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某系统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在先权利“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9 阅读次数:
某系统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在先权利“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47
关键词
行政/商标相关行政案件/在先权利/商号权/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某机电公司于2002年1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6040X号“采埃孚”商标(即争议商标)。2003年7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上。2004年9月10日,某系统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7687号《关于第306040X号“采埃孚”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7687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某系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08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7687号裁定,驳回某系统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系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8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系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第17687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系统公司明确主张以上海关联公司、柳州关联公司等国内企业对“采埃孚”字号的使用证据,作为“采埃孚”系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的证明。某系统公司为上海关联公司、柳州关联公司的发起人,且依超过50%的投资比例对上海关联公司形成控股。上海关联公司、柳州关联公司等使用“采埃孚”字号的国内企业,均由某系统公司参与投资设立,上述企业对“采埃孚”字号的使用显然是基于投资关系而获得的某系统公司的授权或许可。某系统公司应有权根据上海关联公司等企业对“采埃孚”字号的使用行为,提出将“采埃孚”作为在先商号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二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系统公司与上海关联公司等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1月4日,通过上海关联公司等企业的使用,“采埃孚”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号,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作为同业经营者的某机电公司,应当知道某系统公司及上海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号已经在转向机等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却将与该商号完全相同的“采埃孚”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与上海关联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联系紧密的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上,损害了某系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采埃孚”字号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体现,但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亦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08号行政判决(2012年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99号行政判决(2012年8月9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60号行政裁定(2013年11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201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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