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津01民终85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宝莉 尹来张玉洁
案号:(2019)津01民终8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4-1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诉称
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对曲雅岑的死亡后果承担对等责任,驳回关于其腹中胎儿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对病历不予采信不当,认定上诉人承担曲雅岑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推定曲雅岑所孕婴儿于分娩之后死亡没有依据,鉴定单位未按照庭审中明确的程序另行选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世磊、曲树林、王立华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认可2016年3月22日之前的病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有误。一审法院通过分析病历确定曲雅岑的胎儿出生后死亡,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世磊、曲树林、王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5.88元、生育保险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611120元、丧葬费67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90224元、被扶养人曲树林生活费605680元、被扶养人王世磊生活费60580元、殡葬费18100元、曲雅岑及王华丹骨灰安葬费36800元、曲雅岑及王华丹火化费(因票据丢失,由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世磊系曲雅岑之夫、原告曲树林系曲雅岑之父、原告王立华系曲雅岑之母。曲雅岑于2015年6月7日怀孕后至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医院做孕检和产前检查,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及3月16日两次诊断为曲雅岑胎盘低置,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曲雅岑开具住院通知书,通知曲雅岑于3月23日入院待产。2016年3月22日约3时许,曲雅岑因出现阵痛,由家属及120救护人员送至被告医院,因被告对曲雅岑临床诊断为患有神经系统疾病,故建议转院治疗,在原告方拒绝转院后,被告又建议转院治疗。同日6至7时许,曲雅岑进被告手术室,8时左右,曲雅岑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医学会对此病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因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病历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天津医学会未予鉴定。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对涉案病历的真实性再次进行质证后,依被告申请,以一审法院采信的部分病历作为鉴定材料,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此医患纠纷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医方在对患者曲雅岑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方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患者曲雅岑分娩的婴儿死亡的时间,即娩出前死亡或娩出后死亡;如为娩出后死亡,医方在对婴儿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患者曲雅岑及婴儿的死亡原因。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为由未予鉴定。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提交的涉案的相关病历是否具有真实性。
原告主张被告隐藏、篡改病历,对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以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此事时的视听资料及相关的照片佐证。被告主张封存的病历中有被告未完成的病历部分及被告医护人员书写的草稿,同时表示3月22日6时30分前的病历可不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提交的涉案病历经原、被告双方两次封存,第一次封存的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第二次封存的时间为同月24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二次封存系将第一次封存的病历拆封后又添加了8页病历后再次封存,其中病程记录4页,手术前小结记录、手术前讨论记录、手术记录、分娩记录各1页。第一次封存的病历中被告医护人员书写的病历有一部分使用的是非“病程记录”的专用纸张,其中大部分书写在其他用纸的背面,书写混乱;而使用“病程记录”专用纸张的部分亦有时间及书写行数的间断,不能体现病历书写应有的客观、全面、真实、准确等属性。对于第二次封存的8页病历,被告表示系与抢救相关的病历,其补记病历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因病程记录等并非《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所指的抢救记录,故第二次封存的病程记录等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涉案病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原告王世磊与死者曲雅岑之女死亡时间。
被告主张婴儿娩出前死亡,依据的是病历记载的6:40分曲雅岑被推到手术室时无胎心。原告方主张婴儿是娩出后死亡。因被告所依据的病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婴儿于娩出前死亡。
庭审中被告表示,被告建议患者转院系考虑患者有脑系的症状和内科的症状,对患者羊水栓塞的病症没有及早的判断,对患者出现颅内症状判断的不够准确,因患者脑部的症状与羊水栓塞疾病有关,被告对此存在瑕疵和过错。另,被告主张垫付殡仪馆费用5000元,但被告对此主张未举证证明。三原告另表示,本案中所获赔偿款均判归三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曲雅岑在被告医院就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曲雅岑及婴儿死亡,原告方作为曲雅岑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对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此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准予。
关于被告对曲雅岑的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因曲雅岑于2016年3月22日约3时许在被告医院就医后,被告对曲雅岑病情诊断有误,并依其误诊先后告知原告方转院治疗,未及时对曲雅岑给予相应的治疗,且因其病历书写不规范,病程记录等病历材料不具有病历的客观、全面、真实、准确等属性,致使鉴定部门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故被告应对曲雅岑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曲雅岑所孕的婴儿是否具有自然人权利能力及被告对其死亡的结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因被告所提交的涉案病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婴儿于娩出前死亡,且因其病历书写不规范,病程记录等病历材料不具有病历的客观、全面、真实、准确等属性,致使鉴定部门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推定婴儿于娩出后死亡,具有自然人权利能力,被告亦应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705.8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方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包括与被告医院解决相关事宜及死者丧葬事宜和往返鉴定部门等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方主张的上述费用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患者或陪护人员的就医交通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3、丧葬费: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67,284元(67,284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故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67,28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曲树林生活费605,680元及被扶养人王世磊生活费60,580元,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曲树林与王世磊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方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1,611,120元(40,278元/年×20年×2人),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11,1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生育保险金30,000元、殡葬费18,100元、曲雅岑和死婴的骨灰安葬费36,800元及火化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树林、原告王立华医疗费705.8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树林、原告王立华丧葬费67,28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树林、原告王立华死亡赔偿金1,611,12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树林、原告王立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树林、原告王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2元,由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树林、原告王立华共同担负10,806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负担9,69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世磊、曲树林、王立华的亲属曲雅岑在上诉人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处就医,过程中死亡,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对曲雅岑及其婴儿死亡后果所引发的侵权赔偿责任,分析和认定无误。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认为本案应以涉案病历作为医疗损害赔偿鉴定依据,鉴于病历形式及内容的不规范、不严谨,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是正确的。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不能完成提供病历的法定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该医院承担曲雅岑死亡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并同理推定曲雅岑的胎儿娩出后死亡,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关于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于庭审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如涉案鉴定单位不接受鉴定委托,则人民法院另行选定,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已经接受一审法院委托,进入相应鉴定程序,后因故终止,不属于一审法院释明的需另行委托事由,故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主张鉴定程序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钧然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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