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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5085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鲁宇  于水清杨海东

案号:(2020)鲁02民终50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书凤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隋书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住院证、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费收据原件,在判决中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二医院出院证、住院费收据为复印件,导致一审裁判错误。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属于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在1986年期间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伤害,上诉人为此没有治疗终结,一直处在治疗当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住院病历销毁,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病历和手术记录,但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拒不提供病历。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认可上诉人的病历已经灭失,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不能以诉讼时效为由免除被上诉人提交病历的法定义务。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明确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依法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未予理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定程序。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长期不向上诉人提供住院病历,且导致上诉人住院病历已灭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隋书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68元、护理费54元、交通费6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疾病后遗症,于1986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原告右胫骨骨折,将原告收治在被告的外科住院治疗,并于11月3日为原告行右股骨下段矫正手术。术后由于被告医生在手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矫正手术中安放的固定物出现外漏。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该医生要求解决其在手术中出现的错误,但该医生不予处理并强行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复制病历和手术记录,但被告为掩盖手术错误和违规行为不予复印病历。之后,被告又以病历丢失为由不予复制病历。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并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未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1986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医生在实施右股骨下段矫正手术时出现错误致原告身体损伤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信访主张是股骨骨折,但住院证记载是胫骨骨折,相互矛盾。另收据内容记录无收款专章及收款员章无效,因此收据也是无效的。原告提交(2017)鲁02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2017)鲁02行终604号行政裁定书、(2018)鲁0202行初82号行政裁定书、(2018)鲁02行终64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病历丢失,以及原告所受的医疗损害至今没有完整的医疗终结,被告称因为不存在相应病历所以没有找到,并非丢失。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过错医疗行为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存在医疗行为,据原告所称事件发生在1986年,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没有鉴定的基础。被告还提交原告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在信访中称是股骨受伤,信访自2013年开始。原告认为被告称原告损害系胫骨骨折是诊断错误,实际被告医生是专门做婴儿瘫手术的,是医院的手术做错了部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所称的医疗行为发生在1986年,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抗辩,原告也确认其是在1986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治疗,但原告在事发多年之后,直至2013年才向相关部门信访主张其权利,其在2019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另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医院存在医疗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68元、护理费54元、交通费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隋书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隋书凤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隋书凤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隋书凤称1986年10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治疗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但1997年之前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均在一场火灾中销毁,根据其目前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和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已经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隋书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隋书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鲁 宇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菲

书记员苏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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