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明被告的执业药师向购买人说明处方药注意事项导致服药人死亡判赔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5-17 阅读次数: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赣0191民初1655号
2020年03月09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案件类型
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原告蒋某虎、黄某某、肖某某与被告江西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广阳店(以下简称昌盛大药房广阳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虎、原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昌盛大药房广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萍、王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虎、黄某某、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01336.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8点36分许,受害人蒋某娟出现呕吐妊娠反应,到被告处买了试孕纸,因风湿关节炎发作疼痛,同时购买秋水仙碱一盒(20片)。被告既没有要求受害人出示医师开具的处方,也没有询问病史、交代药物的用法和禁忌,仅凭登记就违法将一盒秋水仙碱处方药卖给受害人。受害人回家后,简单按药品包装盒的提示服用2片进行止痛。后疼痛又发作,便间隔2小时又服用2片,在当日陆续服用10片,第二天又陆续服用10片。2019年5月14日中午受害人出现呕吐现象,开始以为是孕前反应,晚上11点左右,病情加剧,伴有剧烈腹泻,感觉上腹部疼痛难忍,便于2019年5月15日0点10分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输液治疗。医生经过问诊、检查、化验、会诊,认定受害人为秋水仙碱药物中毒,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15日5点30分送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救治。2019年05月16日6点30之前,受害人病情稳定,神志清醒,生命体征正常。2019年5月16日10点50左右,受害人病情恶化,医护人员进行急救,抢救成功后又病情恶化。当日14点52分57秒受害人出现死亡,医院下达死亡记录,宣布受害人因秋水仙碱药物中毒,造成多脏器损伤、休克,导致死亡。受害人父母担心尸体腐烂,遂决定火化并向高新区药监局举报。高新区药监局接到举报电话后,对药店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致死药物秋水仙碱送检化验,具体结论还没出来。在药监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先后进行两次调解,但因赔偿金额相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私自销售处方药,导致受害人蒋某娟因服用秋水仙碱中毒死亡,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昌盛大药房广阳店辩称,一、被告出售秋水仙碱片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其一,2019年5月12日上午8时30分许,患者蒋某娟来到被告处,要求购买两盒秋水仙碱片,被告要求患者出示处方单并强调只能购买一盒。尔后,患者通过互联网远程问诊平台开具电子处方单,经被告的当班执业药师姜雅萍审核后,出售一盒秋水仙碱片给患者。其二,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南昌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该局依法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被告销售药品秋水仙碱片的行为和程序符合要求,原告的投诉举报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三,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更新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和凭借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和《南昌市市场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管理的通知》可知,秋水仙碱并不在上述名单里,这种药物无需处方就可以购买。被告为进一步保障客户的用药安全,坚持要求客户购买此药时必须出具处方单。二、被告出售秋水仙碱片的行为和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患者蒋某娟于2019年5月16日13时左右死亡后,原告没有报案、没有告知被告、没有进行尸检就自行将遗体火化,无法确定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售药行为和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据证实患者是服用秋水仙碱片导致死亡的。三、患者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一,患者未按处方单服用秋水仙碱片。根据电子处方单显示,秋水仙碱片的用法用量为“口服,一日一次,一次一片”,执业药师在售药过程中也再三提示了患者该用量,但患者无视处方和医嘱,两日内间断顿服20片秋水仙碱片,严重超过了处方载明的用量。其二,患者在出现不适症状后未及时就医。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患者在2019年5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就开始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在病情不断加重的情况下,仍不及时就医。直到不适症状持续了17个小时,即2019年5月15日0时左右,患者才被送往医院救治,严重耽误最佳治疗时间。其三,患者理应十分熟悉秋水仙碱片的药性药理,但其未尽到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及患者家属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显示,患者具有5-6年的痛风病史,一直服用秋水仙碱片治疗,患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秋水仙碱片的药性、药理、用量等情况十分熟悉,但患者未尽到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其四,患者明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仍然超剂量服用秋水仙碱片。根据2019年9月17日患者男友徐崇高的证言,2019年5月12日患者已得知本人怀孕的事实,被告的执业药师胡秋萍曾嘱咐患者孕妇不得服用秋水仙碱片,药品说明书上也明确写明孕妇禁用此药。患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曾有过生育经历,理应知道孕妇不得随意服药。但其在得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仍然大量服用秋水仙碱片,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四、被告在整个售药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没有过错。被告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处方单出售药品,在售药过程中,胡秋萍和姜雅萍两位执业药师再三告知患者秋水仙碱片的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按照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药品、患者等相关信息进行了登记。被告在售药过程中,已经充分尽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没有过错。五、患者的死亡原因系多因一果。根据2019年5月16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死亡记录》显示,患者的直接死因:多脏器损伤、休克,主要死因:药物中毒,辅助死因:代谢性酸中毒、凝血障碍、血小板减少症、低蛋白血症、抑郁症。由此可见患者的死亡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其提供的《损失清单》中计算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出售的秋水仙碱片质量合格、程序合法,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患者死亡与被告售药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患者本身具有严重过错,且患者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原告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蒋某娟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188号万科海上传奇小区C02地块42栋-103室的昌盛大药房广阳店,以痛风为由要求购买两盒秋水仙碱片。昌盛大药房广阳店注册执业药师胡秋萍接待蒋某娟,并告知购买处方药品需要医院开具处方单才可以购买,且处方药仅能销售一盒。因蒋某娟没有处方单,胡秋萍向其介绍该店内开通的互联网远程问诊平台,蒋某娟登陆该远程问诊平台进行相关操作,由远程坐诊医师雷军开具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电子处方笺,该电子处方笺中载明“秋水仙碱片0.5mg*20片,用法用量:口服,一日一次,一次1片”。同时在《处方药销售登记表》中进行登记,胡秋萍在登记本上填写了登记日期、病情主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批号、药师签名,蒋某娟填写了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并在购药人签名处签字后,该店注册执业药师姜雅萍对电子处方笺进行审核,胡秋萍销售给蒋某娟秋水仙碱片一盒。蒋某娟同时购买验孕棒一支,通过微信支付共计12.2元后未拿销售小票,直接离开。
后蒋某娟因频繁呕吐、腹泻,于2019年5月14日23时许来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于2019年5月15日5时30分许入院抢救,入院记录载明:“患者40小时前因风湿性关节炎疼痛顿服秋水仙碱片10片,具体剂量不详,当时患者无明显不适,1天前患者因疼痛控制不佳,继续顿服10片,17小时前患者出现频繁呕吐,饮食后加剧,并伴有剧烈腹泻,自述约20-30次,感上腹部疼痛难忍,无发热,无胸闷气喘,无头晕头痛等特殊不适……拟药物中毒收入我科……入院诊断:1、血容量不足性休克2、药物中毒3、肝功能异常4、肾功能异常5、抑郁症、6、早期妊娠”。经抢救无效,蒋某娟于2019年5月16日11时35分死亡。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直接死因:多脏器损伤,休克;主要死因:药物中毒;辅助死因:代谢性酸中毒,凝血障碍,血小板减少症,低蛋白血症,抑郁症。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973.04元、住院医疗费26032.62元。
另查明,因蒋某娟死亡,其男友徐崇高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市场管理局)投诉举报昌盛大药房广阳店违规销售处方药秋水仙碱片导致人死亡。高新区市场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该投诉举报与核查不符,不予立案,并附《关于江西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广阳店销售“秋水仙碱片”药品的情况》。《关于江西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广阳店销售“秋水仙碱片”药品的情况》中载明:“江西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广阳店所销售的‘秋水仙碱片’药品属于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必须凭处方销售以外的处方药;江西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广阳店在销售‘秋水仙碱片’药品的过程中,是按照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昌市市场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管理的通知》(洪市监字【2019】48号)文中规定要求进行登记、销售。我局根据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二部检验,结果符合规定。依据洪市监字【2019】48号文中第三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必须凭处方销售以外的处方药(指附件一、二以外的处方药),必须充分了解患者既往用药情况,经执业药师审核,并填写‘处方药销售登记表’并做好详细记录后方可销售。‘处方药销售登记表’内容应包括具体品种名称、批号、数量、时间以及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按照上述规定,江西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广阳店销售药品‘秋水仙碱片’的行为符合要求”。
2020年1月9日,本院发函高新区市场管理局,要求其回复如下问题:一、案涉药品“秋水仙碱片”是否属于处方药?若属于,是否需要凭处方销售?二、关于电子处方在我省或我市是否有相关文件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能否凭借电子处方销售处方药?该局收到函件后,请示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确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来函所述“秋水仙碱片”的标签没有标示非处方药的标识即属于处方药的管理范畴。二、为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原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局《关于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0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下发了《关于做好江西省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赣食药监安[2005]131号)。该通知要求,对于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以外的处方药,“从2006年1月1日起,暂实行药品零售企业登记销售”。实行登记销售处方药应符合如下规定:有处方凭处方销售,未提供处方的应凭医嘱填写《处方药登记销售表》。执业药师应在登记销售处方药时向购买人说明注意事项及发生严重反应时的求助方式,购药者在《处方药登记销售表》“告知确认”栏签字表示已获悉所告知的信息。处方药登记销售表应保留两年。经查询,药品“秋水仙碱片”未列入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三、卫生部2007年2月14日发布了《处方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8年7月17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包括《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卫生管理部门的这些规章文件对处方、在线开具处方作出了管理规定”。
还查明,蒋某娟于2014年9月3日生育儿子肖某某,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资滨社区居委会内环南路******,属于城镇户籍。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电子处方笺、《处方药销售登记表》、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关于江西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广阳店销售“秋水仙碱片”药品的情况》、函、关于“秋水仙碱片”有关管理事项的复函、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销售的“秋水仙碱片”经检验合格,药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析:
一、被告向蒋某娟销售“秋水仙碱片”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依据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秋水仙碱片”属于处方药的管理范畴,但未列入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即属于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以外的处方药。根据我省《关于做好江西省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通知》,该类药品实行药品零售企业登记销售。实行登记销售处方药应符合如下规定:1、凭医嘱填写《处方药登记销售表》;2、执业药师应在登记销售处方药时向购买人说明注意事项及发生严重反应时的求助方式,购药者在《处方药登记销售表》“告知确认”栏签字表示已获悉所告知的信息。即被告登记销售处方药时,应当履行登记和告知义务。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向蒋某娟销售“秋水仙碱片”时在《处方药登记销售表》中进行了相关登记,蒋某娟在购药人签名处进行了签名,履行了登记义务;但无法证明被告的执业药师向购买人说明了注意事项及发生严重反应时的求助方式,蒋某娟也并不是在“告知确认”栏签名,故被告的告知义务未履行。被告未按要求全面履行义务,其销售“秋水仙碱片”的行为存在过错。
二、被告销售“秋水仙碱片”的行为与蒋某娟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蒋某娟的主要死因是药物中毒,结合其生前两天内服用了20片的“秋水仙碱片”,电子处方笺中载明用法用量是一日一次、一次1片,可以认定其是因服用过量的“秋水仙碱片”导致的药物中毒。根据高新区市场管理局向胡秋萍做的《询问笔录》,蒋某娟有五、六年的痛风史,一直服用的就是“秋水仙碱片”,其对“秋水仙碱片”的服用量应当是知晓的,其作为成年人,仍然超剂量服用药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便销售“秋水仙碱片”,该销售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因被告销售“秋水仙碱片”未履行告知义务,蒋某娟又系因服用超剂量的“秋水仙碱片”导致药物中毒而死亡,无法排除被告的销售行为间接导致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故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销售过程,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蒋某娟死亡给各原告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7005.66元(973.04元+26032.62元)。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省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772元,则丧葬费为35386元(70772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蒋某娟系城镇户籍,故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我省2018年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为33819元,故死亡赔偿金为676380元(33819元×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肖某某),需扶养年限为14年,我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760元,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320元(20760×14年÷2人),该项合计8217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蒋某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6091.66元,被告应承担132913.75元(886091.66元×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广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虎、黄某某、肖某某损失共计132913.75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虎、黄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2元,由原告蒋某虎、黄某某、肖某某负担14826元,被告江西昌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昌广阳店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但志燕
人民陪审员雷娜
人民陪审员万科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邓萍
书记员王欣
-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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