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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民终1199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姜双  田莉张振华

案号:(2020)冀04民终11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30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书运、翟书强、牛克、贺兴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杨永吉、焦一亮、李晓雷、原审第三人河北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邯三电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书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绍俊,翟书强,牛克、贺兴民及其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上诉人恒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杨永吉,焦一亮,李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邯三电力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翟书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支持上诉人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重审认定事实错误。1、对涉案工程及承建人认定错误。2019年11月29日,本案在曲周法院四审时,牛克、贺兴民本人也到庭答辩:涉案工程始建于2012年9月,是砖混结构的2#车间,位置在(恒博公司)办公大楼西侧的(恒博公司)院内。牛、贺申请的三名证人也到庭作证。牛、贺二人的答辩及其三个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高度契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见本案四审同步录音录像)。本案判决时,完全背离了法庭调查时所查明的涉案工程——恒博公司砖混结构的2#车间,而出人意料地把钢结构的“顶包”的“鹏达三期”认定为涉案工程,把与本案毫无关联的邯三建电杆分公司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曲周法院此认定是错误的。2、对上诉人所作司法鉴定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做司法鉴定和伤病关系鉴定之初,多次邀请被告方参与,均置之不理,上诉人方亲自登门拜邀牛克、贺兴民时,他俩人不但不响应,竟连事实存在的劳务关系都不肯承认,更别说联手作“伤病关系”法院委托鉴定了,形成现在的局面,被告方理应担负全部的责任。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聘请对自己实施法律援助的永兴法律服务所,委托广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广宗县司法鉴定中心,是广宗县唯一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人员,持证上岗,依法、据实、公开、独立地为上诉人作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无任何疏漏或过错,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无可挑剔的。牛克在本案重审审结、即将宣判之际,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注:鉴定申请应在举证阶段提出),已过时效6年余,同时还违反多项法律法规。上诉人对牛克的再鉴定申请不予响应和配合,是有法可依,于法有据。曲周法院诋毁相关法律、法规,埋没上诉人申辩,规避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的判付,是错误的。3、对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2019年1月29日下午,本案重审(四审)继续进行时,牛克、贺兴民当庭直言,杨永吉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李学雷、焦一亮是杨永吉的合伙人,并把一份带有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三人签名的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呈交法庭,杨、李、焦三人对各自的签名无异议。牛克、贺兴民还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三名证人的证言与牛克、贺兴民的答辩完全契合。杨、李、焦三人为了甩锅,向法庭分别呈交了证据:杨永吉呈交了考勤表;李学雷呈交了记账本、打款证明;焦一亮呈交了发工资2000元的收到条,同时还答辩是他在上诉人摔伤后,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进行抢救,还带人带车把上诉人送到广宗县医院,并当场结清上诉人工资2000元。这些证据正好反向证明他们三人不是一般的打工者,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杨、李、焦是管工程、管工人、管某1、管某2、管某3、管工具并对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的老板(见四审同步录音录像)。曲周法院对杨、李、焦三人大发慈悲之心,竟然判决该三人只是“涉案工程用工人员,故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牛克、贺兴民的当庭答辩不符,与牛克、贺兴民申请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也不符,与杨、李、焦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中所载明的基本要义更不符,因此断言,曲周法院对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与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之认定,是非常错误的,应判决该三人为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人。

二、曲周法院本案重审时,对相应证据的审查判断错误。1、对上诉人是否存在细菌感染的证据,审查、判断错误。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因病重转往邢矿总医院,急诊医生当即的诊断记录中,有“外术后感染”之语。2013年5月31日转往省三院,急诊医生当即的诊断记录中是有“蜂窝组织炎”一说。无论是邢矿总医院“外术后感染”,还是省三院的“蜂窝组织炎”都是急诊医生即时的个人诊断意见,无任何法律效力。2013年5月31日和6月1日,省三院检验室先后两次对上诉人病灶处标本送检室作细菌培养检验,结果都是“无细菌生长”(证据见法院卷宗),证明上诉人发生的机体组织坏死、液化,是严重的摔伤造成局部血流缓慢,营养严重缺乏所致。退一万步讲,法律若允许再做鉴定,也绝对不会以医生的个人诊断意见认定法律关系。认定法律关系必然会依据检验室的检验结果。由此可见,曲周法院在本案中以医生的个人诊断意见作为依据实施判决,而刻意规避、否定检验室的检验结果,是极其错误的。2、对垫款9万余元的证据审查、判断错误。翟书强是上诉人的同族同门兄弟。翟书强和他的家人垫钱抢救上诉人性命,完全是亲情而为,对此,上诉人始终铭记在心。2015年腊月二十六,上诉人没好气告翟书强时,在呈交广宗县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还特别注明,是翟书强及其家人为其垫了96828元,上诉人的性命才得救(证见呈交法院的卷宗)。为上诉人垫钱共113943余元的原始单据(含材棺殓衣等项垫款),全部掌握在翟书强及其家人手中,足以证明为上诉人垫钱的人是翟书强及其家人。本案四审时,牛克、贺兴民当庭答辩:为上诉人治伤看病,他二人出款9万余元当面交给了杨永吉、李学雷和焦一亮三人,为支持他二人的答辩还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上有杨、李、焦三人的亲笔签名,对协议中的9万余元垫款,杨、李、焦却予以否认。杨、李、焦三人为甩掉黑锅,谎称钱是李黎明给翟书强的,三人还各自向法庭呈交了“证据”。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的说法及呈交的所谓证据,翟书强全部否定,因这些证据都是伪造、变造的,上面根本就没有翟书强及上诉人的签名,翟书强完全不予认可。涉9万余垫款在法庭调查时,牛克、贺兴民与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以及翟书强三拨人各说各话,互相矛盾,互相否定,答辩意见及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工程结算协议书》所有签字人员都对各自签字无异议,法院应对该协议给予认定,因为这个协议具有原始性、唯一性和准确性。杨、李、焦三人呈交法庭所谓通过死者李黎明之手转款9万余元给翟书强的证据,不具有原始性、唯一性和准确性,是随时、随地、随手就能变造、伪造的,且根本没有上诉人及翟书强的签字。翟书强为上诉人垫款113943余元单据(购买材棺殓衣诸项费用1000多元之单据未呈交法庭),具有原始性、唯一性和准确性,是认定翟书强为实际垫款人的铁证,且得到了上诉人的一致认可。曲周法院以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呈交的所谓证据进行判决,突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的错误。

三、曲周法院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赔偿程式有法不依。2013年5月19日近中午,上诉人在恒博公司所属工程2#车间建设工地十多米的高处绑圈梁时,被钢筋弹落摔成重伤,现场无任何防护设备。这是一起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涉案工程是恒博公司委托给了共事十多年没有相应资质的牛克、贺兴民个人,他们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纯属自建。上诉人为了依法索赔,于2015年11月1日以住院期间发生手术感染为由,起诉了广宗县医院。广宗法院经审查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和省三院检验室的检验结果“无细菌生长”等证据,认定以上三者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的致伤、致残完全是因摔伤造成,而非细菌感染所致。因此,广宗法院以上诉人索赔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起诉被广宗法院驳回后,现在请求恒博公司及牛克、贺兴民、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给予赔偿,是有法可依,于法有据。对此,曲周法院首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实施判赔最为恰当,但是,曲周法院只采用了本条法律不太适用的第二款,刻意规避了第一款,对本案而言,显然是有法不依。

综上可见,本案的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错误,对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程式之重要环节有法不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的重审判决,在二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翟书运的合法权益。

翟书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其为92562元的垫款人,并判令恒博公司、牛克、贺兴民、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全额赔偿翟书运各项花费92562元,然后由翟书运偿还给他。事实与理由:一、我是92562元的实际垫款人。2019年5月19日近中午,翟书运从恒傅公司2#车间主体工程十多米的高处摔下,送广宗县医院后没人管。我是翟书运同族同门的兄弟,是在场的几十名老乡中与翟书运关系最为近密的一个。翟书运上无父母,下无妻室儿女,摔伤后境况十分凄惨。被告恒博公司、第三人牛克、贺兴民、李黎明、杨永吉、李学雷及焦一亮,均未看望过翟书运一次,更别说支付医疗费了,出于家族亲情的本能,我及家人无奈之下垫钱为翟书运治伤看病。后由于病情恶化,翟书运由广宗县医院转往邢矿总医院,再转省三院。在省三院,翟书运多次发生病危,为此,省三院还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见本案卷宗)。人之将死,被告恒博公司及牛、贺、李(黎明)、杨、李(学雷)、焦都对翟书运置之不理,我及家人不得已又垫钱一万多元为翟书运买材棺殓衣等诸项用品(注:这些费用单据未呈交法院审理)。翟书运完全认可我及家人为其垫付的113943元的事实,对治伤看病花费的96828元,翟书运还在2015年11月2日写的《民事诉讼状》(见法院卷宗)中做了特别注明。为翟书运花费的所有原始发票、单据,全在我及家人手中,这是为翟书运垫款的铁证,是无可争议的。

二、曲周法院对垫款事项的判决完全错误。曲周法院对垫款事项相关答辩及证据,审查判断突显错误,因此直接导致了错误判决的发生。1、曲周法院违背了垫款事项法庭调查所显现的事实(法庭调查回放)。9万余元的垫款事项,由自称和本案毫无关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恒博公司首先提出,显得不伦不类,恒博公司如此异乎寻常地关注此事,倒反向证明其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牛克、贺兴民顺恒博“质证”之势,当庭直言是他二人为了给翟书运治伤看病,给了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三人9万余元,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牛、贺二人还当庭呈交一份《工程结算协议》,甲方牛、贺,乙方焦一亮、杨永吉和李学雷。杨、李、焦三人,质证该协议后,承认自己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不承认牛、贺给钱这回事,并辩称没收到牛、贺的一分钱。杨、李、焦为了摆脱赔偿责任,便当庭甩“黑锅”与我。为支持自己的说法,杨永吉向法庭呈交了“考勤表”,李学雷向法庭呈交了“打款证明”一张、“记账本”一份,焦一亮呈交了一张其支付工资2000元的证明条,并答辩是通过李黎明生前(2013年10月病故)之手转给我9万元。李学雷还辩称账本显示的6万元是我从贺兴民手中支取,他手里没有证据。贺兴民听罢一头雾水,一言不发,更没拿出我从其手中支取6万元的字据。主审法官(徐新东)见此情景,情不自禁地感慨道:“反正人(指李黎明)已经死了,你们愿咋说咋说吧(大意)。”我对杨、李、焦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杨永吉的考勤表随手能写,该考勤表属于伪造,不予认可;李黎明的银行打款证明条3万元是代发的钢筋工工资,上面注明的用途不是我自己所写,该打款证明属于变造的证据,我不予认可;从贺兴民手中支款2万加1万还有个3万没有我的支款字据佐证,也没有我的签字,纯属伪证,完全不予认可;对于焦一亮支付给翟书运同村人翟建雷的2000元字条,那是焦一亮他们结算的翟书运的工资,与我毫无关联。通过以上涉9万元垫款法庭调查之回放(大意),不难看出其中的大是大非(详见同步录音录像),更能得见曲周法院对涉9万元垫款证言证据审查、判断之错误。

2、再温法庭调查焦点,再论垫款是非。(1)真假把戏,包藏祸心。按照常规常识,凡事应先定协议后履行协议。因此推定,协议书中牛克、贺兴民向杨、焦、李交付资金9万余元,应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协议中所载明的9万余元,不是牛、贺未支付,就是杨、李、焦三人私分,二者必居其一,再就是他们五人联手设局危害上诉人。由此可见,说李黎明生前支付翟书运医疗费之事纯属捏造。(2)银行打款3万元是钢筋工人工资,非翟书运的医疗费。给付翟书运医疗费问题,是极其严肃地事件,按照常规,此类手续须严谨,具有排他性和明确性。李学雷说的银行打款可以作多种解释,不具有排他性和准确性,其性质纯属伪证。(3)6万元之说道纯属谎言。李学雷在法庭上拿着个小本本,称之谓李黎明生前的记账本。依据该小本说我从贺兴民手支款2万加1万等于3万,还有一个3万共计6万。贺兴民当时在庭审现场,却拿不出我从他手中支取2万加1万和另3万的支款证据来,这足以证明他们说我从贺兴民手中为翟书运支取的医疗费6万元纯属捏造。(4)2000元是结算的翟书运的工资。翟书运摔伤后已成废人,焦一亮带人带车把他送到广宗县医院后,当场结清了翟书运的工资2000元,交与翟书运同村的翟建雷,事后翟建雷把这2000元工资交给了翟书运,以上二人随时可对此事作证,与我毫无关联。(5)杨永吉的考勤表无任何证据价值。法庭上杨永吉拿着几张纸说是考勤表,并说都是他一人操作,连他自己的工也是他自己记,以此来证明翟书运不是他手下的工人,这种可有可无随意编写的东西毫无证据价值。以上情况可见,不是欺骗就是忽悠,我对以上伪造变造的证据给予全盘否定,是其必然。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对垫款事项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牛克、贺兴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翟书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情况足以证明第三人翟书强系被上诉人翟书运的雇主。第三人杨永吉、焦一亮、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翟书运在广宗县起诉翟书强的诉状,以上均指认翟书强系雇主,雇佣翟书运等人从事钢筋承包等相关劳务。杨永吉提供的考勤表也显示翟书强、翟书运并非李黎明等人雇佣。焦一亮证明因翟书运受伤,翟书雷从其手中取走2000元,用于翟书运治病,而翟书雷、翟书运均系翟书强雇佣人员。李晓雷(曾用名李学雷)提供的李黎明生前账本证明翟书强支走9万元,用于翟书运治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翟书运的伤情由翟书强负责治疗;期间,翟书运因纠纷起诉翟书强,翟书强向李黎明支取的款项均已用于翟书运治病为借口,翟书强系雇主,依法应承担所雇人员翟书运受伤的一切费用。

第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建设工程,鹏达公司系发包人,牛克和贺兴民从邯三电力分公司分包部分工程,李黎明和杨永吉合伙从牛克、贺兴民处分包了一部分工程,并将分包的工程钢筋活部分转包给翟书强,木工活转包给王庆训,瓦工活转包给李永雨,各个施工队单独核算。李黎明作为承包人虽然去世,但不应免除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杨永吉如果不是承包人,上诉人也不会将工程款转给他,并且按照约定,上诉人方除全部工程款外,又多支付了244110元的承包费,全部归李黎明亲属和杨永吉所得。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如果承包方需要依法承担责任,所有的承包方都应承担责任。如果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只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但上诉人并不欠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上诉人支付的垫款及其他款项应依法返还给上诉人。应承包人杨永吉等三人多次请求,雇主翟书强要求,上诉人垫付9万元医疗费,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多支付了244110元,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涉及的费用无需上诉人承担,依法应将以上款项返还给上诉人。

第四,上诉人所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所列费用,均未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诉求主张。并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提供的部分证据来源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均不应予以认可。本案一审诉请应依法驳回。

第五,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绍俊系本案一审被告翟书强父亲,在庭审过程相关陈述中,对于涉及案件事实真相且对一审被告翟书强不利的事实方面,未做表态,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翟书运的利益。为了保证受害人的利益,更能反映事实真相,代理人应依法予以回避,一审法院也应站在有利于反映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依法当面询问并向受害人示明后,决定代理人是否享有合法的代理权。

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撤销曲周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博公司与鹏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发包施工过程认定清楚,对翟书运雇主的认定于法无据,对其损失项目与数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翟书运、翟书强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对牛克、贺兴民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

被上诉人杨永吉辩称:9万元是李黎明在世的时候处理的,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被上诉人李学雷辩称:9万元是李黎明在世的时候与牛克、贺兴民一起处理的,李黎明给了3万元,牛克、贺兴民给了6万元,3万元的转款票据可以提交法庭。

被上诉人焦一亮辩称:9万元的事我不清楚,是李黎明在世的时候处理的;我是第一时间发现翟书运受伤,我和翟建磊一起把他送到了医院,我先给翟书运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然后翟建磊给我打了一条,我把这个费用条给了李黎明,李黎明把2000元再打款给我。这2000元实际上是李黎明支付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冀0435民初1617号案查明,2013年5月19日,翟书运作为钢筋工在曲周县骆庄工业区一建筑工地劳动过程中摔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质椎爆裂性骨折,腰三、四椎右侧横突骨折,其他多处挫裂伤。原告首先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出现术后感染后转治于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等处。其中在广宗县医院原告预交医疗费用为24000元,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花费2543.3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花费58153.13元,在巨鹿县医院花费为795元。原告翟书运系受雇于李黎明(2013年病故)从事钢筋业务,事发工程系李黎明从第三人牛克、贺兴民处承包。原告方提交有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显示承包事实,并支付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疗事故医疗费9万余元等内容。

2015年4月3日经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委托广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翟书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翟书运2015年11月份以广宗县核桃园乡翟家庄村村民翟书强为被告向广宗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次事故索赔,主张翟书强系雇主,主张其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翟书强已垫付96828元,尚余1745元及再次回到广宗县的医疗费没有结算,并构成伤残,要求赔偿未结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计146207.68元。2016年5月25日经广宗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广宗县人民法院起诉广宗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主张其在该院治疗摔伤期间出现左腿术后感染,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该院赔偿其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等处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计617499.5元。2017年4月19日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3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翟书运的诉讼请求。就该判决记载:2016年11月份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因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被告无法结账,不能形成完整电子病例档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目前原告损失不能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支持原告的诉求。广宗县医院在该案答辩时称原告尚拖欠该院2.7万余元。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同(2018)冀0435民初1617号案查明事实一致。

另,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为鹏达公司,邯三电力分公司承建该涉案工程后,2013年邯三电力分公司又将涉案1、2号车间主体工程混凝土构件结构,用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第三人牛克、贺兴民。被告鹏达公司、第三人恒博公司、牛克、贺兴民陈述一致,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转包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翟书强已垫付96828元的事实,经庭审调查该垫付9万元由来,系第三人翟书强通过李黎明转款、支取现金等方式取得。第三人翟书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杨永吉、李学雷、牛克、贺兴民提交的证据及证言均能印证翟书强通过李黎明支取9万元事实,对该垫付款由来法院予以认定。

庭审期间第三人牛克、贺兴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据此,原告未作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承包合同,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焦点为鹏达公司,第三人邯三电力分公司、牛克、贺兴民等哪一方与原告存有雇佣关系,涉案工程分包、转包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对原告的摔伤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确定。

关于被告恒博公司、第三人鹏达公司、第三人牛克、贺兴民三者之间案涉关系问题。首先,第三人鹏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5日,被告恒博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两个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无其他特殊关系。其次,案涉建设项目是由鹏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建单位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邯三电力分公司又将涉案1、2号车间主体工程混凝土构件结构,用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牛克、贺兴民。故对原告主张事故工程与发包工程非同一标的,该主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牛克、贺兴民与第三人杨永吉、焦一亮、李学雷、翟书强及原告翟书运三者之间案涉关系问题。根据本案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原告翟书运系受雇于李黎明从事相应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村事故受伤,案涉工程系李黎明从第三人牛克、贺兴民处分包取得。第三人杨永吉、焦一亮、翟书强均系李黎明招聘的案涉工程用工人员。李学雷与李黎明系同胞兄弟,第三人李学雷未参与该建设工程,李黎明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病故。

三、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是由鹏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建单位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邯三电力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第三人牛克、贺兴民。原告翟书运系受雇于李黎明从事相应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受伤,所涉事故工程又系李黎明从第三人牛克、贺兴民处分包取得。原告翟书运与李黎明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李黎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黎明已故,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李黎明已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牛克、贺兴民作为工程分包业务雇主,对安全生产条件疏于管理,对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因伤致损,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邯三电力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疏于审查分包人第三人牛克、贺兴民的相应资质,将该工程转包给牛克、贺兴民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邯三电力分公司对原告翟书运的损失与牛克、贺兴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恒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恒博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和用工主体,且原告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工程系被告项目工程,也没有证据佐证原告受损同被告存在关联性证据,由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永吉、焦一亮、翟书强均系李黎明招聘的案涉工程用工人员,故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问题。原告摔伤后在广宗县医院治疗期间手术后出现感染,其后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等处的治疗主要基于术后感染进行,该事实在原告起诉广宗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中得到证实,因原告原因未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导致广宗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第三人牛克、贺兴民要求原告进行伤残、医疗过错等鉴定,原告拒绝),但广宗县医院对原告术后感染存在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并未因此排除,原告的损失涉及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即原告与本案民事主体间的个人劳务关系,与医疗机构间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引起的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也非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故原告主张本案中责任主体承担其全部损失,有失公允。在确定广宗县医院是否应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及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后,才能析出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进而确定本案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赔偿额。考虑到原告家庭及个人实际状况,虽广宗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未最终确定,本案中第三人系赔偿责任主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综合原告在他案诉状中自认、本次诉求、结合庭审医药费支出情况及第三人牛克、贺兴民已垫付9万元医药费等因素,酌定由第三人牛克、贺兴民先行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为宜。本案中第三人牛克、贺兴民酌情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原告其他请求及赔偿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因涉及自身因素如伤残等级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均需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程序予以确定,故原告可待相关条件允许后,可再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牛克、贺兴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书运事故损失7万元;二、第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书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第三人牛克、贺兴民和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负担,其余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翟书强提交了医药费及交通费原始票据,欲证明其为翟书运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李学雷提交了李黎明向翟书强转款的7张票据;牛克、贺兴民提交了给翟书强转账的45000元工程款的凭证,欲证明翟书强承包了钢筋队的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争辩理由,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谁;2、谁与翟书运存有雇佣关系;3、翟书运9万元医药费是谁垫付的;4、谁是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5、翟书运各项损失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谁。翟书运上诉称其受伤的案涉工程系恒博公司自建工程,其作为发包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选任和指示过失的责任。根据恒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为鹏达公司,邯三电力分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又将涉案1、2号车间主体工程混凝土构件结构,用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第三人牛克、贺兴民。鹏达公司、恒博公司、牛克、贺兴民陈述一致。虽翟书运提出异议,并提交三组照片,欲证明其在恒博公司院内发生的事故,但照片只显示公司的名称,尚不能证明恒博公司即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对翟书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谁与翟书运存有雇佣关系。翟书运、翟书强均认为他们受雇于李黎明,且为了证明李黎明是雇主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牛克、贺兴民、杨永吉、焦一亮均指认翟书强是翟书运的雇主,并提交了账本、考勤表。对于翟书运受雇于谁,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据。虽翟书运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因证人在翟书强钢筋队干活,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强;而账本、考勤表是人为手工制作,存在不确定性。在二审期间,李学雷向法院提交了李黎明生前向翟书强转款的7张票据,翟书强虽称这些款项是李黎明转给其代发的工人工资,但根据工程款系多次、不定期、大额转给翟书强,由翟书强直接支配,自主决定发放给工人,工作内容也由翟书强直接安排,且翟书强也无法举证证明系受李黎明指示具体代为发放工资。尤其在李黎明病故后,对于工程最后的结算,由牛克、贺兴民通过转账方式,直接转给翟书强4.5万元,作为对钢筋队的结算。综上,可认定案涉工程系翟书强从李黎明处分包了钢筋队的活,翟书运作为钢筋工直接受雇于翟书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翟书运9万元医药费是谁垫付的。对于《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甲方牛克、贺兴民;乙方:杨永吉、焦一亮、李学雷,在第二项约定的“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一名工人受伤,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疗事故,造成甲乙双方多支出医疗费9万余元,医疗事故伤员经济赔偿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对于“甲乙双方多支出医疗费9万余元”,牛克、贺兴民称其与李黎明协商后,由牛克、贺兴民分两次转给翟书强6万元,剩余3万元由李黎明承担。但对于这6万元的转账,牛克、贺兴民未提交相关凭证。李学雷虽提交了李黎明给翟书强的3万元转账凭证,手写标注“医药费”,但翟书强不予认可是医药费而认为是工程款,对于标注不能证明是李黎明书写。二审期间,翟书强向本院提交了其给翟书运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认为,对牛克、贺兴民分两次转给翟书强6万元,因牛克、贺兴民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对李黎明给翟书强的3万元转账凭证,虽标注“医药费”,但因是手写标注,李黎明已病故,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李黎明书写,故不能证明该3万元系李黎明转账给翟书强用于翟书运治疗的医疗费。二审期间,翟书强向本院提交了其给翟书运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广宗县医院原告预交医疗费用为24000元,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花费2543.3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花费58153.13元,在巨鹿县医院花费为795元,外购药7021元,共计92512.47元,而非翟书强诉称的92562元。因翟书强提交的证据均为票据原件,且翟书运亦认可在住院期间其治疗的医药费由翟书强垫付,本院认定翟书强为翟书运垫付医药费92512.47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谁是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经过各方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工程由鹏达公司发包给邯三电力分公司,邯三电力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牛克、贺兴民,牛克、贺兴民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黎明,李黎明又将部分案涉钢筋工程转包给翟书强,翟书强雇佣翟书运干活,翟书运在干活期间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翟书运受雇于翟书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摔伤事故,翟书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邯三电力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明知牛克、贺兴民无相应工程资质,仍将该工程分包给牛克、贺兴民个人;牛克、贺兴民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李黎明;李黎明又将案涉部分钢筋工程违法转包给翟书强。故邯三电力分公司、牛克、贺兴民、李黎明应对翟书运的损失与雇主翟书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李黎明已病故,二审期间,翟书运书面请求放弃应由李黎明继承人赔偿的份额,故本院不再追加李黎明的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工程结算协议上有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三人的签名,是否可以认定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与李黎明是合伙关系。虽牛克、贺兴民称杨永吉与李黎明系合伙,工程的结算是经杨永吉的同意,把47万元工程款转给了下面施工人员,且杨永吉给其打了47万元的欠条。但牛克、贺兴民也认可经杨永吉同意将其中的约33万元转给了木工队王庆训,将4.5万元转给了钢筋队翟书强,由此可知,在最后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杨永吉并无受益,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永吉与李黎明存在合伙关系。李学雷作为李黎明的胞弟帮忙处理李黎明生前遗留工程事项,牛克、贺兴民也认同其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李学雷与李黎明存在合伙关系。对于焦一亮与李黎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翟书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正确,对翟书运认为杨永吉、李学雷、焦一亮应作为连带责任赔偿人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五个焦点,翟书运各项损失是多少。2013年5月19日,翟书运住广宗县医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转至邢台市矿务局医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0日又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广宗县医院治疗。对于翟书运的住院天数,翟书运主张其共住院1292天,但根据翟书运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最后返回广宗县医院治疗时,其提交的最后一张《费用一日清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已欠广宗县医院32038.1元,因翟书运交不起医药费,自2014年1月20日广宗县医院停发《费用一日清单》,故本院认定对翟书运的住院期间的起至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计246天,对于2014年1月20日后翟书运是否在广宗县医院实际治疗,翟书运未提交实际治疗的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求的住院天数不予支持。对于牛克、贺兴民不认可翟书运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牛克、贺兴民虽对翟书运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二审期间其二人并没有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故牛克、贺兴民要求重新鉴定翟书运伤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原审法院认定“因广宗县医院对翟书运术后感染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并未因此排除,对翟书运的损失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应首先确定广宗县医院是否存在责任及应承担的数额”的分析。本院认为,对于翟书运的损失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即其在广宗县医院因术后感染而导致损失扩大,因无生效判决认定该事实,故不能认定翟书运在治疗范围中存在因术后感染而导致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翟书运发生事故在2013年5月19日,因该事故起诉后,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在2018年11月16日,故计算翟书运损失应适用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翟书运的住院情况和鉴定结论,翟书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92512.47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数额为23384元/年÷365天/年X246天=15744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数额为23384元/年÷365天/年X246天=15744元;4、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在广宗县医院、邢台市矿局医院期间按每天50元确定,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36天X50元/天+10天X100元/天=12800元;5、交通费,虽翟书强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凭证,但这些票据非正规票据,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翟书运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12881元/年X20年X21%=5410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翟书运伤残程度认定10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数额为6000元。综上共计208901元。翟书强、牛克、贺兴民、邯三电力分公司应对翟书运损失的2089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翟书运放弃对李黎明继承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于该部分责任也不能据此加重其他赔偿人的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定:翟书强作为雇主对翟书运的损失承担40%责任,即208901元X40%=83560.4元,减去翟书强已垫付的医药费92512.47元及本院支持的交通费2000元,翟书运应返还翟书强10952.07元;邯三公司电力分公司对翟书运的损失承担20%责任,即208901元X20%=41780.2元;牛克、贺兴民对翟书运的损失承担20%责任,即208901元X20%=41780.2元。

综上,翟书运、翟书强、牛克、贺兴民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书运41780.2元;

三、牛克、贺兴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书运41780.2元;

四、翟书强、牛克、贺兴民、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应对翟书运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翟书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翟书运负担3920元,由翟书强负担1960元,由牛克、贺兴民负担1960元,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负担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5元,由翟书运负担8910元,由翟书强负担1115元,由牛克、贺兴民负担1980元。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负担1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双

审判员  张振华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针针

书记员  马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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