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2民终88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黄胤彪 唐俊平胡芸
案号:(2020)湘02民终8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雯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医院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由中医院赔偿张雯莉损失12938.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雯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和营养费错误。张雯莉的误工费已在一审法院(2016)湘020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能再次重复计算。况且张雯莉伤后一直没有继续找工作,最近三年并无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张雯莉的营养费,已在前案判决中因通过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而获得支持。张雯莉此次主张营养费并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张雯莉辩称:其因案涉医疗损害的原因,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工作,误工费实际存在。其主张的营养费也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雯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19424.34元(医疗费9328.47元、误工费4795.87元、营养费1590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交通费5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下午6时10分,原告张雯莉在株洲市芦淞区步行横过新华西路时,被檀某骑的电动车撞倒,后被送至中医院急诊科救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漏诊原告左内踝骨折及右足部骨折,造成原告的愈合期限延长。原告因此于2016年7月6日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F2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中医院对张雯莉足部骨折未及时检查发现,出现漏诊,延误了骨折的治疗,目前右足1-3楔骨畸形愈合,右足弓结构破坏的后果与漏诊后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有因果关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d之规定,被鉴定人张雯莉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伤后误工期150日,伤后护理期90日,伤后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后续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用遵医嘱。”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湘020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7005.99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9年7月26日,原告因旧伤发作到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陈旧性左侧内踝、右第1.3楔骨、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2.骨内腱鞘囊肿,3.双足跗骨窦综合征,4、双足部、踝关节疼痛查因(外伤后综合症)跗骨窦综合征,5.病理性神经痛,6、双侧踝关节骨质疏松,7、陈旧性左内踝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损伤,8、双侧距跟骨间韧带损伤。本次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6279.03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张雯莉因双踝关节、双侧足背疼痛到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与上述诊断意见一致,本次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94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为医疗损害引发的后续治疗费诉讼,故本案实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认。现分析如下:1、医疗费9228.47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是因双踝关节、双足背疼痛引发,且诊断情况与原告前两次就后续治疗费进行的诉讼中确认的诊断情况相同,原告住院与被告的医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住院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但就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案材料核算,原告花费医疗费实际金额为9228.47元(第一次住院6279.03元+第二次住院2949.44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存在计算失误,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2、误工费4795.87元。根据(2016)湘0203民初1420号判决认定,原告在受伤前原本在正常工作,原告此两次住院共计53天,住院期间,误工系已发生的事实,应属原告的损失,但误工费应扣除在(2016)湘0203民初1420号案件中已经计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仅补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系数为0.1),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365天×53天×0.9(1-0.1)=4795.87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590元。原告主张的1590元(53天×30元/天),符合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标准过高,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原告主张的3180元(53天×60元/天)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530元。原告主张530元(53天×10元/天)符合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32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雯莉损失19324.34元;二、驳回原告张雯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减半收取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雯莉的误工费、营养费应否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尽管前案中已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但是张雯莉因后续治疗于2019年下半年两次住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确实发生。一审判决酌情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医院以张雯莉近三年并无收入来源为由,主张张雯莉不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张雯莉的2019年12月20日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按照住院天数5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胤彪
审判员 唐俊平
审判员 胡 芸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齐志龙
书记员 刘 娜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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