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渝民再36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28 阅读次数:
案号:(2018)渝民再3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2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友谊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友谊骨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秦明军、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渝民申1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友谊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李广旭,被申请人秦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林,被申请人重医附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友谊骨科医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本案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1.鉴定结论超越委托事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是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鉴定机构自行将损害后果界定为全部医疗费,进而作出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与秦明军的医疗花费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导致当前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秦明军的相应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鉴定人叶元熙年龄超过70岁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3.鉴定结论违背常理;4.鉴定结论无专业依据,系鉴定人主观臆断;5.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6.鉴定人对秦明军的医疗过程认定错误;7.鉴定结论认定“椎旁及椎管内感染”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三)秦明军医疗损害是重医附一院手术不当所致,申请人不应对重医附一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以秦明军全部费用总和判断申请人赔偿范围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秦明军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1.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应当再审的条件,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司法鉴定书应当是被主管部门撤销或变更、无效的情形下才可能申请再审。2.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不能成立,鉴定结论没有超越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只是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瑕疵,把医疗费作为损害后果。秦明军在北京医院治疗康复,但是秦明军没有达成伤残等级,法院最终把医疗费、误工费等作为损害后果进行评判正确。本案鉴定意见中将责任量化,不影响司法鉴定的结果本身,没有超越委托事项,只是结果不全面。同时,即使司法鉴定超越了鉴定范围,但鉴定意见书涵盖了法院的鉴定目的,法院能够根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准确的判断,且法院也没有完全采信该鉴定意见。4.申请人针对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说法,其依据指南不是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范畴,且鉴定人叶元熙在司法鉴定资格登记时年龄并没有超过70岁。针对申请人的投诉,重庆市司法局没有必要再进行回复。鉴定人以职业资格为准,现无证据证明叶元熙没有临床经验,且本案司法鉴定人共4名,故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5.再审申请人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在没有专业知识的前提下,没有办法做出正确的判断,鉴定意见书说理很充分,具体事项在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的阐述,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重医附一院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秦明军系因颈椎病进行治疗,颈椎病的治疗方式很多,申请人直接采用手术的方式对秦明军进行治疗,且秦明军在出院检查中显示还存在感染,但是申请人没有对其进行重视。颈椎病本身是秦明军本身的疾病,秦明军的损害后果是因为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重医附一院只是对秦明军进行了探查术,因粘连严重无法进行手术,在经过与患方沟通后将其转入北京朝阳医院,是出于对患者的考虑。申请人在术后形成的并发症产生的费用系因申请人的手术造成。司法鉴定人的资格等是行政机关的问题,不是由法院来进行审查。鉴定意见从形式上讲没有瑕疵。但是从内容上讲,鉴定意见认为重医附一院过度谨慎认定不当。本案损害后果是医疗费的花费,但没有区分手术并发症的花费是多少以及疾病本身应当花费的费用。重医附一院是在秦明军已经感染的情况下进行了一个探查术,重医附一院虽认为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基于尊重法院判决,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支付给了秦明军。重医附一院保留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权利,由法院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是否成立。
秦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友谊骨科医院、重医附一院赔偿医疗费269376.4元(其中在友谊骨科医院10879.88元、在重医附一院103658.55元、在北京朝阳医院154617.97元,门诊220元)、住院84天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8080元、营养费450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11073.7元、鉴定费18460元,共计349090.1元,由友谊骨科医院、重医附一院共同承担85%的费用,两家医院内部分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秦明军因“颈痛伴左上肢胀痛麻木15天”入友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病(神经根型);友谊骨科医院于当月21日为其行经皮穿刺C3/4、/C5/6椎间盘髓核射频、臭氧消融、小针刀松解术,术后患者症状未明显缓解,于2016年1月10日出院。2016年1月18日,秦明军因“左上肢胀痛伴麻木1+月”入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入院后MRI示颈3/4椎体少许骨质破坏,颈3-4椎间隙变窄,内见少许气体,椎前软组织影明显增厚并少许气体影,椎管内见少许气体影,考虑感染性病变:1、化脓性感染?2、结核伴脓肿形成?;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医院方于2016年2月2日行“颈3-4椎体前缘炎性肿块切除术”,术后于2016年2月15日转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为其行“颈前路C3-4椎体周缘感染灶清创、C3-4间盘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置管引流术”,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C3/4椎体骨髓炎,椎旁边椎管内感染性占位性病变(C3-4),颈椎间盘射频、臭氧消融术后,颈前入路清创术后,颈椎病,慢性浅表性胃炎。出院医嘱:1.全休肆周;2.建议出院早期专人陪护,加强营养饮食,提高免疫力;3.日常生活避免剧烈活动,注意颈椎保护;4.建议出院后叁个月至半年复查颈椎核磁;5.不适随诊。秦明军在友谊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10879.88元(实际支付8000元尚欠2879.88元)、重医附一院产生103658.55元、北京朝阳医院154617.97元,另产生门诊费220元。其中重医附一院医疗费中统筹支付27085.2元,大额理赔11420.32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12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一、根据连续的诊疗记录显示,秦明军所述的椎间盘射频消融术后出现椎体骨髓炎、椎旁及椎间隙感染后果成立;经北京朝阳医院治疗,所患原发性疾病得以控制、并发症得以治愈,其可以量化的医疗损害后果设定为本次治疗的全部医疗花费较为合理。1.根据临床表现、查体、CT客观检查等,友谊骨科医院为秦明军诊断神经根型颈椎病成立。2.颈椎病是一种良性病变,具有自限性倾向,愈后良好,一般可保守治疗和手术治疗。3、友谊骨科医院为秦明军行了皮穿刺C3/4、C5/6椎间盘髓核射频、臭氧消融、小针刀松解术。4.术后出现颈3/4椎体骨髓炎、椎旁及椎管内感染转入重医附一院治疗,该院行炎症组织局部切除后转北京朝阳医院。5.本例最终在北京朝阳医院被行了“颈前路C3-4椎体周缘感染灶清创、C3-4椎间盘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置管引流术”,术后恢复良好,骨髓炎基本已消除,前次手术的并发症被治愈。同时,本次手术对其原发性颈椎病进行了较为彻底的合理的治疗。6.目前虽存在颈部活动受限,应被视其为原发性病症治疗后的表现,并发症没有明显增加其伤残程序。……二、秦明军患神经根型颈椎病,最终得以治愈,是本次医疗活动的受益者,以其自身疾病治疗是产生本次超常规花费的次要原因认定为宜。三、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和医疗缺陷是秦明军治疗神经根型颈椎病产生巨大花费的主要原因。(一)友谊骨科医院未能提供说明其对秦明军的有创治疗为最适合方式,其过程中存在未尽到谨慎细致注意义务的过错,是造成秦明军治疗神经根型颈椎病产生巨大花费的主要原因的主要原因。1.据上述,颈椎病有自限性倾向,保守治疗无效则可考虑手术治疗,本例“左上肢胀痛麻木15天”于2015年12月19日入院,2天后手术,从时间间隔上,难以解释医院方进行了合理观察或提供了非手术治疗无效的证据,手术时机和指征把握欠严谨,相对于本例疾病,未体现手术和保守治疗方案最佳判断,未完全尽到谨慎细致注意义务。2.术前未充分告知各治疗方案的优缺点供患者知情选择,未尽到告知义务。3.术后第二天患者感“颈项部僵硬不适”,……,存在异常表现,医院方未进行分析处理,……也未进一步查找原因及请相关科室会诊,未尽到会诊义务。4.1月3日复查血常规显示……,检查结果存在异常,直至1月10日病人出院,医院方对其异常结果未高度重视,未对其进行复查,错过了早期对并发症的诊断及专科治疗。5.根据射频消融术后CT检查及再次手术证实,通过本次治疗,患者椎间盘突出仍存在,未达到预期的治疗目的并产生了C3-4椎体周缘感染并发症,应视本次手术为无效治疗,同时造成了附加伤害,造成了后期手术的必要性并增加了治疗的难度,应是秦明军治疗神经根型颈椎病最终产生巨大花费的主要原因的主要原因。(二)重医附一院在对秦明军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谨慎过度的医疗缺陷,增加了治疗费用,是造成秦明军治疗神经根型颈椎病产生巨大医疗花费的主要原因中的次要原因。……4.相对该院医疗能力,本例疾患并无治疗难度,医院方未能提供本院不能治疗,必须转诊北京朝阳医院的合理性依据,只能视为过分谨慎。鉴定意见为:1.友谊骨科医院在对秦明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谨慎细致注意义务的过错。2.重医附一院在对秦明军的治疗中存在谨慎过度的医疗缺陷。3.以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和医疗缺陷是秦明军治疗神经根型颈椎病产生巨大医疗花费的主要原因认定为宜,其中以友谊骨科医院的医疗过错是主要原因中的主要原因;重医附一院的医疗缺陷是主要原因中的次要原因认定为宜。2017年6月26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明军未到伤残等级要求,续医费约5000元,误工时限150日,营养时限90日。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18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友谊骨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参考鉴定意见,依法确定责任比例为:由友谊骨科医院与重医附一院承担70%责任、秦明军自行承担30%责任。各项费用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予以认定;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秦明军在三家医院住院总天数计算,每天标准5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酌情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凭票据主张。交通费根据票据和实际情况酌情主张。各项费用金额为:医疗费扣除医保支付后为230870.9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6920.83元、鉴定费18460元、交通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92851.7元。友谊骨科医院与重医附一院在主要责任中按六四开的比例承担金额为122997.72元。扣除医保支付和秦明军未支付款项后,友谊骨科医院实际应承担费用为120117.84元,重医附一院应承担81998.48元,余下部分由秦明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友谊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秦明军120117.84元;二、重医附一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秦明军81998.48元;三、驳回秦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秦明军负担38元,由友谊骨科医院负担1702元,由重医附一院负担1135元。
友谊骨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友谊骨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秦明军、重医附一院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对秦明军先后就诊的友谊骨科医院和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行为及其医疗过错、医疗缺陷以及秦明军医疗损害范围,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评判,从而作出鉴定结论。友谊骨医院认为其鉴定结论错误,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和推翻鉴定结论及其依据。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就友谊骨科医院和重医附一院对鉴定意见的质疑进行了解释和回应。本案中两家医院均未证明鉴定人的鉴定程序和实体结论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对友谊骨科医院关于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友谊骨科医院基于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友谊骨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重庆友谊骨科医院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一)关于本案原审中委托鉴定及鉴定意见的相关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秦明军的申请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提出案涉鉴定委托,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送检了委托书、申请书以及秦明军为治疗本次疾病在友谊骨科医院、重医附一院以及北京朝阳医院的全部病历资料。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根据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组织、邀请了重庆市临床医疗专家及法医学专家会诊讨论,进而作出“渝法正[2016]医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载明:对1.重庆友谊骨科医院对秦明军的诊疗行为有无医疗过错,如有医疗过错,则该过错与秦明军颈部3/4椎体区病变,颈部3/4、颈部5/6椎间盘突出,慢性浅表性胃窦炎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重医附一院对秦明军的诊疗行为有无医疗过错,如有医疗过错,则该过错与秦明军的3/4的椎骨髓炎,3/4椎旁及椎管内感染灶、占位性病变、颈椎病、慢性浅表性胃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渝法正[2016]医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二、秦明军……以其自身疾病治疗是产生本次超常规花费的次要原因(参考介入度30%)认定为宜。三、(一)重庆友谊骨科医院……主要原因的主要原因(参考介入度49%)。(二)重医附一院在……主要原因中的次要原因(参考介入度21%)。
(二)关于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
1.本案一审法院2017年2月16日第一次庭审中在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时,秦明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出:“程序合法,结论基本认可,认为两家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对其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与损害后果分析上不予采信,不应仅限于医疗费用,同时,对其具体分析中鉴定的患者应当承担30%,另外两家医院分别承担49%,21%,比例不恰当,理由是双方申请鉴定时没有要求其作出具体的参与度比例鉴定,本例系感染导致,没有任何依据能够说明感染与患者有关,认为该份鉴定只做的过错鉴定是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应当再鉴定予以明确。”
2.本案一审2017年2月27日第二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在该次庭审中,秦明军再次提出对过错划分无异议,但其中鉴定机构划分了责任额度,友谊49%,附一院21%,超出了委托范围,申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区分责任额度。另提出鉴定意见限定了损害后果为全部医疗费不恰当,有违常规,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与侵权责任法相抵触。友谊骨科医院在该次庭审中提出以医疗费为损害后果无法律依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而重医附一院在该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卷内无重医附一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以及法院是否同意重医附一院的申请等情况记载。
3.秦明军在一审2017年2月27日第二次庭审中另提交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费,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并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
4.本案一审2017年7月21日第三次庭审中,友谊骨科医院提出再次要求对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卷内附有友谊骨科医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7月24日及8月4日的三份重新鉴定申请书。对此,秦明军认为鉴定意见应当依法采信,不同意重新鉴定。
(三)本院再审中,友谊骨科医院举示了以下新证据:
1.《关于重庆友谊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投诉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回复》,载明:“……渝法正[2016]医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内容与(2016)中区司法鉴定字第264号鉴定委托书中鉴定目的要求存在不一致,我局将报请重庆市司法局依法处理”。关于鉴定结论无依据,全部主观臆断的问题、鉴定人对秦明军的医疗过错认定错误、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等问题,渝中区司法局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我局无权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作出评判。”关于鉴定人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问题,渝中区司法局认为:“2016年12月28日,渝法正[2016]医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叶元熙持有的为2012年8月由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证机关:重庆市司法局,颁证日期:2012年8月……据此,鉴定人叶元熙已经重庆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投诉人若仍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有异议的,建议依法向重庆市司法局核实相关情况”。关于鉴定标准或规则是否错误的问题,渝中区司法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我局未发现鉴定人适用错误的鉴定标准或规则……。”友谊骨科医院拟以该证据证明本案二审结束后,申请人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产生严重误导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提出投诉。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18年8月8日书面回复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目的要求存在不一致,并告知申请人向重庆市司法局核实司法鉴定人鉴定资格。
2.申请书、邮件特快专递详情单、邮递信息查询结果、《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指南》,拟证明司法鉴定人叶元熙做出司法鉴定时,已年近72岁,并且其从未有过临床经验,明显不符合《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指南》第5条鉴定人的登记条件,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申请人已向重庆市司法局核实鉴定人司法鉴定资格及审核登记条件,重庆市司法局至今未作出回复。
经过质证,被申请人秦明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渝中区司法局的回复证明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目的不一致不能说明鉴定意见超越了鉴定范围,鉴定意见书只是将损害后果进行了固化,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书与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的目的是一致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把法院的委托鉴定进行了量化和细化,但是没有超越委托鉴定关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范围。对证据2,《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指南》不是规范性文件,且是2010年的文件,存在时间上的差异,叶元熙要到2022年才没有司法鉴定资格。
被申请人重医附一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指南》不属于证据范畴,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规则的要求,该司法鉴定机构经常出现超委托鉴定范围的情况。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但一审判决没有完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进行评判。
另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的承办法官与重庆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处的工作人员廖XX进行了电话联系,形成电话记录一份。廖XX称关于鉴定人超过70岁不符合鉴定资格的问题系重庆市司法局下发的一个文件,该文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限制鉴定人的年龄。
对此,友谊骨科医院质证后对上述电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廖XX无权代表重庆市司法局,且存在口头回复与书面文件冲突时,应当以书面文件为准。秦明军对电话记录质证后无异议。重医附一院质证后对电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关联性由法院进行认定。
本院对友谊骨科医院举示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电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判。
友谊骨科医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拟提出以下鉴定事项:1.友谊骨科医院对秦明军诊疗行为有无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则该过错与秦明军颈部3/4椎体区病变,颈部3/4、颈部5/6椎间盘突出,慢性浅表性胃窦炎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重医附一院对秦明军诊疗行为有无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则该过错与秦明军颈部3/4椎体区病变,颈部3/4、颈部5/6椎间盘突出,慢性浅表性胃窦炎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友谊骨科医院、重医附一院对秦明军的诊疗行为有医疗过错,且与颈部3/4椎体区病变,颈部3/4、颈部5/6椎间盘突出,慢性浅表性胃窦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秦明军医疗费用中哪些是由友谊骨科医院过错行为导致,哪些是由重医附一院过错行为导致,哪些是治疗秦明军本身疾病产生。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友谊骨科医院是否应当对秦明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而认定该问题的关键是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6]医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一审法院根据秦明军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就友谊骨科医院和重医附一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两家医院诊断的相应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在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后,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提供的相应病历资料、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组织、邀请了重庆市临床医疗专家及法医学专家会诊讨论,进而作出“渝法正[2016]医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委托鉴定的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
其次,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在作出案涉鉴定时,秦明军的疾病已得以治愈,故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根据秦明军本次治疗的医院病历资料,在作出的“渝法正[2016]医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时并未对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或缺陷与相应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直接论证,而是作出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和医疗缺陷是秦明军治疗神经根型颈椎病产生巨大医疗花费的主要原因,其中友谊骨科医院为主要原因中的主要原因,重医附一院为主要原因中的次要原因的鉴定意见。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同该鉴定结论来看,确实存在委托鉴定要求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形,为此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渝中区司法局也作出了相应的认定。但鉴于秦明军的损害后果已确定,鉴定机构将秦明军的损害后果量化为治疗颈椎病所开支的全部医疗花费并就此认定两家医院是造成秦明军巨大医疗花费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与此同时,鉴定意见还对两家医院的主次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该鉴定意见实质已包含了两家医院的过错与相应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故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鉴定结论不论是鉴定依据还是鉴定结论均无不妥。
再次,对于友谊骨科医院再审称鉴定人叶元熙龄超过70岁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问题,由于鉴定人叶元熙在作出本案鉴定意见时持有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而友谊骨科医院并未提供叶元熙持有的执业证被吊销或失效的情形,故友谊骨科医院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6]医过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鉴定机构根据秦明军本次治疗的医院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已包含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人在本案一审中也当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秦明军的损害后果,以及作出友谊骨科医院与重医附一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1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继权
审判员 陈 怡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 娟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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