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皖1882刑初365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882刑初365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诈骗罪,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7月14日至7月17日,被告人李某华通过“和平精英”游戏,与被害人张某1取得联系。李某华虚构自己有一笔钱转到张某1奶奶陈某的手机中,并要求张某1返还。张某1遂根据李某华的要求支付红包共计4491元、购买商品支出共计3335.99元。李某华共诈骗张某17826.99元。案发后李某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于同年8月3日下午到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小水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欧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14日至7月17日,被告人李某华通过“和平精英”游戏,与被害人张某1取得联系。李某华虚构自己有一笔钱转到张某1奶奶陈某的手机中,并要求张某1返还。张某1遂根据李某华的要求支付红包共计4491元、购买商品支出共计3335.99元。李某华共诈骗张某17826.99元。
另查明,2023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华主动到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小水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退还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文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微信、京东账户信息及支付宝交易信息、京东订单详情的截图22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欧某支付宝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张某2、欧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某手机照片,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退还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诈骗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金华
人民陪审员陈伟
人民陪审员开智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钱晶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