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皖1823刑初251号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次数:
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823刑初251号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朱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5日22时11分,被告人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皖P4**号黑色“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红星路中医院附近,被泾县***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随即将徐某带至泾县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采样并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林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婷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