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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2民终7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许文贤  孟玉娟陈江天

案号:(2019)甘02民终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4-0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虎平、秦丽婷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甘027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牛虎平、秦丽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甘02民终3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甘0271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牛虎平、秦丽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虎平、秦丽婷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市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梅、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牛虎平、秦丽婷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秦丽婷孕期及产前在被上诉人处每次检查均显示胎儿各项生命体征正常未发现异常,后生育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21日经甘肃省医学会鉴定,被上诉人方的过失行为和婴儿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所生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已是独立个体,应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一审认定“胎死腹中”所依据的“Apgar评分0分”的结论,只代表孩子出生后是否需要急救,不能以此来评价新生儿的生命体征。另外,上诉人提交的病例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做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涉案医疗事故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对此双方均为异议。该事故等级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只针对医疗机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的结果,此中的患者应为具备民法规定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个体。一审依据被上诉人自己做出的评分和采取“独立呼吸说”,作为认定公民出生的标准在法律上缺乏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婴儿已经出生,依法应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我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应受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市一院辩称,对于本次纠纷的主要事实及医方负主要责任我方无异议,但由于本案中胎儿娩出后无生命体质,不能认定为存活,医学上Apgar评分是国际公认的对新生儿出生后状态进行评估的标准方法,本案中胎儿分娩一分钟评分为0,抢救15分钟后一直没有恢复任何生命体征,可合理推断胎儿娩出是已经死亡。抢救本身并不等同于胎儿娩出后是存活的。且胎儿娩出时发生脐带血管破裂,脐带血管直接连接胎儿的血液循环,脐带出血就是胎儿体内血液流失,该状况胎儿死亡率极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就胎儿娩出后有过生命体征,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上诉人强调病例由我方做出,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那么该病例不由我方做出,应由谁做出该病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牛虎平、秦丽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870元(121.5元/天×180天),护理费10935元(121.5元/天×90天),死亡赔偿金553268元(27663.4元/年×20年),丧葬费32863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282元,交通费1203元,停尸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2842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牛虎平与秦丽婷系夫妻关系,是本案被告诊疗过程中死亡男婴的父母。秦丽婷病程记录记载:2016年3月29日晨4时,秦丽婷出现规律宫缩,10:40接入产房,10:45宫口全开,11:30胎心率慢,波动在90-100次/分,给予氨茶碱0.25g+5%葡萄糖20ml静推,听胎心120-130次/分,立即胎头吸引助产术,胎吸术前见有暗红色血液约100ml流出,同时请儿科医师参与抢救,于11:45助娩一男婴,脐带绕颈绕身一周,脐带长约48㎝,Apgar立即评分0分,立即清理呼吸道,正压给氧,气管插管,脐静脉静推纳洛酮0.3㎎,肾上腺素0.07㎎,地塞米松5㎎,5分钟Apgar评分0分,气管滴入肾上腺素0.01㎎,经抢救15分钟后抢救无效死亡。胎盘胎膜自娩出,胎盘面积约28*23*1.5㎜大小,面粗糙,有早剥面1/3,脐带根部裸露,有一破口,有暗红色血液渗出,产时出血约600ml,给予按摩子宫,缩宫对症治疗后,立即行刮宫术,刮出胎盘组织少量,子宫收缩差,仍持续出血,宫腔给予填塞首尾相接的纱布共5块,阴道出血不多,子宫收缩好,BP110/70mmHg,P88次/分,产时出血共计约600ml,患者一般情况好,无头晕恶心不适,给予急查血常规,凝血功能,D-2聚体,待结果回报,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及阴道出血情况。2016年6月21日,甘肃省医学会作出甘肃医鉴[2016]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记载:一、产妇以孕41+2周头位临产,医方给予缩宫素静滴后发生胎盘早剥、胎儿宫内缺氧,医方行胎头吸引助产术后分娩一男婴,Apgar评分0分,最终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医方在对产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产妇产程进展顺利,宫缩规律,医方静滴缩宫素无适应证且浓度较大滴速过快,宫缩过强导致胎盘早剥,胎儿宫内窘迫;2.医方整个产程观察不仔细,医疗文书记录不规范;3.对产妇病情认识不充分,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三、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导致产妇在短时间内宫缩过强发生胎盘早剥、脐带根部血管断裂,导致胎儿因宫内缺氧死亡,医方的过失行为和最终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负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秦丽婷办理住院结算手续,住院结算费用为5784.79元,同时处理了胎儿遗体。一审认为,原告秦丽婷在住院分娩过程中最终胎儿因宫内缺氧死亡,甘肃省医学会认定被告行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甘肃医鉴[2016]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纳。本案双方的焦点问题是胎儿在宫内死亡还是胎儿娩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秦丽婷病程记录记载,胎儿娩出后Apgar立即评分0分,5分钟Apgar评分0分,抢救15分钟后无效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记载有记载“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导致产妇在短时间内宫缩过强发生胎盘早剥、脐带根部血管断裂,导致胎儿因宫内缺氧死亡”。Apgar评分0分含义为:全身呈青紫色、听不到心音,没有呼吸、肌张力松弛、对外界刺激毫无反应。根据病程记录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说明秦丽婷所生男婴在娩出时已经死亡。而医方对胎儿进行抢救是履行医疗程序和医疗职责的必要行为,不能以此推断胎儿是娩出后死亡。依据鉴定结论,医方对该医疗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根据该办法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9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本案庭审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实际结算金额为5784.79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秦丽婷是生育分娩入院,国家对于生育假期及其护理休假均予以法定的劳动保护制度,因此,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不同,考虑被告在本起医疗事故中的过失程度,本院酌情对秦丽婷的误工期限保护90日,误工费按照2016年甘肃省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计算为10534.93元(42725元/年÷365日×90日);护理期限酌情确定45日,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5267.47元(42725元/年÷365日×45日);3.死亡赔偿金,现我国以胎儿独立呼吸作为认定胎儿是否为活体的标准,本案胎儿在娩出时已经死亡,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4.丧葬费,原告提交的凭证金额为500元,予以认定;5.停尸费,因原告至今尚未缴纳,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6.交通费和住宿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1449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3536.19元的90%为21182.57元。由于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病程记录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说明秦丽婷所生男婴在娩出时已经死亡。因医院对秦丽婷娩出的胎儿实施的抢救,属于医疗机构应尽的义务,所作记录仅为该抢救行为的反映,不能因为有抢救行为就判定秦丽婷娩出的胎儿是活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秦丽婷娩出的胎儿为死体,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牛虎平、秦丽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文贤

审判员  陈江天

审判员  孟玉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郭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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