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援中心第二届十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枪下留人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18-05-03 阅读次数:
李某某故意杀人案被改判死缓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怀孕数月)共同生活三年左右,育有一女李宝某(一周岁),但家庭生活不和睦。2016年5月28日5时许,李某某因不满王某某对女儿李宝某夜间哭闹进行责骂,用布条勒住正在床上侧身睡觉的王某某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后李某某将布条系在自家院子中的柿树分杈上,把王某某抱拖至柿树下,制造王某某上吊自杀的假象。随后李某某到临泉县高塘派出所报案称王某某上吊自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案发后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排查过程中,主动并且如实交代整个杀人过程,应依法认定自首,恳请改判。因为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2017年4月19日,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黄奥律师担任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
黄律师接受指派后,十分重视该案件。4月21日,联系了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张贺京主任,去安徽省法援拷贝案件材料、拿手续卷。次日,进行了认真地阅卷、对重点内容做了阅卷笔录、搜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4月25日,黄律师组织同事一起讨论案情及死刑地适用标准,聆听不同角度的观点与看法。4月28日,黄律师找到被害人父亲的电话并致电,被害人的哥哥接听,表示不愿意谅解,告知一审时被告人家属不管不问,两家关系十分紧张。致电段法官,询问被害人父亲联系方式。5月8日,联系李某某的哥哥,答复只能赔款5万元。与段法官联系,告知之前答应赔10万元。5月11日,与张主任一同前往临泉县看守所会见李某某,认真听取了其对定罪量刑的异议与理由,对李某某的案件相关问题作出了解答。5月15日,黄律师又主动联系被告人父亲,被告人父亲说明了家里困难的情况,答复最多只能凑一万。
5月19日,张主任发送了一审辩护词,研究辩护词提出的观点和证据,以及一审判决对一审辩护词的认定。在与被告人的会见、研读一审判决书、辩护词、案卷材料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虽然因为一时激情杀人,但是罪不致死。一是上诉人符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法定自首情节;二是上诉人的坦白情节一审已经认定,《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可以减少到基准刑的20%以下”;三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人身危险性极大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无犯罪前科,诚实劳动、照顾家庭、没有恶习,犯罪前无预谋,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系激情杀人,人身危险性与其他暴力犯罪相比较小,且认罪悔罪;四是上诉人与被害人育有一女,需要抚养,其家人已筹备部分赔偿款。
5月24日的庭审前,黄奥律师与张主任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第一、受害人平日动辄打骂上诉人,长期不当行为引发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第二,上诉人的自首和坦白情节的认定对量刑的影响;第三、上诉人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改造教育的基础;第四,上诉人有年幼女儿要抚养,家人积极筹措借款赔偿被害人,有改造教育的理由。
5月25日的庭审中,黄律师与张主任按照讨论的辩护意见,进行了庭审的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向法官、检察官传达、证明了上诉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情节与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的理由。恳请二审法院考虑本案情况,对上诉人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庭审后,代理律师多次与承办法院交流意见,希望承办法官能充分考虑受援人的家庭特殊情况,依法改判。
2017年7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主要观点,认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有两周岁女儿需要抚养,其家人已经筹备部分赔偿款,且上诉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实际情况,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即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指定辩护人在收到案件材料后,积极与上诉人、被害人家属沟通,向上诉人了解情况,结合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与同事讨论,寻找案件突破点。确立四个切入点,重点证明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以及最高院审慎判处这类案件死刑立即执行的通知。
本案系重大典型案件,上诉人家庭困难,难以筹齐法定的赔偿金,辩护人不断与法官、受害人亲属沟通,向他们传达上诉人及其亲属的诚意。最终二审法院将这点作为了从轻减轻量刑的一个方面,终审改判死缓。对于上诉人父母而言,避免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锥心之痛;对于其年幼的女儿,也是一种精神依托;对于被害人的亲属,上诉人在改造中及出狱后,可以对他们加以精神上的关怀与物质上的弥补。
本案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提出的主要辩论观点二审法院均予以采纳,作出改判。相信上诉人有生之年,也会珍惜改造的机会,创造一定的社会价值,教育更多人引以为戒,避免走向犯罪的道理。于此,最终达到惩教相结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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