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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258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胡琰峰  吕军尚肖永强

案号:(2019)豫10民终258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0-3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鄢陵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程佳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4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陵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伟、王新杰,被上诉人程佳慧的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宏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鄢陵县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62052.33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重。第一次鉴定意见为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程序错误。应依据第一次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程佳慧辩称,第一次鉴定意见违反相关规定,规格不清,第二次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一审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程佳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鄢陵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各种医疗损害赔偿费57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发现左下肢肿块住鄢陵县中医院治疗,2017年7月19日15时30分被告鄢陵县中医院对原告左下肢腘窝下3cm处的肿块行梭形切除术。2017年7月26日出院。原告手术后,刀口肿疼,且病情越来越严重。后原告分别到郑州、××、××等地医院求医,被诊断为“左下肢侵袭性纤维恶性肿瘤”。病情进一步恶化,程佳慧截肢。2018年2月13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程佳慧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2018年9月26日,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漯冠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医方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延误患方及时就医和选择治疗手段,最终形成截肢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15%。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予以采信。2019年4月3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2019)法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鄢陵县中医院对患者程佳慧的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与其截肢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建议为次要原因力。2019年5月9日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9)肢鉴字第109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程佳慧安装假肢费用及其他费用总计为52695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予以采信。2019年8月5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鲁正鉴字(2019)0200号假肢费用赔偿书认定:1、被鉴定人为未成年,骨骼处在生长发育阶段,18岁之前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儿童骨骼式大腿假肢,配置费用:贰万叁仟元(¥:23000.00),配置类型:GB14722,配置代码:012415,更换期限为每一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2、18岁之后需配置“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配置费用:叁万壹仟元(¥:31000.00),配置类型:GB14722,配置代码:012415;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为假肢总价的6%。3、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自截肢之日起算);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按照一次计算。4、为更好掌握和操作使用假肢,首次装配假肢需进行功能训练约30天、功能训练费约120元/天,以后装配假肢不需要功能训练,不产生训练费。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中国现行人均寿命为76.7周岁。通过计算为640580元。

程佳慧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9日,2018年9月20日到2018年10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花费52286.77元和23902.02元、9元、6元、880元、292.68元、788元、942.99元、58.82元、58.82元,2019年7月3日670元,2019年1月17日1437.65元,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9日在河南省中医院治疗,花费2664.7元,门诊药费530元。分别在上海、北京两地医疗机构门诊药费分别为108.24元、226元、180元、鉴定费分别为6000元、1200元、12800元、4072元。机票程海洋722元、338元,潘文娜721元、337元(往返郑州至南昌)。高铁票程佳慧555元、154.5元、347元,程海洋309元、347元、555元、447元、447元、347元。住宿费173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6565.3元。

另查明程佳慧自2006年9月至2018年4月份在鄢陵县城幼儿园、小学就读,其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在鄢陵县城居住。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即每天108.2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鄢陵县中医院在对原告程佳慧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与程佳慧截肢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为次要原因,依照法律规定,应对程佳慧的医疗损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鄢陵县中医院承担30%责任为宜,其他部分损失由程佳慧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程佳慧的损失为:1、医疗费85041.69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74天=5180元;3、护理费,74天*108.2元/天=8006.8元;4、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5、残疾器具费用及其相应费用为640580元,鉴定费24072元,交通费:其中机票2118元、高铁票3508.5元、其他交通费酌定5000元,住宿费1730元,以上共计1093978.89元,被告鄢陵县中医院应承担328193.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鄢陵县中医院应赔偿原告程佳慧、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各项损失为358193.67元,依法判决:一、被告鄢陵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佳慧的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各项医疗损害损失共计358193.67元;二、驳回原告程佳慧的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6元,原告程佳慧的法定代理人程海洋、潘文娜负担2894元,被告鄢陵县中医院负担667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司法鉴定本质上只是一种证据的种类,其作用在于辅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鉴定意见应避免责任比例判断,此项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应包括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四个等级。本案所涉第一次鉴定意见“15%的过错参与度”缺乏数字量化标准和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因力建议为次要原因力”在责任程度判断上是一致的,均为次要责任。一审依据两次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鄢陵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未超出合理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鄢陵县中医院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鄢陵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6元,由鄢陵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吕军尚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张扬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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