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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北京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第三人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将某种处方已知的药物由某常规剂型改换为另一种剂型时如何准确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9 阅读次数:

北京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诉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第三人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将某种处方已知的药物由某常规剂型改换为另一种剂型时如何准确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4-014

关键词

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发明专利权/化学领域/已知药物/剂型替换/创造性

基本案情

北京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5409号决定),诉称:1.第15409号决定)否定反证7是错误的,反证7分别与反证3、4构成证据链,属于完善对比试验证据的性质,应当采信。2.第15409号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认定错误。3.第15409号决定认定反证3不能证明本专利相对证据1具有预料不到的效果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第15409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反证7是某生物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形式上不满足允许延迟至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可以提交反证的举证期限,且不满足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公开时间要求,也不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第15409号决定对反证7不予接受符合规定。2.一审第三人山东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公司)认为片剂与颗粒剂的剂型转换、所提及的片剂和颗粒剂的制法,其中常用辅料和用量的选择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涵盖了某制药公司在口审提出的证据2和3要证明的公知常识内容。第15409号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认定正确。3.本专利权利要求无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亚东制药公司诉讼请求,维持第15409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7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第15409号决定;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704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5409号决定。某生物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77号行政裁定,驳回某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某生物公司关于本专利中的丹酪酸B的含量构成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主张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丹酪酸B的含量,无事实依据。对某生物公司有关提高丹酪酸B的含量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申请再审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在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明确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由制备方法所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现有技术上使用了已知的技术手段,并且产生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到的,第15409号决定和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并无不当。对某生物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技术效果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亚东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面对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剂型改变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药典公开的将中药提取物制成颗粒剂的常规制法。片剂和颗粒剂均为中药领域常见剂型,在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明确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由制备方法所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第3款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75号行政判决(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04号行政判决(2013年2月21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77号行政裁定(201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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