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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7553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赵钺  乔雪梅林晓楠

案号:(2019)辽01民终75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14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国志、王桂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国志、王桂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安行两全意外身故保险金12965.40元、安行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0元、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150000元,合计312965.4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合同中虽有免责条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对“责任免除”加粗加大,也没有对免责条款中的文字字体进行加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免责条款不生效。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它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进行了类比足以说明本案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中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包括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作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一审时虽提交了在投保人处签有署名为张健的保单、录音资料证据,但该组证据在未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保单的签名系张健本人所签、通话录音的双方为张健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被上诉人未对免责情形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虽然投保人张健存在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情形,但投保人对此并不知情且张健最终死亡的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其死亡,是投保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疗过错也不是合同免责的情形,属于保险期间意外死亡,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3.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两份上诉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答辩称,第一,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底色加黑,对于字体进行加粗加黑,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张健在投保确认单中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第二,保险条款中对于无有效驾驶证及无牌照进行了通俗说明,且根据道交法规定须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张健取得了C1驾驶证表明其对道交法是明知的,属于明知故犯,符合免责条款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未明确说明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应予支持;第三,张健投保时对整个投保过程进行了录音,张健在投保确认单上签字,应对免责条款清楚明了,上诉人未提出鉴定,应认定投保录音和投保确认单的真实性。

一审原告诉称

张国志、王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行两全意外身故保险金12965.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行意外身故保险金15万元,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1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1296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二原告之子张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号为P0604000065XXXXX的《平安倍保安行两全保险》和《平安附加倍保安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主险《平安倍保安行两全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4116元(343元/月*12个月),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的已交期数*1.05,月缴纳保费324元。附加险《平安附加倍保安行意外伤害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为15万元,月缴纳保险为19元。两份保险都约定了保险期间为15年,缴费年限为8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保险合同自2013年8月29日零点开始生效。

2015年9月30日23时20分许,张健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科区木里图镇梅花生物有限公司13号门前南150米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健受伤,张健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肾破裂、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后张健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日13时36分死亡。

现二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原告安行两全意外身故保险金12965.4元、安行意外身故保险金15万元以及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15万元,(以上三项共计312965.4元)的主张未果于2019年1月8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8日原告之子张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号为P0604000065XXXXX的《平安倍保安行两全保险》和《平安附加倍保安行意外伤害保险》。张健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故投保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法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原告安行两全意外身故保险金12965.4元;及安行意外身故保险金15万元以及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15万元,(以上三项共计312965.4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所举的保单上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字体的提示,投保人张健于2015年8月30日在保单签字认可;并且保险公司对张健进行讲解说明并向本院提供音频资料予以证明。在所提供的通话的录音中有:“您收到保单后仔细阅读一下,尤其是免责部分。”等说明内容。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案原告之子投保时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张健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中死亡,构成合同免责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免责条款字体没有加大加粗等并且提供自己投保的合同复印件作为本案类比,主张免责抗辩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免责条款的字体以什么方式存在于合同中法律无具体规定,但是不论何种字体其本质作用是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原告这一主张并不能否定被告所做的示明免责事项的工作,相反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尽到免责声明的义务,被告主张免责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二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志、王桂芝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承担,余款1032元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五份新证据:1.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通辽市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两家医院抢救不及时,张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过程及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导致脏器衰竭;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家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通辽市第二医院负次要责任,通辽市医院负同等责任,经过一、二审法院认定分别承担35%、50%的责任,导致投保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医疗过错,属于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病历记载的伤情符合交通肇事死亡的伤情,只要是保险事故均应适用保险免责条款,因为事故的起因是张健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造成的,只要是保险事故就遵循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是同样适用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通辽市医院病历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考虑到原始损伤、医疗过错以及患者伤后数小时到院等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为医方过错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最终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健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转诊义务履行不足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2.通辽市医院对被鉴定人张健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足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认定通辽市第二医院按照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通辽市医院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国志、王桂芝应否预交两份上诉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志、王桂芝一审中均为原告,诉讼利益相同,上诉请求一致,依据上述规定可仅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因此预交的两份上诉费中的一份2064元应予以返还。

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均已加有阴影,重点的免责事由如: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等涉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文字已加粗加黑,与条款的其他内容区别明显,投保人在投保确认单上亦签字确认且保险公司提供了电话回访录音,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依法进行了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系对未来不确定的风险进行承保,保险责任源于事故的发生,而事故的发生可能由多个因素或条件促成,因此,保险法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损失发生后,应依据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是否属于承保范围,进而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虽系多个原因共同导致,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考虑到原始损伤、医疗过错以及患者伤后数小时到院等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为医方过错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最终损害后果……”表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与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起因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且原始损伤较为严重,因此交通事故是造成涉案死亡后果的最直接原因。因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证车辆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故一审法院判决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国志、王桂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上诉人张国志、王桂芝负担。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退还上诉人2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乔雪梅

审 判 员  林晓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 明



书 记 员  张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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