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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434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1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晏明  张剑王丹红

案号:(2019)鄂01民终43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1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以下简称患方)因与上诉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以下简称医方)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剑、王丹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晓玲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钟家鹏担任记录。2019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某2、胡某4、胡某5及上诉人陈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诉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宇、李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患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医方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499,805.9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归责比例和漏查鉴定费及其分担比例、否认其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医方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患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医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患方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医方担责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患方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医方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2016年2月3日,陈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7,075.2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方赔偿金额总计变更为412,305.93元(其中,医疗费88,8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894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414,55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费用由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412,305.9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87,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患者胡允偕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患者于2015年3月13日因饭后梗阻,于外院胃镜检查发现食管中段鳞状细胞癌。入院后完善检查,肿瘤标志物示,FERR551.31;CA2118.20。CT检查示,食道下段及贲门壁增厚,建议进一步检查;纵膈淋巴结肿大;右下肺小结节;左侧肾上腺增粗;左肾多发囊肿;左肾上方结节;考虑副脾可能。因肿块过大,考虑与周围组织、血管粘连严重,遂决定行术前化疗。患者一般情况良,排除化疗禁忌后,于2015年3月18日和4月10日行DP(多西他赛120mg+奈达铂128mg)化疗二周期,未出现明显化疗后反应。患者于2015年4月30日返院复查,肿瘤标志物示,FERR699.78。复查CT示,食道下段及贲门壁增厚(较前缩小);纵膈淋巴结肿大;右下肺小结节;左侧肾上腺增粗;左肾多发囊肿;左肾上方结节;考虑副脾可能。排除绝对手术禁忌后,于2015年5月6日全麻下行食管癌手术。胸腔行食管断端-管状胃吻合。吻合前嘱麻醉师退胃管,吻合后,多次上胃管均未成功,考虑继续上胃管可引起胃粘膜损伤、吻合口破裂等风险,遂停止上胃管。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送ICU监护,于术后第二天转回病房。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良好,引流管引流通畅,水柱波动明显,引流瓶内可见淡红色液体700ml。术后第三天,主任医师查房,见患者胸管内流出黑褐色液体约400ml,患者体温37.5℃。考虑吻合口瘘,嘱保持引流管通畅,继续营养支持,加强抗感染治疗。术后第四天盐水冲洗,引流液呈淡褐色。患者下午开始出现咳嗽咳痰,痰内可见胃液样物质,生命体征不稳定,遂转入ICU监护。诊断为,1.食管癌术后;2.Ⅱ型呼吸循环衰竭原因待查;肺部感染急性心衰吻合口瘘肺栓塞ACS3.酸中毒,代谢合并呼酸;4.高血压病;5.××治疗后。2015年5月10日在B超定位引导下行左胸穿刺引流置管术,引流出黄色液体约400ml。2015年5月11日晚,患者神志清楚,张口呼吸,心电监护示,HR82bpm,R18次/分,面罩给氧后SPO89%,NBP130/72mmHg,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痰鸣音,予以右胸后上纵膈闭式引流置管术,引流淡红色液体100ml,患者氧分压下降,二氧化碳分压上升,遂于23:00予以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SIMV模式,吸入氧浓度100%,SPO80%,23:00行床边纤维支管镜检查+支气管灌洗术。2015年5月12日请呼吸内科会诊,患者肺部感染加重,已给予抗感染治疗,随时可能出现感染性休克、MODS,怀疑支气管瘘,但未见篓口。2015年5月14日的上午,推病床去呼吸内科再次行纤支镜检查,诊断为支气管瘘;下午行胃镜检查诊断为吻合口瘘。患者当时氧分压下降,二氧化碳分压升高,腹胀,血压下降,生命体征不稳定,考虑因为支气管篓口漏气,不能维持足够肺有效通气。请相关专家会诊的意见为,1.患者病情十分严重;2.手术清理胸腔,有助于控制感染,行支气管瘘修补,有助于改善呼吸功能,但是手术风险极大,术后可能再次发生支气管瘘;3.如果有条件,可行吻合口瘘修补;如无条件,则行胃腹腔还纳+食管颈部造口术,有助于改善胸腔感染。患者家属商议后共同决定手术治疗。当晚实施了开胸探查术+食管支气管瘘修补术(带蒂肋间肌包埋)+胸腔胃腹腔还纳术+右肺上叶切除术+食管造瘘术。手术顺利,术后转回ICU。术后患者镇静镇痛状态,带气管导管,接呼吸机SIMV模式,去甲肾上腺素维持泵入维持血压,体温40℃,患者肌酐水平持续升高,肾功能障碍明显,胸瓶内大量气泡,考虑支气管再发瘘。2015年5月18日23:10患者突发心率降至49次/分,立即胸外按压,心率可达80次/分左右,反复肾上腺素静推,去甲肾上腺素维持泵入血压无法维持,双侧瞳孔散大,无光放射,气管插管呼吸机控制呼吸,复查血气呼吸为,PH6.868PaCO108mmHg,PaO44.2mmHg,K+7.8mmol/L,lac12.7mmol/L,BS11.2mmol/L,给予药物降钾处理同时肾上腺素静推累计17mg,去甲肾上腺素及肾上腺素维持最大量,仍然无法恢复自主循环及自主呼吸,于2015年5月19日0:15心电图直线,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感染性休克。患者胡允偕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42,807.65元。2016年1月5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黄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诊治胡允偕的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能准确判断医疗过错参与度的大小。患方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2016年3月9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申请对本案重新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三真-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患者胡允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失,1.手术方式与病历记载严重不符。院方病历2015-05-05-09:20临时医嘱的“2015-05-0610:00在于全麻下麻醉方式下进行(胸腹腔镜联合食管癌根治术)手术”;2015-05-05-09:22临时医嘱的“备腔镜手术器械”;2015-05-06-20:30ICU护理记录单的“患者麻醉下行胸腹腔镜联合食管癌根治术,术毕转入ICU”。而2015-05-06-16:00手术记录的“患者仰卧位,常规消毒铺巾,于腹部中正线开腹”,属于开放性手术,二者手术方式不同。2.术后未行胃肠减压。根据“食管切除、食管-胃胸内吻全术”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术后要进行“持续胃肠减压,待肛门排气后切除胃管”;2015-05-06-16:00手术记录的“由于胃管推至口腔,反复插管难以插进食管腔,为防止损伤,决定放弃重置胃管”。吻合口瘘是食管癌手术后最常见的严重并发症,也是死亡的主要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是吻合技术和手术操作密切相关,以及吻合口局部感染和吻合后张力过大等有关。患者吻合口瘘与未插胃管有关。3.观察病人不仔细,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2015-05-09-08:00病程记录的“胸腔引流出约400ml黑褐色液体,不排除吻合口瘘可能”。2015-05-10-15:27ICU转出记录的“患者咳嗽咳痰,痰内可见胃液样物质。考虑消化液返流所致咳嗽,不排除吻合口瘘导致胸腔内感染可能”。患者术后三天已经出现吻合口瘘并发症,而吻合口瘘发生越早,预后越差,应及早作闭式引流,应用大剂量抗生素控制感染等全身支持治疗。医方于2015-05-10给患者行胸腔闭式引流,2015-05-14行床边纤维支气管镜检查和床边胃镜检查确诊为吻合口瘘,延误治疗。综上认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失:1.手术方式病历记载严重不符;2.术后未行胃肠减压;3.观察病人不仔细,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鄂司鉴协(2018)8号《湖北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施暂行规定(试行)》之规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伤存在一定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60-80%。医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

2019年1月1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说明》,就庭审过程中的质询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胃肠减压与吻合口瘘的关系。胃肠减压术是利用负压吸引和虹吸的原理,将胃管自口腔或鼻腔插入,通过胃管将积聚于胃肠道内的气体及液体吸出,尤其是作消化道吻合术者,可减轻胃肠道的张力,防止胃过度膨胀,减轻吻合口张力,促进吻合口的愈合。同时,通过观察记录胃肠减压吸出物的颜色、性质和量,还可以观察病情变化协助诊断。当胃肠减压管不通畅时,应该及时处理,保持通畅。在食道、胃手术后,发现胃肠减压管不通畅时,应该在医生指导下处理,用少量生理盐水和低压冲洗,以防止吻合口瘘或出血。也就是说,食道行吻合手术后,常规行胃肠减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胃肠道过度膨胀,减少吻合口张力,促进吻合口的愈合。二、关于“观察病人不仔细,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问题。2015年5月9日,根据病程记录,胸腔引流出约400ml黑褐色液体,医生已考虑吻合口瘘可能。5月10日,痰内可见胃液样物质,医生已考虑吻合口瘘导致胸腔内感染,并在B超定位引导下行左胸腔穿刺引流术。引出黄色液体400ml。此时,食道吻合口瘘应已确诊。2015年5月11日晚行床边纤支镜+支气管灌洗术,提示患者可能存在食道-右主支气管瘘。5月12日、13日两天中,医生没有再进一步检查判定食道吻合口瘘篓口位置及大小,也没有再进一步检查判定气管食道瘘的病情变化,以便及时判定是否采取手术治疗措施。直到2015年5月14日才请消化内科床边纤维镜检查,发现食道中段有一较大篓口,此时才拟定手术治疗。因此,鉴定认为医方在食道吻合口瘘和气管食管瘘确诊后,没有仔细观察病情,进行相关检查判定病情变化,以便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手术修补篓口)。故认定医方存在“观察病人不仔细,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之过失。三、更正。鉴定结论“……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伤残存在一定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60-80%”是笔误,应更正为“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一定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60-80%”。

另查明,患者胡允偕于1947年8月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陈某1系胡允偕之妻,胡某2、胡某3、胡某4系胡允偕之女,胡某5系胡允偕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胡允偕因病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双方医患关系成立。患方起诉医方在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要求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方在为患者胡允偕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以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医方过错的问题。《三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对胡允偕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存在一定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60-80%。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法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医方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纳。参照《三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酌定医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方担责范围的问题。对患方的损失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患方主张医疗费88,838.74元,但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无法核实其医疗费损失,故对其医疗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日×19日),患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偏高,法院不予认可。3.护理费1,833元(35,214元/年÷365日×19日),患方主张护理费2,894元偏高,法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酌定190元。5.丧葬费27,951.50元,患方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6.死亡赔偿金414,557元,患方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7.营养费酌定950元。8.鉴定费5,000元,患方主张鉴定费6,000元,其中5,000元有对应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可;另1,000元没有正规票据,法院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法院确认患方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833元、交通费190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414,557元、营养费9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51,431.50元,医方承担60%责任,计算为270,859元(451,431.5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医方应赔偿患方300,859元(270,859元+30,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0元由患方承担40%,即4,800元(12,000元×40%);该费用已由医方垫付,应从医方赔偿给患方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医方还应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296,059元(300,859元-4,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医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296,059元;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5元,由医方承担2,091元(3,485元×60%),剩余部分由患方自行承担(此款患方已垫付,由医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本院查明

二审中,患方向本院提交保险公司的《理赔分割单》,拟证明患者胡允偕在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只是部分而非全部的待证事实。质证时,医方对《理赔分割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患者胡允偕的法定继承人为陈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2、患者胡允偕生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寿保险)投有商业保险;3、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患者胡允偕的医疗费中自费金额为43,650.26元;4、医方表示,患者的吻合口瘘与支气管瘘没有关联,再发瘘与支气管瘘处在同一位置,二者具有关联性;5、在对患者胡允偕治疗中,其家属胡某5签名放弃对其血液透析的治疗;6、《黄冈-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的“专家讨论费1,000元”《证明》,经过一审质证;7、一审中,经医患双方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三真-鉴定意见书》;8、医方异议《三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未经鉴定专家出庭提出;9、对一审判决认定患方损失金额的计算虽无异议,但患方认为遗漏医疗费中自费金额及《黄冈-鉴定意见书》中的1,000元专家讨论费。

二审另查明,1、户籍薄显示,胡允偕为非农业家庭户;2、医方的《死亡记录》显示,姓名胡允偕,入院时间2015年4月30日,死亡时间2015年5月19日;3、《黄冈-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出具《证明》专家讨论费金额1,000元;4、2016年3月9日,医方申请重新鉴定;5、《黄冈-鉴定意见书》显示,分析说明中有“根据送检的病历资料、患方提供的陈述材料,并经专家讨论,现将有关情况分析如下”;6、《三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对胡允偕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指胡允偕)死亡存在一定关系,应负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60-80%;7、2018年12月12日,患方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请的申请书,变更为医方赔偿其损失412,305.9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0元,合计499,805.93元;8、2018年12月19日,医方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及专门知识的人出庭;9、2019年1月17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鉴定人陈某(鉴定意见中)属笔误,应当属于患者的‘死亡’(而非伤残)”;医方申请的专家证人系湖北省肿瘤医院胸外科主任医师,患方陈某变更诉请为(医方赔偿)499,805.93元。(医疗费88,838.74元)票据中可以计算出自费部分,部分在商业保险报销,原件已经被收走了”;10、2019年1月22日,因异议《三真-鉴定意见书》,医方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胡允偕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接受诊疗活动,双方构成医疗服务的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赔偿权利。

关于侵权原因力的问题。本案中,于2015年5月6日在医方进行的食管癌手术“食管断端-管状胃吻合”后,自术后第二日起,患者胡允偕呈现的症状或体征有,①引流液呈淡红色-黑褐色-淡褐色;②术后第四日出现痰内见胃液样物、生命体征不稳;③2015年5月11日为张口呼吸,并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④2015年5月12日呼吸内科会诊为肺感染加重,疑为支气管瘘;⑤2015年5月14日纤支镜见支气管瘘、胃镜见吻合口瘘,生命体征不稳;当晚,行“开胸探查术+食管支气管瘘修补术+右肺上叶切除术+食管造瘘术”,体温40℃,肾功能障碍明显;胸瓶内大量气泡,考虑支气管再发瘘;⑥2015年5月18日心跳49次/分,胸外按压、血压无法维持,双侧瞳孔散大、无对光反射等,故此,患者胡允偕所呈现的以上症状和体征中,以呼吸系统为主,即危及其生命的主要因素为支气管瘘或支气管再发瘘或吻合口瘘,而肾功能障碍为其次要因素,由此可知,诊疗行为所致患者的支气管瘘或支气管再发瘘或吻合口瘘,占医方侵权行为原因力中的主要部分。

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医疗过失/错的原因力,涉及的是专门性问题。第一审程序中,经医患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对此作出的《三真-鉴定意见书》,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本案中,由于医方出庭人员并非专门鉴定知识的人员,所异议《三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未经专门鉴定知识的人员出庭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准许医方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医方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医方担责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归责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医方诊疗行为所致患者的支气管瘘或支气管再发瘘或吻合口瘘,鉴于占其侵权行为原因力中的主要部分,结合《三真-鉴定意见书》中“患者术后三天已经出现吻合口瘘并发症,而吻合口瘘发生越早,预后越差,应及早作闭式引流,应用大剂量抗生素控制感染等全身支持治疗。医方于2015-05-10给患者行胸腔闭式引流,2015-05-14行床边纤维支气管镜检查和床边胃镜检查确诊为吻合口瘘,延误治疗”的观点,一审判决依鉴定意见中的医方过错参与度60-80%而低选认定其归责比例为60%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为择其中间值70%。患方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归责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对患者胡允偕经报销后的医疗费中自费金额为43,650.26元的事实,基于医患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其自费金额的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患方提出一审判决否认其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本案中,《黄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所涉“专家讨论费金额1,000元”的事实,既有《黄冈-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所示“经专家讨论”的内容印证,也符合鉴定机构的务实常规。一审判决未认定《黄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中所涉该笔1,000元,有悖于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纠正。患方提出一审判决漏查鉴定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患方的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496,081.76元(一审认定总额451,431.50元+患方自费医疗费43,650.26元+专家讨论费1,000元),医方担责金额为377,257元(496,081.76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患方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金额3,600元(医方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2,000元×30%),医方还应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3,657元(377,257元-3,600元)。患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医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的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3,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5元,由陈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负担854元,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负担2,6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5元,由陈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负担1,045元,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负担2,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晏 明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王丹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晓玲

书 记 员  钟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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