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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257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谢善娟  朱培培林龙

案号:(2019)苏07民终25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0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吉珍、李小刘、李小档、李为华(以下简称刘吉珍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吉珍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主审法官曹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且其设制附加条件,影响上诉人对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回避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方向鉴定人提出了详细的问题,旨在说明事实真相,指出鉴定意见中存在的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地方,以及鉴定意见的错误性,但是一审判决对此置若罔闻,判决书中没有任何回应我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并且对鉴定人出庭视为走过场,在判决中对鉴定人出庭时在上诉人代理律师追问下,提出的意见更未作任何分析与参考。更为严重的是,一审法官对鉴定意见不说明判决理由,以及作为医疗过错方的被上诉人按照什么比例来承担责任,赔偿内容的具体组成不明。三、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意回避患者死亡原因。涉案的鉴定意见书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故意不查明,一直没有说出患者死亡的具体原因。患者并没有××,就是肺癌被误诊,在被上诉人的错误治疗下,经过四种抗结核药物的联合应用下,患者的肝肾功能受到严重损伤,加上本身的病症肺癌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患者的肝肾功能进一步受损,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最后无法治疗而死亡。四、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五、一审判决酌定15000元的低数额赔偿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东海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亲属因病去世表示同情。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一审主审法官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包括鉴定以及审理和判决结果,被上诉人认为比较公正合理的。上诉人的亲属没有在被上诉人住过一天院,也没有拍一张CT片,只是在结核门诊看过病,并且相关治结核的药物是免费领取的,如果要求一个二级医院的门诊医生对未经科学系统检查的病人就能了解其可能存在的全部病情,既使省人民医院的专家也无法做到。因此,一审判决我方认为是客观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吉珍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海县人民医院赔偿1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吉珍等四人的亲属李兴强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18日四次到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未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3日、2月24日至2月25日入住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3日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出院,于2018年2月25日至2月27日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3日死亡。根据刘吉珍等四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东海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刘吉珍等四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鉴定意见书载明,东海县人民医院虽然存在漏诊、病例书写不规范等过错,诊疗行为不导致患者死亡,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刘吉珍等四人因患者死亡的结果要求东海县人民医院赔偿没有依据。刘吉珍等四人的诉求为150000元,自己列明的赔偿明细123685.5元,两者不一致。刘吉珍等四人主张的赔偿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270985元的30%;2.丧葬费36300元的3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30%;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9000元,鉴定费部分申请有过错的被告全额承担;6.医疗费大约25000元的30%,总明细为123685.5元。刘吉珍等四人主张基本上是以东海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计算的,自认东海县人民医院仅仅只需承担次要的责任。刘吉珍等四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按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但东海县人民医院已经自愿支付。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东海县人民医院赔偿15000元为宜(包含鉴定费的分担部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海县人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000元给刘吉珍、李小刘、李小档、李为华。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刘吉珍、李小刘、李小档、李为华负担765元,东海县人民医院负担85元(由刘吉珍、李小刘、李小档、李为华垫付,东海县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刘吉珍等四人主张一审承办法官应回避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吉珍等四人以法官不同意鉴定机构作书面答复为由,申请审判人员曹建回避。经一审法院院长决定,本案中原告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原告申请法官曹建回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遂驳回上诉人刘吉珍等四人的回避申请,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一审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程序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吉珍等四人对东海县人民医院在患者李兴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鉴定意见错误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吉珍等四人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因果关系是判断患者损害事实与医疗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联系的客观依据,并据此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对患者所诉求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与患者李兴强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基于东海县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失及自愿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等案件实际,酌定由东海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刘吉珍等四人15000元,已保护了上诉人方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由东海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刘吉珍、李小刘、李小档、李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林 龙

审判员  朱培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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