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民终4393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秦国渠 史善军汪佩建
案号:(2019)苏03民终43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0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浩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占城镇卫生院(下称占城卫生院)、邳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邳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被上诉人占城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华,被上诉人邳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无任何证据支持,也没有任何理由的表述,完全是一审法院错误的主观臆测,上诉人作为患者到被告处就诊治疗,上诉人的义务就是缴费,如实陈述病症,并配合治疗,综合病案资料和治疗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二、根据病案资料及医疗鉴定等,清楚地证明两被上诉人均存在重大过错,对给上诉人造成的人身健康损害及造成的损失,应当负全部责任。同时,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应当向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当事医生给予责任追究。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但从上诉人整个治疗过程,两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身体上和精神上伤害与痛苦,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并不绝对以是否构成伤残为前提,一审法院机械司法,请二审法院智慧司法,维护上诉人最基本的民事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重新裁判。补充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25%的责任。无任何证据。上诉人作为患者到医院救治,配合医院缴费配合,把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交给医院,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出现了误诊也好,治疗不当也好,这都是医院单方面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作为被上诉人提出是占城卫生院在对上诉人的治疗过程中,这个诊断是对的,是阑尾炎,但治疗出现了严重的低级错误,该切除的没有切除,不该切除的反而切除并导致侧漏,这个后果很严重,导致上诉人长时间不能够正常饮食。由一个非常健康的小伙子90后变成一个身体非常孱弱的病人,这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结果。刚才我们谈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这点也不当。精神抚慰金不应以是否构成伤残为前提。根据最高院的解释,精神抚慰金有三种形式,一种是死亡赔偿金,另一种是伤残赔偿金。第三种就是其他形式的抚慰金。那么本案的上诉人要求承担的抚慰金符合第三种。本来一个健康的小伙子变成一个严重的病人,长时间折磨,那么要求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这个要求应该不过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这是我们上诉的一个原因,二审法院应当酌情支持。至于多少我们提出来多少不一定全部支持,要酌情支持。3、作为县医院邳州人民医院应当诊断出来,结果他没有诊断出来结果,就是误诊,导致了上诉人的病情,不仅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而且长年拖延。这是邳州市人民法院的过错。那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他有责任,我们认为不当。那么固然认定了占城卫生院承担75%责任,另外的25%责任应当由县医院来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这一点我想通过整个案的病案资料,包括医疗鉴定结果已经很清楚的说明,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而两个被上诉人有过错,那就是主要过错和次要过错。二者合在一起本身没有过错。因此我们请二审法院综合整个一审法院的卷宗材料,重新对责任进行分配,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占城卫生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邳州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浩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占城卫生院在诊疗张浩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张浩术后出现肠瘘需再次手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一审依此认定占城卫生院承担75%责任并无不当。而邳州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与张浩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责任。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张浩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没有支持张浩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张浩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文婷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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