情况,考虑到中医院那块没有修路,就派了中医院那边,中医院和县医院都是经过上级审核并严格批准了以后的临时站点,指派中医院出诊没有错误,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中医院一致。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对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渑池县120急救中心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渑池县中医院与渑池县人民医院均为上级批准的急救站点,渑池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在接到张玉峰的急救电话后,综合呼救时间、当地路况及中医院与县医院距离事发地点的实际距离等因素,指令中医院出诊救治并无明显过错,符合就近救急的原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渑池县中医院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首先,渑池县中医院受渑池县120急救中心的指派到达急救现场,××人张卓然进行查检处置,即送往中医院进行救治,在送往途中选择避开修路路段,其主观目的是善意,并不存在恶意绕路径,拖延时间的问题。其次,上诉人主张渑池县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出诊抢救操作严重错误,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渑池县中医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渑池县中医院的抢救记录证明其在接到病人后进行了一系列的抢救措施,后因效果不明显,即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渑池县中医院已就其不存在诊疗过错予以证明,但上诉人仍主张渑池县中医院的诊疗操作错误,应对其损失后果承担15%的责任,此时,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渑池县中医院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玉峰、胡海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路增广

审 判 员 汤静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爽

书 记 员 徐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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