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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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关于犯罪中止的刑法理论:
高铭暄《刑法学》第九版第139页: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330页:本书将犯罪预备阶段、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称为犯罪的特殊形态。这些特殊形态与既遂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
第331页:刑法理论通常将故意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是未完成形态。
犯罪形态与犯罪阶段的关系。故意犯罪既存在形态,也存在阶段。故意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由相互连接的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组成。在预备阶段只能出现犯罪预备与中止形态,在实行阶段只能出现犯罪未遂、中止与既遂形态。
特殊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犯罪构成所要回答的,行为符合哪些要件才能成立犯罪,它标明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关系。犯罪的特殊形态,当然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显然,如果使用以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构成概念,只有犯罪既遂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最为特殊形态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就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于是,不得不认为犯罪的特殊形态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如果使用成立犯罪的最低标准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概念,那么,犯罪的特殊形态(未完成形态),都完全符合犯罪构成。
第361-363页: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什么,这实质上是中止犯的法律性质问题。理论上存在形形色色的观点,不同观点会对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产生直接影响。
在本书看来,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其中的一般预防包括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应当围绕量刑目的讨论中止犯免除处罚的根据。
由于量刑时应当注重特殊预防,并且不能使一般预防优于特殊预防,所以,缺乏特殊预防必要性,才是中止犯免除处罚的根据。由于中止犯在中止之前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只是减少而没有消灭,故只能借助他人与国家机关,行为人就自动回到合法性的轨道,因而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所以免除处罚。
第364-371页: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一)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表明犯罪尚未形成结局,既不是既遂。因此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成立犯罪预备与未遂后,也不可能有犯罪中止。
(二)中止的自动性
1.关于自动性的理论学说
关于自动性的理解,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1)主观说认为,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动机是基于对外部障碍的认识时,就是未遂,此外的场合便是自动中止。其判断基准是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犯罪未遂。这一学说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判断“能”与“不能”?在客观上的“能”但在伦理上的“不能”的,如何理解?例如,儿子想在黑夜例抢劫他人,但实施暴力后发现对方竟是自己的父亲而放弃的,是能达目的而不欲,还是欲达目的而不能?
(2)限定主观说认为,只有基于悔悟、同情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感情或者动机而放弃犯罪的,才是自动中止,此外的都是未遂。
(3)客观说主张,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对没有既遂的原因进行客观评价,如果当时的情况对一般人会产生强制性影响,即一般人处于该情况下不会放弃犯罪,而行为人放弃的,便是犯罪中止。
(4)折中说主张,通过客观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以及如何认识外界现象,来看外界现象是否对行为人的意识产生强制性影响,进而区分未遂与中止。
(5)主观的价值生活说的基本观点是,自动性的判断基准是行为人的主观的价值生活。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在于通过克服其主观价值进行了理性的自我调整。继续实现行为人的企图对行为人无价值时,放弃继续实施的,不具有自动性;在考虑了所有契机的前提下,继续实现行为人的企图对于行为人并非无价值时,放弃继续实施的,具有自动性。
(6)犯罪人理性说,将犯罪人理性作为任意性的判断基准。犯罪人理性地放弃犯罪时,不具有自动性;反之,不理性、不合情理的放弃,则具有自动性。同样,基于羞耻心、后悔等而放弃犯罪的,都属于非理性的行为,成立中止。
2.本书的观点
我国刑法理论不仅在犯罪未遂论中讨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且在犯罪中止论中讨论“自动性”,但未能联系地考虑二者之间的关系。显然,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故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者未得逞的,就应是犯罪中止。
(2023年)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主观上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亦有清醒的认识,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放弃犯罪的自觉性。然而,现实情况非常复杂,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并不必然属于犯罪中止,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被告人的本意,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不是完全自动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而是既有自动性,也有被迫性,就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判断究竟是自动性为主,还是被迫性为主,如果有足够依据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为主,则可以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
(2024年)共同强奸犯罪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共同犯罪人因此放弃犯罪的,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强奸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主动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认定处罚。
[第611号]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如果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被告人的本意,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但是,如果不是完全自动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而是既有自动性,也有被迫性,就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判断究竟是自动性为主,还是被迫性为主,如果有足够依据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为主,则可以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
[第658号]因被害人谎称报案而停止强奸,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以行为人的认识状态为标准进行判断,尽管被害人系谎称报案,但刘某2并未听清被害人的通话内容,故对被害人报案的说法信以为真。在刘某2当时的认识状态下,如果继续实施强奸犯罪,极有可能被警方逮捕,这一客观障碍亦足以阻止刘某2的犯罪意志,该情况不但得到刘某2供述的证实,而且得到刘某2行为的证实,刘某2在被害人声称报案后随即停止犯罪行为,并将被害人送到安全地点。综上,刘某2的行为不属犯罪中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750号]共同犯罪参与者中途退出但未阻止共犯继续犯罪,不构成犯罪中止:对于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的, 则要根据具体情形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或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主动放弃者属于犯罪中止。此种情形下的其他共犯人,如果系经劝说后自动停止犯罪的,也属于犯罪中止。如果系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 则属于犯罪未遂。第二,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退出,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对主动退出者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因其提前退出而导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依法对退出者从轻处罚。第三,如果部分人在实行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且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但最终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对主动退出者是否认定犯罪中止,存在争议。
【第72号】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潘某5参与的三星公司集资诈骗犯罪,作为可连续买施的犯罪行为,其已参与实施了多次,已骗得巨额集资款,造成了严重后果,其无论作为的主犯还是从犯,都已不再具备犯罪中止的条件。其辞职离开三星公司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停止了其继续参与三星公司以后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而不属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与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有根本区别。因此,被告人潘某5的辞职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
【第128号】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是:
一是中止的及时性,即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如果预定的犯罪已经完成,则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如犯罪既遂后自动返还原物、赔偿损害等行为,就不是犯罪中止,而只能作为对行为人从宽的一个量刑情节考虑。
二是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出于本人主观上的自由、自愿,如果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或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却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是犯罪未遂。
三是中止的彻底性,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彻底放弃原来的某种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仅是基于某种外在的原因客观上暂时放弃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主观上仍保留该犯罪意图,只是等待时机适当时再实行犯罪,那么,其实质是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时机选择问题,不是犯罪中止。换句话说,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放弃了犯罪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自动、彻底地放弃该犯罪意图。
四是中止的有效性,即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要成立犯罪中止,仅消极地停止犯罪行为还不够,行为人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倘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则行为人仍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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