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01民终431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行 万军何义林
案号:(2019)鄂01民终43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1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立美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立美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桃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立美门诊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无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刘桃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桃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美门诊部赔偿因医疗损害侵权造成其的相应损失,包括医疗费63,630.17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508元、住宿费2,000元、诉讼费300元、邮寄费119元、复印费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59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立美门诊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桃枝于1962年12月15日出生,在武汉市江岸区居住、生活。2007年10月18日,刘桃枝与立美门诊部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立美门诊部为刘桃枝免费做色素斑祛除术,立美门诊部则有权以刘桃枝病例进行学术交流、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类媒介进行广告宣传。2007年10月25日,立美门诊部由周立波医师为刘桃枝实施面部麻醉,由李欣融医师实施Q开关Nd:YAG激光(波长1064nm)治疗术。2007年10月26日,刘桃枝因面部肿胀到协和医院门诊就诊,门诊检查:面部肿胀明显,伤口已包扎,并为刘桃枝进行了抗感染治疗。2008年10月22日,武汉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刘桃枝的申请,出具武爱法医鉴字[2008]第0896号《法医伤残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整形美容机构对患者刘桃枝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刘桃枝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0元左右。刘桃枝支付鉴定费4,000元。2009年8月14日,刘桃枝以立美门诊部经营者周弟发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09)岸民初字第1799号,在案件审理委托鉴定过程中,刘桃枝以其右侧头痛、肢麻等症状,分别到武汉市第一医院、协和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刘桃枝依相应检测结果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其面部瘢痕组织、面部血管瘤、眼压高、鼻中隔偏曲、左手股力下降是否构成伤残,与立美门诊部为其实施的激光术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所以目前无仪器检查激光治疗“太田痣”(右侧面部)对眼压高、鼻中隔曲、双上肢麻木无力等症状的影响而退案。此后,因刘桃枝以有鉴定机构可以做鉴定为由再次申请鉴定,法院委托湖北新华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刘桃枝不配合鉴定为由中止鉴定。在法院对刘桃枝进行释明后,刘桃枝书面表示配合鉴定,法院又再行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刘桃枝所述“血管瘤”的形成无认定和否定依据,认定术后造成血管瘤依据不明确为由而退案。2011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岸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刘桃枝的面部瘢痕确系在立美门诊部为其实施激光治疗术后形成,故立美门诊部应对刘桃枝面部瘢痕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核定刘桃枝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美容医疗术后因消炎产生的医疗费652.50元;2、面部瘢痕后期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根据刘桃枝误工时间及同期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8,693元/年÷12个月/年×2个月=3,115.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桃枝面部确实留有瘢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面容,但尚无证据证明构成伤残,故法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25,768元。判决:一、周弟发(武汉市江岸区立美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经营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桃枝支付医疗损害赔偿款25,768元;二、驳回刘桃枝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桃枝不服上述(2009)岸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桃枝向二审法院多次提交申请,要求对其面部血管瘤、头四肢无力、鼻梁偏曲与其在立美门诊部整形医疗术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各种原因,多个鉴定机构均未作出鉴定结论而退回了鉴定材料。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武民二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桃枝不服(2011)武民二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7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桃枝的再审申请。刘桃枝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7年9月19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武检民(行)监[2017]4201000032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刘桃枝的监督申请。后来,刘桃枝因面部问题多次到协和医院及其他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9日,刘桃枝因面部血管问题、右侧面颊疼痛多次到协和医院、河南省郑州长峰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武汉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3,142.61元。2009年9月17日至2017年2月10日,刘桃枝因反复头痛、右肘关节外侧疼痛、胸闷、心慌、左上肢痛、右眼痛、右手酸痛、右上肢痛、头昏、四肢乏力、腿胀、双下肢肿胀,多次到武汉市第一医院、协和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艾格眼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4月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爱法医[2008]第896-1号《临床法医学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桃枝右面部色素激光治疗后遗留的瘢痕构成十级残疾。2018年8月27日,刘桃枝向法院提出司法过错鉴定申请,申请对其面部血管瘤、眼压高、鼻中隔偏曲、左手股力下降等与其在立美门诊部整形激光治疗术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后期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一审另查明,2018年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25日,刘桃枝在立美门诊部进行色素斑祛除激光治疗术,刘桃枝与立美门诊部形成医疗关系。关于刘桃枝的损害后果,刘桃枝提交的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爱法医鉴字[2008]第0896号《法医伤残鉴定书》可证明其在接受立美门诊部激光治疗术后面部留下瘢痕,武爱法医[2008]第896-1号《临床法医学补充意见书》可认定刘桃枝右面部色素激光治疗后遗留的瘢痕构成十级残疾。刘桃枝主张的损害后果目前能确认的为面部瘢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桃枝应对其面部血管瘤、眼压高、鼻中隔偏曲、头四肢无力等损害系立美门诊部对其实施整形医疗术造成的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刘桃枝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刘桃枝请求立美门诊部赔偿上述相关损失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因果关系鉴定问题,刘桃枝在(2009)岸民初字第17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1)武民二终字第9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要求对其面部血管瘤、眼压高、鼻中隔偏曲、左手股力下降等与其在立美门诊部整形激光治疗术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在(2009)岸民初字第17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一审法院分别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湖北新华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均未作出鉴定意见;在(2011)武民二终字第9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多个鉴定机构也均未作出鉴定结论而退回了鉴定材料。本案中,因之前多家鉴定机构均未作出鉴定意见,且已时隔十一年,刘桃枝的身体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故对其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刘桃枝主张的损害后果目前能确认的为面部瘢痕。关于立美门诊部应赔偿的刘桃枝相应损失问题,因刘桃枝的面部瘢痕确系在立美门诊部为其实施激光治疗术后形成,故立美门诊部应对刘桃枝面部瘢痕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刘桃枝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2、鉴定费4,000元;3、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4,278元。关于刘桃枝主张的医疗费63,630.17元应否支持问题,刘桃枝于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9日因面部血管问题、右侧面颊疼痛支出医疗费3,142.61元,上述费用系面部医疗费用,与立美门诊部激光治疗术有关,但费用总额没有超出(2009)岸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弟发已赔偿的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刘桃枝于2009年9月17日至2017年2月10日支出的治疗反复头痛、右肘关节外侧疼痛、胸闷、心慌、左上肢痛、右眼痛、右手酸痛、右上肢痛、头昏、四肢乏力、腿胀、双下肢肿胀等疾病的医疗费与其面部瘢痕无关,刘桃枝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头痛、心慌、四肢乏力等症状与立美门诊部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刘桃枝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桃枝主张的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因刘桃枝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治疗面部疾病有关,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邮寄费、复印费系必要的诉讼成本,并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范围,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江岸区立美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刘桃枝各项损失共计74,278元;二、驳回刘桃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刘桃枝负担495元,武汉市江岸区立美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负担543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9)岸民初字第1799号判决,刘桃枝与立美门诊部经营者周弟发之间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桃枝以立美门诊部为被告提起诉讼,立美门诊部为个体经营户,周弟发为该门诊部的经营者,立美门诊部的责任应由周弟发个人承担无限责任,立美门诊部与周弟发为同一法律责任主体。一审所支持的伤残赔偿金并非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赔偿项目,不存在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的情况,同时,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为依据。上诉人立美门诊部主张上述费用无证据证明,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立美门诊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武汉市江岸区立美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何义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熊雪婷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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