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1民终19795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苗玉红 任慧黄文劲
案号:(2019)粤01民终197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2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天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俊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河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河医院承担30%以下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俊熙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酌定认定天河医院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在天河医院“120”出车救治前,刘俊熙的伤情己非常严重,处于昏迷状态并考虑“重症脑挫裂伤”,故刘俊熙从“高处跌落”是造成其案涉伤情的主要原因。虽然在急诊转运到上级医院的途中,“120”司机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导致刘俊熙摔倒,但所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仅是造成刘俊熙案涉伤情的次要原因。同时,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此,天河医院对本案仅应承担次要责任。2.一审按城镇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刘俊熙提供的户口簿反映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在广州或者其他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的证据材料。尽管刘俊熙在一审时提供了其父亲刘景惠的《个人参保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收入证明》,但前述材料均无法证明刘景惠在广州或者其他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更加无法证明刘俊熙在广州或者其他城镇的居住情况,故刘俊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4512.2元/年)核算。
被上诉人辩称
刘俊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天河医院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俊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河医院赔偿刘俊熙898446.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07月23日,因监护人没有留意,刘俊熙在床上玩耍时摔下,因“高处跌落后意识障碍1.5小时”,天河医院“120”出车救治。到达现场时刘俊熙处于昏迷状,右侧瞳孔4.OOmm,对光反射消失,左侧瞳孔2.5mm,对光反射存在,考虑“重症脑挫裂伤”。急诊转运到上级医院的途中,因为“120”司机紧急刹车避险,导致医师及刘俊熙摔倒。事发后天河医院向刘俊熙垫付3万元。后刘俊熙分别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
刘俊熙支出了医疗费128678.41元(个人缴费)。2018年3月5日,刘俊熙伤情鉴定为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刘俊熙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先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天河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刘俊熙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鉴定。双方对在救护车上的事发过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两家鉴定中心均表示因没有足够的鉴定材料,无法受理该案。
另,刘俊熙提交了其父亲在广州的收入证明、参保情况、银行流水,但其中最早仅能显示到2016年4月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俊熙先系因自身原因摔伤,后又在救护车上因天河医院过错再次受伤,因无法进行司法鉴定,酌定认定由天河医院承担50%责任。
对相关物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67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3.营养费酌定3000元;4.残疾赔偿金386534.4元(30198元/年×64%×20年);5.护理费350400元;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酌定3000元,合计897612.81元。此外,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天河医院应向刘俊熙赔偿共448806.4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9年7月29日判决:一、天河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俊熙448806.41元;二、驳回刘俊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俊熙在一审中提交了其父亲刘景惠在广州的《收入证明》《个人参保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中《收入证明》载明刘景惠于2018年7月1日进入广州市利宝餐馆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个人参保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刘景惠开始参保的时间为2018年1月;《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刘景惠名下的中国银行帐户最早的交易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刘俊熙在床上玩耍时从高处跌落以及天河医院的司机采取紧急刹车时导致刘俊熙摔倒,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大小划分承担责任的范围。由于双方在一审时未能对事故发生过程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一审先后委托的两家鉴定中心均因没有足够的鉴定材料而无法受理,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天河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河医院上诉主张其应当承担30%以下的责任比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刘俊熙系农村户籍,且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其父亲刘景惠的《收入证明》《个人参保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所能显示的最早时间发生于2016年4月,而本案事故则发生在2016年7月,刘俊熙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刘景惠以及刘俊熙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天河医院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刘俊熙的伤残等级,按照广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5780元/年×64%×20年=201984元。再加上医疗费1286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04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13062.41元,由天河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6531.21元。此外,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扣除天河医院已经垫付的30000元,天河医院实际应当向刘俊熙赔偿共计356531.21元。
综上所述,天河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对其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5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5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俊熙356531.21元;
三、驳回刘俊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135元,由刘俊熙负担5955元,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负担2180元。二审受理费2745元,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负担2180元,由刘俊熙负担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苗玉红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坚鑫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电话:1351564707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