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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律师:深圳鹦鹉案二审律师辩护词(图)

来源:徐昕   日期:2020-06-15 阅读次数:

辩护人徐昕律师
徐昕:因爱之名——“深圳鹦鹉案”二审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无罪辩护的理由充分。以刑法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确有必要,但关键在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何认定。人工驯养繁殖的鹦鹉是《刑法》第341条所指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吗?王鹏涉嫌出售的品种,即人工驯养的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民间大量饲养和买卖,繁殖力极强,能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吗?《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下称《动物案件解释》),将驯养繁殖的动物解释为野生动物,与《刑法》相抵触,这是一审判决违反常识的关键。野生就是野生,家养就是家养,两者区别,直接明确。动物保护相关法律规则存在明显漏洞,机械司法并不可取。保护野生动物不等于必须一并保护与野生动物同种的家养动物,司法如何做到不违反常识和人性?立法如何完善?如何更贴近人性和常识?个案推动法治,此案或是转机。也因此,深圳鹦鹉案的意义不仅在于王鹏的罪与非罪,更在于促进动物保护相关立法的完善。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动物案件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一)《动物案件解释》与《刑法》相抵触

       《动物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下称《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刑法》规定本案的犯罪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含义是确定的,必须是珍贵、濒危、野生的动物,不能任意扩大此概念的内涵。《动物案件解释》将野生动物解释为包括驯养繁殖在内,此种扩大解释远远超出了刑法文本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概念内涵,也远远超出了国民的预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也是同类案件面临的共同问题。

       野生动物,指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驯养繁殖的动物,从生活环境、生存方式、繁育方式、与自然生态的关系等方面,都完全不同于野生动物。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础,无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都应当尊重文字本身的含义,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进行理解,不应随意超越,更不应过度扩大解释。而《动物案件解释》对“野生动物”的解释大大超越了刑法条文的文本含义和一般语义范围。在一般人看来,“驯养繁殖”是“野生动物”的反义词,或完全不同的概念。《动物案件解释》如此明显、过度、大规模地扩大解释,直接扩张了刑法条款的含义,与《刑法》本身相抵触,有违立法本意,超越立法,是无效的,不应适用。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动物案件解释》第1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倘若认为某些“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确有保护之必要,也应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某些“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极为特殊,诸如大熊猫、华南虎、朱鹮等,这些野生动物物种的存续高度依赖人工驯养繁殖,数量极少,人工驯养繁殖的这类野生动物对环境、生态的重要性毫不亚于野外的野生动物,确有通过刑法保护之必要。

      (二)一审判决违背《公约》的规定

       《公约》恰恰确定了梯级保护、区别对待的规则。《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四)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标本。第5款规定:“(五)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这说明,公约对附录一所列的动物实行特别保护,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进行保护;但附录二所列动物的驯养繁殖物种不具有保护的紧迫性,仅需要证明书即可,涉案鹦鹉正是人工驯养繁殖的附录二动物。因此,即使依照《公约》,涉案鹦鹉也不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个表现。

       《公约》由国际自然保育联盟(IUCN)领衔起草,1973年由各国签订,1975年正式生效,中国1980年加入公约。IUCN于1963年开始编制《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下称《IUCN红色名录》),是全球动植物物种保护现状最全面的名录。根据数目下降速度、物种总数、地理分布、群族分散程度等准则,物种被分为9个级别:灭绝、野外灭绝、极危、濒危、易危、近危、无危、数据缺乏、未予评估。《IUCN红色名录》每4至8年重新评估一次,2016年名录将绿颊锥尾鹦鹉(学名:Pyrrhura molinae)评估为“无危”;在我们能查询到的资料中,绿颊锥尾鹦鹉一直被评为“无危”,包括1988、1994、2000、2004、2008、2009、2012年的评估。广泛分布和种类丰富的分类单元都属于该等级。上述绿颊锥尾鹦鹉指野生种群。可见,野生绿颊锥尾鹦鹉多年内连续数量丰富,分布广泛,濒危程度很低。野生种群尚且如此,人工驯养的绿颊锥尾鹦鹉更谈不上濒危性。

      (三)《动物案件解释》第1条须作限定解释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之三:即使适用《动物案件解释》第1条,一审判决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款“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应当解释为直接基于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而来的物种,而非对已经被驯养繁殖的物种再进行驯养繁殖而来的物种。倘若不作这样的限定解释,将会出现饲养鸡鸭猪狗牛都是该条款所指“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因为目前家养的鸡鸭猪狗牛最早都是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而来,只不过可能经过了一万代,已无法律保护之必要。因此,《动物案件解释》第1条必须作限定解释。

       本案涉案绿颊锥尾鹦鹉,并非直接驯养繁殖的野生绿颊锥尾鹦鹉,而是经过了多代繁殖,成为人工变异种,早已属于被驯化动物的再驯养繁殖。依据经验法则,一种动物要成为人工变异种,不可能只经历了几代,而很可能经历了很多很多代——究竟多少代需控方加以证明。因此,涉案的绿颊锥尾鹦鹉不能适用《动物案件解释》第1条,不应当扩大解释为野生动物。

      (四)《动物案件解释》违反立法原则

       《动物案件解释》不仅与《刑法》相抵触,也与《立法法》相抵触。《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动植物的国际贸易,但并非禁止国际贸易,更非禁止国内贸易以及国内的动物驯养繁殖。因此,《公约》不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的司法裁判。《公约》附录一、二,经《动物案件解释》直接转化而适用于国内,违反立法原则。

       绿颊锥尾鹦鹉被纳入刑法规制经历了如下过程:1989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发布,规定鹦鹉科(所有种)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该名录系对原产中国的野生动物的汇编整理,绿颊锥尾鹦鹉原产南美洲,不属于保护范围。1993年4月14日,《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决定将《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非原产中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绿颊锥尾鹦鹉开始被纳入中国行政法律的保护范围。2000年《动物案件解释》第1条又将《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纳入保护范围。

       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适用,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转化,其他机构无权直接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林业部无权以通知的形式直接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直接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而且,《动物案件解释》是刑事法律规范,属于《立法法》第8条第4项明确的法律保留事项,即“犯罪与刑罚”只能制定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以《动物案件解释》的方式,将公约附录一、二直接转化为刑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具体规定,违反《立法法》之规定,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权,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过度扩大解释导致《刑法》第341条犯罪范围的扩大。

       同时,《动物案件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发布,但实际起草者为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懒政,不考虑国情,不进行统计分析调研,越权将《公约》附录一、二直接转化为国内法,不符合立法的科学性。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动物保护尤其具有地域性和特殊性,因此各国的动物保护通常都采取国内法的形式,如美国的Endangered Species Act, 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国内保护的动物。中国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更不宜不加变更地直接将《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扩大犯罪的范围,多抓中国人,只为保护南美洲某种鹦鹉若干代的驯养繁殖人工变异种。

       (五)过时的《动物案件解释》急需修订

       事实上,《动物案件解释》已经明显过时,甚至已引起国家林业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针对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法研[2016]23号),明确指出:

        由于驯养繁殖技术的成熟,对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商业利用在某些地区已成规模,有关野生动物的数量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彻底解决当前困境的办法,或者是尽快启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工作,将一些实际已不再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从名录中及时调整出去,同时将有的已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增列进来;或者是在修订后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某些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

       涉案的绿颊锥尾鹦鹉,正是数量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鹦鹉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已经明确建议修订司法解释,定罪量刑“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以避免出现王鹏案这样违反常识的案例。

       二、查获的鹦鹉与作为物证的鹦鹉不具备同一性,无法确定是否与王鹏有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查获的鹦鹉与作为物证的鹦鹉不具备同一性,无法确定是否与王鹏有关;作为定案关键的鉴定意见,明显违法;王鹏涉嫌出售的2只鹦鹉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45只鹦鹉“待售”亦无事实依据。

       以上任何一项,都将导致定罪证据不足。例如,鉴定意见称涉案绿颊锥尾鹦鹉为人工变异种,人工变异种不可能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检方补充的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曾志燎的笔录“将鹦鹉分类混养”,查获的鹦鹉与作为物证的鹦鹉不具备同一性。仅此两项证据,就足以判王鹏无罪。其中,同一性是一审判决致命的问题,斯伟江律师在质证时已经充分说明。

       (一)从谢田福处查获的10只鹦鹉的勘验、提取、搜查、扣押、辨认、送检等程序严重违法,致使送检的10只鹦鹉来源不明,与作为物证的鹦鹉不具备同一性

       1、现场勘验检查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对田福水族馆进行勘查时,本案尚未受理,勘验检查没有法律依据;《现场勘验笔录》中没有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见证人签字;且至今未补正,未作出合理解释。

      《现场勘验笔录》对涉案提取的鹦鹉的原始状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未拍照或视频记录,后续被分装转移也没有照片或视频记录过程。照片没有被收集、调取人谢田福签名盖章,是否与原物相符无法确定。

       提取现场物证不符合规定。2016年5月10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提取人张海彬,但签字提取人为李庆松和朱鹏,该表格也没有谢田福签字,见证人南方身份无法确定,是否与案件没有关联无法确定。仅对鸟笼进行编号拍照,没有对鹦鹉进行编号拍照。此时所提取的活体鸟类,与田福水族馆的活体鸟是否同一,已无法确定。

       2、搜查、扣押程序违法

       本案搜查、扣押鹦鹉未拍照,仅有清单,《扣押清单》未对扣押鹦鹉进行编号,没有见证人、保管人签字。且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之间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疑问。第一,勘验检查时间和搜查、扣押时间不同。勘验检查是5月10日15:55-16:58,搜查时间是5月10日18:00-18:20,扣押清单所载扣押时间却为5月11日。第二,地点不同。勘验检查是在“水族馆门口发现有各种疑似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鹦鹉’共计10只”;搜查笔录记载,是在“田福水族馆侧门外查获鹦鹉笼一个,鹦鹉若干”。第三,鸟笼数量不同。根据勘验检查笔录所附照片,10只鹦鹉,开始装在一个铁架子上的几个鸟笼里,后来被分装在6个鸟笼里;《搜查笔录》记载,鹦鹉笼一个,鹦鹉若干。

       3、辨认程序违法

       本案应当辨认鹦鹉实物,而非辨认鹦鹉照片;未及时辨认,补侦时才让王鹏辩认出售的6只鹦鹉;辨认没有混杂同类物品,也没有制作任何笔录;辨认的照片来源不合法,既不是勘验笔录所附照片,也不是鉴定报告所附照片。

       谢田福两次对鹦鹉照片的辨认结果不一致:2016年5月10日辨认出3只从王鹏处买来;7月27日却辨认出6只从王鹏处买来。

       谢田福与王鹏的辨认结果不一致。2016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让王鹏辨认6张鹦鹉照片,其中2张是田福水族馆勘验笔录所附照片,其余4张照片来源不合法,与谢田福辨认的照片不一致。王鹏辨认出其中2只小太阳鹦鹉是他卖给谢田福的,仅其中一只与谢田福辨认结果一致。王鹏称,他的鹦鹉都有脚环,但照片中的鹦鹉未见脚环;且时间太长,他无法准确辨认是否为他的鹦鹉,而只是认为外形相似。

       4、送检程序违法,涉案鹦鹉再次被污染

       2016年5月11日,森林分局曾将10只疑似太阳鹦鹉送至深圳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补充侦查卷一,深圳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称5月12日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赴深圳对涉案鹦鹉进行物种鉴定。可见,涉案鹦鹉没有被送到鉴定中心鉴定,系鉴定人到涉案鹦鹉的存放地进行鉴定,而且案卷材料显示, 深圳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有其他送检鹦鹉,且鹦鹉被送去后,分类混养,被鉴定的鹦鹉存在混淆的极大可能。

       综上,田福水族馆提取的10只物证鹦鹉,与作为物证的鹦鹉不具备同一性,所谓谢田福从王鹏处购买的2只绿颊錐尾鹦鹉人工变异种,根本无法确定是否与王鹏有关。

      (二)从王鹏家提取的45只鹦鹉,勘验、提取、搜查、扣押、辨认、送检等程序严重违法,与作为物证的鹦鹉不具备同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勘验程序违法

       《现场勘验笔录》所附照片未记录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无法看到鹦鹉的详细数量、大小。现场照片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未标注时间,也没有被调取人王鹏签字。提取物证是否与原物相符无法确定。提取现场物证不符合规定,未对涉案鹦鹉统一编号拍照,《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也没有被调取人王鹏签字。

        2、搜查、扣押程序违法

      《搜查笔录》载明的见证人为徐博,但签字人为程楠锐,见证人徐博身份无法查明,而程楠锐是森林分局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见证人资格。《扣押清单》未对扣押鹦鹉进行编号拍照,也没有见证人、保管人签字。

       3、辨认程序违法

       本案应当辨认鹦鹉实物,而非辨认鹦鹉照片;辨认没有混杂同类物品,也没有制作任何笔录;所辨认照片的鸟笼数量与搜查、扣押时不符,由25个变成24个,鹦鹉数量相同,但鸟笼数量不同,说明这些鹦鹉在扣押后、辨认前被重新分配过。这些鹦鹉是否还是王鹏的45只鹦鹉已无法确定。

       4、送检程序违法,涉案鹦鹉再次被污染

        2016年5月18日,森林分局将45只鹦鹉送入深圳野生动物救护中心, 5月19日该45只鹦鹉不知由何人、何时移交给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没有任何书面移交、移送记录,鉴定意见仅记载“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6年5月19日送检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麻布新村自力大道1号301房查获的疑似鸟类活体动物45只”,该鹦鹉从何处移交而来并不清楚,是否移交也不清楚,是否仍然是鉴定人到深圳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进行鉴定也不清楚。且案卷材料显示, 深圳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有其他送检鹦鹉,存在混淆的极大可能。

       综上,从王鹏家提取的45只鹦鹉与作为物证的鹦鹉不具有同一性,物证鹦鹉是否属于王鹏无法确定。且王鹏多次提到,自己的鹦鹉都有脚环,但提取的物证鹦鹉,并没有带有脚环的记录。可见,涉案两只绿颊锥尾鹦鹉并非王鹏卖给谢田福的那两只,从王鹏家提取的45只鹦鹉与作为物证的鹦鹉不具有同一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罪。

       三、作为定案关键的鉴定意见,明显违法,不能采信

       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严重违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涉案鹦鹉至少三次被污染,来源不明;没有检验过程;鉴定方法不科学。整个鉴定意见,就是将送检鹦鹉的外形特征进行描述,没有任何依据即得出鹦鹉的种类。如此毫不负责的鉴定意见,任何人通过查阅资料,甚至简单地利用百度等搜索引擎,都可以得出这样一份所谓的鉴定意见,毫不需要专业性。这种不具备专业性的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能力。

      (一)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不具司法鉴定资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3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6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经查询,该鉴定中心也不在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其不是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广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载明的司法鉴定机构才具有对涉案物品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

       广东省林业厅依据《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批复”的形式许可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为野生动物物种鉴定机构,但林业厅并非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其无权审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至多仅有行政鉴定资格,而无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第1款:“《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第3款:“《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法律规定,登记在案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也只能使用五年,到期后要延续。而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获得的批复是2006年3月1日下发的,至今已经11年多,11年没有再审核。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依托于广东省昆虫研究所(暨华南濒危动物研究所)于2006年初建立,自建立以来,出具了不少司法鉴定。辩护人查阅裁判文书,2007年即有当事人和辩护人就其鉴定资质提出质疑,参见(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0号,至今10年,质疑不断。在不断的质疑中,该鉴定中心仍然没有登记在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说明其根本不符合条件,没有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主体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而无效,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和鉴定能力

       本案鉴定人并非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人,也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的实施细则》第21条:“司法部统一监制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自颁发之日起计算,终止期限应当和劳动合同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如何评判鉴定人是否有资格执业?鉴定人仅有广东省人社厅评定的职称证明,该证明只是在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之一,根本无法替代《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和鉴定能力。而且,鉴定人胡诗佳仅具有助理研究员职称,职称极低,特别是专业不对口,评审其职称的机构为“广东省科学院昆虫研究助理研究员资格评审委员会”,表明其专业为昆虫研究,因而不具备鸟类鉴定的能力。而检方对南京森林警察学院黄群教授、专业法医(动植物法医物证)的询问表明,黄群所在的国家林业局林业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黄群是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人。

       2014年8月22日,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司办[2014]234号)要求各司法厅贯彻执行。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至今没有登记,只能认为他们根本达不到登记的标准,没有资质鉴定。

      (三)送检样本至少被污染三次,来源不明

       1、从谢田福处提取的10只涉案鹦鹉至少三次被污染

     (1)原始:谢田福处照片显示,超过10只鸟(包括鹦鹉)分装在三层蓝色铁架内

     (2)第一次污染:涉案鹦鹉被转移至未知地点,变成仅10只鹦鹉被分装在6个笼子里,每个笼子数量不一,该10只鹦鹉从何而来,无法确认。

     (3)第二次污染:鸟笼编号,没有对鹦鹉编号,无法排除污染可能。

     (4)第三次污染: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不排除被污染的可能。

       请看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工作人员曾志燎的笔录:

       问:你们没有将鹦鹉按照案件的来源进行混养?

       答:我们是根据科学规范进行救护的。在我们的观念里,来到这里的是野生动物,而不止是物证……所以,我们是把各种鹦鹉分为三类来养护的。

       问:那你们能确认这些鹦鹉汇总哪些是来源于王鹏案件吗?

       答:不能。我们都是将鹦鹉分类混养的。

       可见,所有送到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的鹦鹉,都会被分类混养。而涉案10只鹦鹉,5月11日被森林分局送至深圳野生动物救护中心,5月12日送检,在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停留过,根据曾志燎的笔录,不排除这段期间涉案鹦鹉被分类混养的可能,极有可能被污染。

       如果有些鹦鹉身体上带有诸如脚环这样的标志,你们能够进一步确认这些鹦鹉的来源吗?”曾志燎回答,“不可以……不能为了确认这些所谓的来源而以伤害它们的身体为代价。”这说明,该中心不可能为鉴定人提供鹦鹉的来源。

     (5)鉴定意见中照片所示鹦鹉早已无法明确来源

       在被污染三次的情况下,涉案鹦鹉再送去鉴定,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且未对鹦鹉进行编号、标记,仅在提取时对鸟笼做了编号,而鉴定时鸟笼上的编号又不见。故鉴定的鹦鹉和勘验提取的鹦鹉是否同一,早已无法确定。

       综上,送检的10只鹦鹉,5月12日送检前,5月10日提取后不知寄存何处,5月11日又被森林分局送至深圳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时间跨度1天,地点多次变化:田福水族馆——无名地点——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涉案10只鹦鹉至少被污染三次,所谓送检鹦鹉是否从谢田福处提取无法确定,即来源不明。

       2、从王鹏处提取的45只涉案鹦鹉至少被污染三次

(1)原始:王鹏处照片并不能清楚地显示涉案鹦鹉的具体数量、特征。

(2)第一次污染:涉案鹦鹉被转移至未知地点,该转移过程没有任何记录,不排除污染可能。

(3)第二次污染:让王鹏辨认照片,鸟笼有了编号,但何时、何人编号无从得知,不排除污染可能。

(4)第三次污染: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

       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工作人员曾志燎笔录证实,所有送去救护中心的鹦鹉会被分类混养。涉案45只鹦鹉,5月18日被森林分局送至深圳野生动物救护中心,5月19日送检,在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停留过,根据曾志燎的笔录,不排除这段期间涉案鹦鹉被分类混养的可能,极有可能被污染。

(5)鉴定意见中照片所示鹦鹉早已无法明确来源

       鉴定时与王鹏辨认时相比,鸟笼减少一个,从25变为24,且鸟笼中数量也有所变化,标记也发生明显修改(如下图),证实涉案45只鹦鹉极有可能被污染。
       综上,送检45只鹦鹉5月19日送检前,5月17日提取后不知寄存何处,5月18日又被森林分局送至深圳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时间跨度1天,地点多次变化:王鹏处——无名地点——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是否被送往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不清楚,涉案45只至少被污染三次,所谓送检鹦鹉是否从王鹏处提取已无法确定,即来源不明。

     (四)送检材料仅进行特征分类,且使用多重标准,分类依据不明

       鉴定意见的检验过程应当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245]号鉴定是广州的鉴定人赶到深圳看动物之后做出的,涉案鹦鹉并未送到广州去,那检材是如何处理的,是拍照还是拍视频,还是鉴定人当场进行比对记录?[256]号鉴定根本没有提到鉴定人赶到深圳看动物,所谓鉴定的图片,是否是鉴定人自己采集的都值得怀疑,不排除直接利用侦查人员所拍照片的可能。此外,本案的所谓鉴定过程就只是描述了材料特征,鉴定人将送检鹦鹉根据动物的形态特征进行分类。但该分类又明显采取了多重标准,依据不明。

       245号鉴定报告将10只送检鹦鹉分为三类:其中第一类动物7只,7只又分为3种,分别为1、2、4只,均只是描述了羽毛的颜色;第二类动物1只,除描述羽毛颜色之外,还描述了鹦鹉的眼睛外部一圈、鸟喙、虹膜的特征;第三类动物2只,2只外观一样,描述了体型、羽毛颜色、眼周特征、嘴黑色——鉴定报告不使用专业名词“鸟喙”而称为“嘴”,极不专业。

       可见,鉴定报告中动物的形态特征显然不只包含鸟类羽毛颜色,至少还包括了体型、鸟喙、眼周特征等情况。但从鉴定报告分类可见,鉴定人将送检鸟类进行分类明显采取了多重标准,第一类动物只描述了羽毛颜色,并且7只有3种颜色,为何放为一类?7只体型、鸟喙、眼周特征因根本没有描述,是否相同无从得知。第二、三类又增加了体型、鸟喙、眼周特征等情况。

       256号鉴定报告,材料特征只是列举了分类鸟笼的编号,根本没有描述特征,即没有检验过程。

       (五)鉴定方法严重不科学,没有任何鉴定依据

       245号、256号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均为“形态学方法鉴定”。形态学方法鉴定是对动物的形态特征采用观察、测量、比较、核对、分析等手段,根据动物特有形态特征的组合,结合文献资料作出鉴定的一种方法。常用的形态性状主要包括各种可量可数性状,如头长、体长、尾长、角长,初级飞羽、各类牙齿、甲片或鳞片的数量等,还包括身体各部分的特征及颜色,如面盘、肉冠、眉纹及角、尾、足、蹼等;被毛、臀斑的颜色及大小等。形态鉴定多根据这些性状,与已有的文献资料进行比对、分析, 最后综合得出鉴定结论。经过人类长期认知事物的积累以及科学家的研究,目前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图鉴、志书、检索系统以及诸多类群的研究资料。

       本案两份鉴定意见,得出鉴定结论为:送检鹦鹉为绿颊椎尾鹦鹉人工变异种、和尚鹦鹉、非洲灰鹦鹉。其中绿颊椎尾鹦鹉人工变异种多种多样,鉴定人是否比对了原始种绿颊椎尾鹦鹉,是否比对了绿颊椎尾鹦鹉人工变异种?人工变异种的小太阳鹦鹉仅在外观上就大大有别于野生的绿颊锥尾鹦鹉,而在未作DNA检验的情况下,鉴定人如何能够单凭形态外观便做出“人工变异种”的结论?

       和尚鹦鹉、非洲灰鹦鹉又是以什么作为资料进行比对分析,鉴定意见没有任何显示。连依据的鉴定资料,图鉴、志书、检索系统都没有。本案鉴定人没有任何鉴定依据,凭空得出鉴定意见,严重不负责任,不能采纳为定罪证据。

       二审期间,检察院补充了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补充了鉴定依据,还要求法官采纳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这更加证明本案鉴定不可采信。鉴定依据之一是维基百科,这只能通过翻墙获取,基于非法网站的信息得出的结论,是否合法?且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采纳,意见如何系控辩双方发表意见的范围。鉴定机构根本无权要求法官采纳。

       辩护人提供《CITES辨识图鉴:鸟类》等证据表明,鉴定的鹦鹉与标准图谱的鹦鹉形态相差甚远。如第256号鉴定报告描述的9只和尚鹦鹉的形态特征为“上体绿色,额部灰棕色,枕部绿色,脸颊灰白色;胸部浅灰色,上腹部淡黄绿色,有白色条纹,下体橄榄黄色;初级飞羽淡蓝色;尾巴长逐渐变细,上尾绿色,中央尾羽蓝绿松石色,下尾覆羽基部是灰蓝色;喙桔红色,虹膜深褐色。”未见标志性特征腹部红色。将涉案9只鹦鹉鉴定为和尚鹦鹉,明显错误。

      (六)鉴定意见形式不符合规范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封二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九)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本案鉴定意见,显然不符合上述规范:鉴定地点不明确,在场人员不清楚,鉴定意见落款没有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没有注明文书制作日期,没有加盖任何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等。

       四、王鹏涉嫌出售的2只鹦鹉不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一)野生绿颊锥尾鹦鹉并非珍贵、濒危、野生物种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首先必须是野生动物,其次必须珍贵或濒危。《刑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没有明确定义“野生动物”的法律概念,但基于文义解释,“野生动物”无法包括“驯养繁殖”。所谓珍贵,是指在生态平衡、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发展经济以及国际交往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所谓濒危,是指品种和数量稀少且濒于灭绝或者有濒于灭绝危险。

       王鹏涉嫌出售的2只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第一,非野生,系自己饲养鹦鹉繁殖而来,并非野生动物;第二,不珍贵,一审判决认定每只仅500元;第三,不濒危,工饲养繁殖鹦鹉的技术成熟,特别是王鹏涉嫌出售的2只鹦鹉,已被大量人群饲养,驯养技术成熟,繁殖力强,这类人工种群的鹦鹉数量极多,根本没有濒危,在生态、科研、文艺等方面也没有重要价值,远谈不上珍贵、濒危。

        《公约》附录二包括鹦形目所有种,除被列入附录一和未被列入附录的桃脸牡丹鹦鹉、虎皮鹦鹉、鸡尾鹦鹉和红领绿鹦鹉等物种。该条款本身并未确定地包括绿颊锥尾鹦鹉,因为有一个“等”字。《公约》附录物种名目的重要参考是,公约起草者国际自然保育联盟制定的《世界自然保护联盟濒危物种红色名录》(下称《IUCN红色名录》)。该名录除野外灭绝等级外,其余等级均以评估统计物种野外种群灭绝危险而确定。可见,《公约》附录物种名目均为针对物种野外种群生存状况,与人工种群无关。《公约》采用的统计方法,以野生鹦鹉在统计区域的出现频次来判断是否濒危,而中国并非绿颊锥尾鹦鹉的原产国和引入国,故人工饲养于中国的鹦鹉数量、生存状况与该鹦鹉是否濒危不具关联性。且王鹏涉嫌出售的2只人工变异鹦鹉,原始种为绿颊锥尾鹦鹉,这种鹦鹉分布广泛,数量稳定,1988年即被《IUCN红色名录》评估为“无危”,2016年仍属“无危”。野生种群“无危”,尚不至重点保护,人工种群“珍贵、濒危”从何说起?

       (二)人工变异种不同于野生动物

       1、鉴定意见称涉案绿颊锥尾鹦鹉为人工变异种,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仅此而言,王鹏就没有损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为据检方提供的多份专家意见,人工变异种是经过很多年、很多代人工饲养,基因发生变异的物种,因此不可能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2、检方提供黄群等多位专家意见表明,鉴定意见不宜使用“人工变异种”这样的说法,变异是指基因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但因为这些鹦鹉种类并未发生基因突变。因此,检方的专家意见实际上否定了鉴定意见的结论,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此类案件定罪,鉴定意见必不可少,必须重新鉴定,而作为物证的鹦鹉早已混淆,甚至灭失,重新鉴定已经不可能,只能宣告王鹏无罪。

       有专家称,“人工变异种”只是表述不准确。你能说“专家”与“专家人工变异种”只是表述不准确吗?在某种鹦鹉与人工变异种之间,有巨大的差别。

        3、鉴定报告采取形态学方法鉴定,未进行DNA检测,称涉案鹦鹉为人工变异种,完全是信口开河。这种鉴定报告不可能作为定案根据。

       4、有专家意见称,人工变异种与野生种都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明显是错误的。《公约》的起草机构国际自然保育联盟《IUCN红色名录》早自1988年就一直将绿颊锥尾鹦鹉评估为“无危”,野生种群都不珍贵濒危,驯养繁殖的人工变异种怎么可能珍贵濒危?而且,驯养繁殖《公约》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公约》不予保护。

       5、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物种多,繁殖能力强,数量大

        一审判决认定王鹏涉嫌出售的2只绿颊锥尾鹦鹉为人工变异种,但具体是哪一变种,多少代变异种,判决并未确定,鉴定意见也只是说与“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的形态特征相符”。绿颊锥尾鹦鹉的人工变异种不同于驯养繁殖的绿颊锥尾鹦鹉,更不同于纯野生绿颊锥尾鹦鹉。

       国内的小太阳鹦鹉主要分为5种,绿颊小太阳鹦鹉是野生原始种,即绿颊锥尾鹦鹉,其余4种(黄边小太阳鹦鹉、凤梨小太阳鹦鹉、肉桂小太阳鹦鹉、蓝化小太阳鹦鹉)都是人工变异种,各品种区别极大。例如,凤梨、肉桂小太阳鹦鹉不但整体颜色变浅,喙的颜色变成了白色;蓝化小太阳鹦鹉的羽毛变成了蓝绿色。人工培育的小太阳鹦鹉已完全区别于野生原始种绿颊锥尾鹦鹉,鸟类DNA鉴定可以证明,甚至直观上完全可以辨别。一审判决将2只人工变异的绿颊锥尾鹦鹉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保护动物,明显不合理。

       绿颊锥尾鹦鹉繁殖能力较强,野外环境繁殖,一次会产下3到7枚卵,孵化期为24天,幼鸟羽毛长成约50天。人工繁殖照顾得当,繁殖能力更强。虽未经权威部门调查统计,但绿颊锥尾鹦鹉人工饲养繁殖数量庞大是不争的事实。(1)全国各地花鸟市场上小太阳鹦鹉公开出售,随处可买;(2)淘宝、京东、58同城等电商平台出售小太阳鹦鹉等鹦鹉的店铺众多且销量巨大;(3)目前全国成规模的鹦鹉养殖场已达200余家,专业饲养该种鹦鹉更不在少数;(4)王鹏两年内繁殖30多只;(5)截止2017年10月30日,百度贴吧 “小太阳鹦鹉吧”有28850关注,437923贴。

       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物种多,繁殖能力强,数量大,实质早已相对独立并有别于野生种群。王鹏涉嫌出售的2只人工变异的绿颊锥尾鹦鹉,不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五、认定45只鹦鹉“待售”,证据不足

       在王鹏租住处查获的45只鹦鹉处于饲养状态,饲养行为本身不会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侵害,反而增加了鹦鹉数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鹏有着手出售鹦鹉的行为。

      (一)王鹏不构成犯罪未遂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鹏有着手出售45只鹦鹉的行为和目的,却有重要的辩方证据线索

       《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动物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出售是指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本案犯罪对象为鹦鹉,出售即出卖之意。因此,只有王鹏着手实施出卖45只鹦鹉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才能成立犯罪未遂。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鹏实施了出卖行为,并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

       不仅如此,而且有重要的证据证明王鹏无出售鹦鹉的目的。谢田福2016年5月10日被抓后,以其手机打电话问王鹏,是否还出售鹦鹉,王鹏明确回答“不卖”。这一电话明显是警察以不合理的手段钓鱼执法,试探王鹏是否有出卖鹦鹉的意图,甚至是骗王鹏出卖鹦鹉,但王鹏的行为恰恰证明没有出售鹦鹉的目的和行为。此证据非常重要,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确实用手机录过像,我坚持申请法院调取王鹏、谢田福的手机通话纪录,谢田福手机的通话录音。两人的手机皆由公安机关扣押,手机有自带的通话纪录,谢田福依警察指示进行钓鱼执法,手机必定开启了录音。

       2、王鹏系喜爱才饲养鹦鹉,并非职业出售鹦鹉的商贩

       王鹏始终供述自己是出于爱好才饲养鹦鹉,鹦鹉繁殖能力强,数量越来越多,达数十只之多,无力照看,才不得已卖了2只小太阳鹦鹉,但并没有出卖剩余鹦鹉的目的和想法。侦查机关在王鹏住处现场查获的物品、现场勘验笔录及搜查笔录证实,其住处并没有发现任何用于出售鹦鹉的标价签及其他出售凭证。这些均能说明,王鹏并非职业出售鹦鹉的商贩。

       3、交易对象未特定化,不能认定为“着手实施出卖行为”

       王鹏曾在QQ群中与网友交流过鹦鹉价格,但交流并未指向特定鹦鹉物种,种类不确定、数量不确定、交易地点亦未说明,仅谈论价钱,其余出售行为的基本特征均不具备。而王鹏所养鹦鹉既包括原始种为保护物种的鹦鹉,也包括原始种并非保护物种的鹦鹉,而且几乎所有鹦鹉皆为经过多代的驯养繁殖物种,QQ聊天无法得出王鹏是在为出售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鹦鹉实施准备这一唯一结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即便有出售鹦鹉的意愿,也不构成犯罪预备

       王鹏供述及任盼盼证言证实,在其住处查获45只鹦鹉均为王鹏自己繁育孵化以及他人赠送。除了出售给谢田福的2只小太阳鹦鹉外,并无正式交易45只鹦鹉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鹏是以出售为目的饲养。

       退一万步讲,即便有证据证明王鹏以出售为目的而饲养,也至多只能认定王鹏有犯罪意图,但犯意尚未转化为具体而特定的出售行为,不能构成犯罪预备,更不构成犯罪未遂。而且,出售意图也值得进一步分析。王鹏饲养的鹦鹉有不同种类,究竟是出售珍贵、濒危鹦鹉的意愿还是出售普通鹦鹉的意愿,犯罪对象无法特定化,也不能成立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处罚犯罪预备的依据是行为对法益具有一定的抽象危险。即便王鹏是准备出售而饲养,因饲养行为本身对野生动物保护并不会产生任何抽象的危险,因此,即使以出售为目的饲养繁殖也不是本罪的预备行为。

      (三)《刑法》不规制“持有”鹦鹉行为

       《刑法》第341条针对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处罚,仅针对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自有状况下的饲养行为并不包括在内。即《刑法》不规制持有鹦鹉的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鹏“持有”45只鹦鹉,是自有状况下饲养鹦鹉的行为,王鹏不构成犯罪。

       经《野生动物保护法》授权,国家林业局早在2003年8月4日发布了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54种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其中虽没有涉案鹦鹉,但林业部、各省林业厅一直按照《林业部关于印发〈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字〔1991〕6号),给专业鹦鹉养殖场颁发《驯养繁殖许可证》,辩方提供的证据《驯养繁殖许可证》足以说明。王鹏涉嫌出售的绿颊锥尾鹦鹉,法人或个人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即可进行人工驯养繁殖,经批准可出售。初步统计,目前全国成规模的鹦鹉养殖场至少已达200余家,辩方提交的证据也可证实,本案涉案三种鹦鹉,外省林业厅下发过《驯养繁殖许可证》。

       王鹏和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人区别何在?区别只在于王鹏未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难道《驯养繁殖许可证》是罪与非罪的界线?有证就合法,无证就犯罪?有证就是保护野生动物,无证就是破坏野生动物?王鹏悉心照料和繁殖鹦鹉,难道能认为他无证就是破坏野生动物?无证就是犯罪?王鹏只是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而繁殖了鹦鹉,至多为行政违法行为,罚款或补办手续即可,何至于抓人坐牢?

       六、王鹏没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故意,且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

       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何物种(自然属性),同时还必须明知该物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社会属性)而非法出售,否则欠缺犯罪的主观要件。

      (一)承认知情的口供系警察诱供

        王鹏笔录中承认知道涉案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保护动物,系诱供、指供,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会见王鹏时,王鹏向辩护人陈述,“确实不知道是保护动物,被抓之后才知道。”“当时警察告诉我,你承认知道是国家保护动物,没有什么关系,很快就出去了,没什么事。做笔录时,有警察用手机拍摄,能够证明他们在诱供。”因此,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王鹏笔录的同步录像。而且,从王鹏的其他笔录来分析,实际上他连“小太阳鹦鹉”的学名都不知道,不知道学名又如何得知该种鹦鹉系珍贵、濒危野生保护动物?

      (二)养鹦鹉在中国有悠久历史,王鹏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

       中国人有数千多年养鹦鹉的习惯和传统。自古养鹦鹉的人都很爱惜鹦鹉,有人更是视鸟如命,根本不可能去伤害它。数千年养鹦鹉,都不构成犯罪,现实中养鹦鹉的人非常多,很少有人意识到可能涉嫌犯罪。王鹏亦是如此。中国也已有几百年的鹦鹉人工繁殖历史,鹦鹉繁殖技术已经很成熟。正因如此,王鹏才有可能自学掌握鹦鹉繁殖技术。

       王鹏涉嫌出售和繁殖的鹦鹉品种在民间流传很广,极其普遍,数量众多,鸟友广泛。电商平台公开出售,各大鹦鹉爱好者论坛的鸟友公开交流买卖信息及养殖经验,深圳当地及全国各地的花鸟市场上涉案鹦鹉随处可见,轻易即可购买。但凡有正常社会经验的人均不会将这种大规模、公开饲养和买卖的行为同严重的违法犯罪联系起来,王鹏亦是如此。如此广泛、公开进行的行为如果涉嫌犯罪,林业部门、公安部门、网监部门不可能不知道,也不可能视而不见,基于对政府的基本信任,王鹏并未认识到出售鹦鹉的行为竟然触犯刑法。

       (三)王鹏无法认识到养鹦鹉侵犯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王鹏对于自己繁殖饲养的鹦鹉必然会产生归自己所有的认识,普通公民如何能够认识到自己精心照料繁殖饲养的鹦鹉竟然侵犯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王鹏如同大多数普通人对于动物保护的认知一样,仅停留在猎捕、杀害、虐待野生动物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未能想到他因无精力照顾他喜爱的鹦鹉而出售其中2只的行为竟然会侵害到野生动物资源。

       (四)王鹏并不了解《刑法》《动物案件解释》《公约》附录等的规定

       涉案鹦鹉物种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动物案件解释》衔接《公约》附录所致。而该司法解释强行将野生动物扩充为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极不合理,直接与《刑法》相抵触,一般人不可能理解司法解释的内容。《公约》附录官方语言为英文,需要通过拉丁学名对物种进行检索才能得知所属物种,不掌握拉丁语和英语、没有相关检索能力的人,无法得知自己所养品种是否珍贵、濒危物种。中文版《公约》附录,也并非常人所能了解,且《公约》的附录标准经常变化,农业部的官网并未及时更新调整,而且查找困难,不能期待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物种的保护现状。

       王鹏为数控工人,英语很差,也不具有专业的生物学、动物学背景,没有鉴别涉案鹦鹉是否为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能力。退一步讲,作为一个养殖鹦鹉的普通爱好者,即便他知道自己所养鹦鹉物种类别,也无从知道该物种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际上,王鹏自养鹦鹉至出售2只鹦鹉案发,也并不了解自己所养的鹦鹉是否在《公约》附录上。甚至辩护人也是介入本案之后,经检索、阅读大量资料,才知道涉案鹦鹉为保护动物,且只是初步了解,难以从一群鹦鹉中选出那些属于珍贵、濒危种类,难以将鹦鹉与学名、俗名一一对应——相信一、二审的法官、检察官也是如此。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国家林业局都出错。国家林业局网站局长信箱在回答关于玄凤鹦鹉保护级别的咨询留言时,称“玄凤鹦鹉是CITES附录II物种,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CITES附录II等同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实际上,玄凤鹦鹉被明确排除在《公约》附录二之外。国家林业局局长信箱既代表主管林业、野生动物的国家林业局,代表国家林业局局长,更代表国家林业局咨询团队,连他们都出错,不知道玄凤鹦鹉是否属于保护动物、保护的级别,都无法辨别鹦鹉的保护级别,普通人如何有能力辨别,王鹏怎么可能辨别?可以说,辩护人没有能力辨别,相信今天在法庭上的所有人几乎都没有能力辨别明目繁杂的各种鹦鹉是否为保护动物以及保护级别。这说明,王鹏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七、王鹏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未侵害本罪所保护的法益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王鹏饲养、出售自养鹦鹉的行为没有、也不会侵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

       (一)因爱之名

        饲养野生动物者,多有一定的目的,或为吃,或为皮毛,或为其本身的某种价值牟利,如鹿茸等。但养鹦鹉不同于其它野生动物,而是为了爱,古今中外,没有任何人养鹦鹉是为了吃块肉喝口汤。这就决定了主人对鹦鹉会精心照顾,而不会虐待伤害。特别是本案,王鹏和工友因偶然的机会捡到一只鹦鹉后,对鹦鹉倾注了大量心血和热爱,百般照料,精心呵护,为孤独的鹦鹉寻求伴侣,自学技术,饲养繁育,鹦鹉队伍迅速壮大,不仅没有损害鹦鹉,反而大大增加了鹦鹉数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何在?王鹏的行为如何损害野生动物资源?

       而相反,检方二审补充的36本卷中《养护动物死亡记录表》《死体照片》显示,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几乎每天都有动物死亡,截止2017年7月3日,就有19只鹦鹉死亡,有些可能不是王鹏饲养的鹦鹉。有些吃惊,但并不意外,王鹏会见律师时就非常担心,鹦鹉被公安抓走后是否还活着,王鹏的妻子也对鹦鹉可能得不到适当照料表示忧虑。究竟是谁在保护动物,谁在损害动物?相比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的行为,王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何在?如果王鹏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导致大量鹦鹉死亡的行为该当何罪?那些鹦鹉的尸体,令人心疼,在死亡的19只鹦鹉面前,补1万本卷都等于零。补1万本卷能挽回那些可爱的生命吗?如此机械执法反而导致动物受害,这提出了动物保护必须科学的课题。辩护人申请调取最新的《养护动物死亡记录表》,看看还有多少鹦鹉死了,活着还有多少,并建议作为本案物证的涉案鹦鹉不应继续存放在深圳市野生动物救助中心,建议立即无罪释放王鹏或取保,由王鹏来挽救这些鹦鹉的生命,并指导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管理人员饲养鹦鹉的技术。

      (二)对野生种群及生态并无损害

       涉案鹦鹉全系王鹏捡到、他人赠送和自己繁殖养育的,而不是从野外直接抓回来的,并没有损害野生动物资源。如果认为王鹏人工繁殖的鹦鹉与野生鹦鹉有相同的生态意义,那么他繁殖的几十只鹦鹉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野生动物的数量,不仅无害,反而有功。

       有专家提出一些理论学说,如人工驯养繁殖鹦鹉,会刺激对野生鹦鹉的捕猎,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需要澄清,法律上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必须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必须是直接损害,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理论损害,不是想像,不是可能。比如,杀人是直接损害,但仇恨教育与具体的杀人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尽管仇恨教育可能促使杀人行为的增加。再比如,强奸是直接损害,而看黄片、意淫,可能构成未来强奸他人的冲动,从而理论上可能损害女性的权利,但与具体的强奸行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可能通过宣泄性欲而减少强奸的数量。抓野生鹦鹉,吃野生穿山甲,是直接损害,但养人工饲养的鹦鹉、养非直接来自野生的鹦鹉,并没有直接损害野生鹦鹉资源,因此没有侵犯《刑法》第341条所保护的法益。

       进而,这些理论学说也是似是而非的,理论损害也不成立,因为王鹏的行为与野生鹦鹉资源的损害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如刑法学家张明楷指出:“认定本罪时,要特别注意行为是否侵害或威胁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而不能形式化地认定本罪。”

       1、非原产中国的人工养殖鹦鹉,不会损害野生动物资源

       有人担心,非原产中国的人工养殖鹦鹉,野外生存能力差,若放生野外,多数可能会无法生存而死亡。即便无法生存,全部死亡,对野生动物资源也无任何损害。同时,也并无研究表明,这些人工繁殖的鹦鹉全会死亡,至少有少数鹦鹉能适应生存环境而活下来,这不仍然是增加了野生动物的数量吗?至少不会损害野生动物资源。

        有人担心,非原产中国的鹦鹉放生野外,是外来动物物种的入侵,可能损害中国的野生动物资源。这种担忧并不必然成立,而需要科学研究来证明,世界各地的许多物种都是外来的。而且,这种担忧与本罪保护的法益即野生动物保护无关,不能据此担忧而认为王鹏构成犯罪,因为目前并无养殖外来物种动物罪。况且,王鹏繁殖鹦鹉的目的是为养宠物、观赏,而不是出于物种存续或生态保护的目的,不存在野外放生的可能性。

       2、人工驯养繁殖鹦鹉,不会刺激对野生鹦鹉的捕猎

       某些动物保护主义者认为,人工繁殖、买卖鹦鹉会刺激对野生鹦鹉种群的捕猎,从而损害野生鹦鹉资源。这只是一种想像,并无科学研究证明。早期或许存在这种可能,但鹦鹉养殖有数千年的传统,人工繁殖技术非常成熟,人们早已不需要从野外捕猎鹦鹉来驯养了。正如养鸡,都是从家鸡下蛋孵小鸡来饲养,而没有谁去抓两只一公一母的野生原鸡来驯化饲养,抓野鸡的人通常是为了吃或卖给有钱人吃的,而不是为了驯养。

       事实上,猎捕鹦鹉,尤其是猎捕南美洲、非洲的野生鹦鹉,不仅成本高代价大,而且猎捕的鹦鹉野性极大,很难驯服,成活率低,无法作为宠物来养殖。而人工繁殖的鹦鹉,亲人性高,容易驯服,容易学会说话唱歌跳舞,正是鹦鹉爱好者所需要的。由于人工繁殖鹦鹉的技术成熟,数量越来越大,种类越来越多,成本越来越低,能够充分满足鹦鹉爱好者的需求,因此反而能降低鹦鹉爱好者对野生鹦鹉的需求。有了种类繁多的人工繁殖鹦鹉,普通人就更加不愿意去捕猎野生鹦鹉来驯养了。价格极高,难以驯养,成活率低,构成犯罪,这些都会抑制普通人对野生鹦鹉的需求。何况人们对鹦鹉的需求是有限的,当人工繁殖鹦鹉的数量足够大、足够便宜时,对野生鹦鹉的需求就会大大降低。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工养殖鹦鹉甚至买卖,不仅不会危及野生鹦鹉的保护,反而有利于保护野生鹦鹉资源。

       3、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并不适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还有一种常见的观点,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没有对野生动物的买卖,就没有对野生动物的捕猎和杀害,这个逻辑是成立的。但这一逻辑并不能推广到:没有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买卖,就没有对野生动物的捕猎和杀害。这是两码事。猫狗可以自由养殖、买卖,野猫野狗濒危了吗?猪可以自由养殖、买卖,并不会直接导致野猪被盗猎;野猪被盗猎的原因很明显,有人想吃野猪,而不能怪养猪的农民或养猪场。某些野生动物濒危有各种原因,但与人工驯养繁殖并无必然关系。比如,大熊猫、华南虎濒危,不能怪人工驯养繁殖。相反,如果没有人工驯养繁殖,大熊猫可能已经彻底灭迹了。有些野生动物濒危,数量少,恰恰与不能自由养殖、自由买卖有一定的关系。市场手段如果运用得当,有可能促进野生动物资源的扩大,而不是减少。

       人工繁殖鹦鹉的技术已非常成熟,像王鹏这样的普通人都能自学掌握。人工养殖的绿颊锥尾鹦鹉种类多样,价格便宜,容易驯服,完全能满足鹦鹉爱好者的需求,有何必要去南美洲盗猎?就本案而言,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从何说起?事实上,如下两种状态目前是同时存在的:1、绿颊锥尾鹦鹉在中国或许还有其他国家普遍人工繁殖、数量众多;2、野生绿颊锥尾鹦鹉在南美洲不再稀有、濒危。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并不适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市场的开放以及保护产权,才真正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

       4、开放市场,保护产权,有利于动物保护

       国内外针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利用,有很多讨论,但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单纯地禁止偷猎不足以保护濒危的野生动物,反而开放人工驯养市场,更有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野生动物产权归公,是将野生动物的保护置于纯粹的公权力保护层面,这是不够的,也是有缺陷的;野生动物的保护有必要转向私有产权保护,即以动物养市场,以市场保护动物,因为私人往往会更好地捍卫自己的财产权。本案中王鹏精心养鹦鹉导致数量迅速增加,而进入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就大量死亡就是最好的例证。

       贸易和市场存在的经济利用价值提供的经济刺激,恰恰是保护野生动物甚至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手段。由于存在经济利益的驱动,即使严刑峻法,即使大力度打击偷猎,这种行为也不可能被完全禁止,因此,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需要从利益驱动的源头来解决问题。科学地开放人工驯养市场,既能从源头上满足人类对于野生动物的食用、观赏、药用等需求,也能使驯养动物的交易合法,驯养机构获得收益,因而有更多资金投入人工驯养的技术和开发,实现驯养保护的良性循环。

       人类文明史,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部动物驯养的历史。“马牛羊,鸡犬豕,此六畜,人所饲”,牛耕田,马负重,羊备祭,鸡报晓,犬守夜,猪宴飨,正是人类将野生动物驯养为家畜,千百年来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基本保障,人类社会的进步离不开驯养的六畜。只要驯养方式得当,动物驯养本身并不会直接损害野生动物。至今,野马野牛野羊野鸡野狗野猪的存在就是明证。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对特定野生动物进行商业性经营,也表明国家认为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利用甚至猎捕杀害的行为不会危及野生种群和自然生态平衡。

       某些野生动物面临灭绝风险,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人类过度开发和侵害,也有自身的原因,“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还有部分原因是错误的动物保护政策所致。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何保护?简言之,一要增加野生动物的供给,最重要的是保护自然环境;二要减少盗猎激励,最关键是惩罚真正损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使盗猎、买卖、运输、杀戮、食用野生动物的人受到制裁。允许适度的驯化养殖和买卖,稀有动物才能不再稀有,盗猎的积极性反而下降,并且某些驯养繁殖的动物,倘若加强野外生存训练,亦能回归自然,增加野生动物种群,这样多管齐下,才真正有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因此,驯养繁殖与野生动物保护并不矛盾,国家应当出台科学的驯养繁殖政策。

        八、司法裁判应当实现法、理、情的统一

       一审认定王鹏涉嫌出售2只鹦鹉构成犯罪既遂,饲养的45只鹦鹉属“待售”为犯罪未遂,系事实认定错误。王鹏单纯出售2只自行繁育而来的人工变异鹦鹉,并不会损害绿颊锥尾鹦鹉种群,饲养45只鹦鹉不能成立犯罪未遂,饲养行为毫无危害,何况物证不具备同一性。此情此景,法院进行裁决尤其要考量法理与人情,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一)王鹏不构成犯罪,历时一年多的诉讼过程,已经实现了刑法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

       如前所述,王鹏养殖及出售鹦鹉的行为没有、也不会侵犯到野生动物资源,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且王鹏对自己出售2只自养鹦鹉行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国内饲养鹦鹉的人非常多,收购、出售鹦鹉的现象极为普遍。鹦鹉种类很多,尤其是人工变异物种,王鹏也没有能力去检索、查询,很难分辨哪些是国家保护动物。而王鹏的行为客观上大大增加了鹦鹉数量。相反,司法介入后反而导致鹦鹉的大量死亡,表明动物保护应当采取科学的方法。

       本案已成为一起重大影响性案件。通过本案,一方面民众了解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有利于预防类似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法理与情理、法律与常识等问题的讨论,也使民众对法治有了更深的认知,客观上促进了法治进步。王鹏确实也认识到,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自己行为有所不当,表示认错,并愿意未来投身动物保护的宣传,如果有机会,还愿意到动物园或动物保护机构去专业从事动物养殖工作。如果深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愿意聘请王鹏担任动物管理员,相信能最大限度避免鹦鹉和其他动物的死亡,甚至可促进鹦鹉的人工驯养繁殖,还可以进一步研究驯养繁殖的鹦鹉如何回归自然。若法院考虑法理和人情判决王鹏无罪,能够充分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法律存在明显漏洞,机械司法会丧失公平正义

       1、司法解释违反《刑法》,人工驯养的鹦鹉应与野生种群有所差别

       野生就是野生,家养就是家养,野生与家养之区别,人尽皆知。本案涉及人工繁殖数代以下的鹦鹉,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都不认为是犯罪,国际社会普遍认可“驯养野生动物的子二代是可以进行交易的”,对于没有驯养许可证的机构的驯养行为只应处以行政处罚。[1]

       《公约》亦认为,交易人工繁育个体应比野生个体受到较轻处罚或不处罚。但中国的司法解释却将刑法明确规定的“野生动物”界定为包括“驯养繁殖”,直接违反《刑法》,不应适用。人工驯养的鹦鹉毕竟与野生鹦鹉不同,更何况王鹏涉嫌出售和饲养的鹦鹉是人工变异种,因此不可机械适用《动物案件解释》。

         2、机械适用《动物案件解释》有违立法目的

       《刑法》第341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动物案件解释》的目的也很明确,是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

       王鹏涉嫌出售的2只鹦鹉,未进行DNA鉴定,无法得知是第几代人工变异种,但国内目前市场上存在的人工养殖鹦鹉一般至少是三代以外人工养殖鹦鹉。饲养这种鹦鹉,究竟是如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一审判决并未说明,定罪逻辑是跳跃的、断裂的。饲养数代以外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无论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效益考虑,都不值得动用刑法来保护。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只有少数生态意义与天然野生保护动物相近的种类,如大熊猫、华南虎等,才值得刑法保护。

        一审判决将王鹏涉嫌出售的2只人工变异鹦鹉认定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不符合《刑法》和《动物案件解释》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与社会现实脱节,花鸟市场、淘宝、QQ等网络空间有大量交易,养鹦鹉和鹦鹉交易的人可能几十万,照一审判决,全得抓来判刑?进监狱都要摇号了!机械执法将导致监狱人满为患,选择性执法则会加剧法律的不公平,并会导致有限的执法力量投入到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分散了针对真正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执法资源。

       若依一审判决,机械理解《动物案件解释》,意味着禁止对任何包括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否则便侵害了野生动物资源。这也意味着禁止驯养繁殖国家允许商业性经营的野生动物。此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及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便与《动物案件解释》发生了冲突。

        实践中有类似案例,如广西岑溪市黄旭新无证运输饲养虎纹蛙案,法院认为没有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不认为是犯罪。又如,2015年周某未办理运输证从广西引进虎纹蛙种蛙案,湖北荆州沙市区检察院发出《撤销案件通知书》,监督公安撤案。两起案件之所以这样处理,就在于司法人员对司法解释做了实质性理解,否定了人工养殖的虎纹蛙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当司法解释明显与法律相抵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明显与常识相悖时,法官应如何裁判?一审法官适用司法解释不能算是错误,但更恰当的选择是适用刑法本身的规定。此案也再次提出,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制度亟需改革。长期以来,司法解释也存在“越权”解释、解释主体多元、形式混乱、制定程序简单随意、撤销监督机制缺位等问题。未来应当保障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强立法解释,减少制定司法解释的必要性;严格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发布等程序,建立司法解释的审查和撤销机制;大力发展案例指导制度,尽可能通过判例的方式解释法律,减少“立法性”司法解释之必要。

       3、法律缺陷造成普遍违法下的选择性执法

       养鹦鹉必然涉及买卖,而买卖即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养殖鹦鹉需经行政审批,买卖需经批准,且买卖双方必须都有养殖资格。我们了解到一些鹦鹉养殖场,办了许可证,巨额投入,养殖了数百万鹦鹉,却不能卖,卖了就犯罪,买的人也犯罪,鹦鹉吃得越来越多,还不断在下蛋,蛋也不敢吃,鹦鹉更不敢杀,否则得枪毙几十回。这样逼人犯罪的制度不是好制度。事实上,司法解释禁止的范围包括全部贸易和跨区运输,是对《公约》理解的偏差,《公约》只是限制跨境贸易,并不禁止国内贸易。在中国如此严苛的法律面前,无证购买、出售涉案鹦鹉的行为必然涉嫌违法甚至犯罪,这使得许许多多像王鹏一样的人,随时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我国允许对涉案鹦鹉进行人工养殖,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必须具备“驯养场地、必需设施、人员、技术等”要素,但对于大多数像王鹏一样,仅出于个人爱好而饲养鹦鹉的人来说,仅固定场地一项可能就无法满足。而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养殖户未经批准,又不能将养殖的鹦鹉卖给无证的买家。导致任何鹦鹉想要以合法途径流通都非常困难,几乎是不可能的。王鹏之所以面临现在的处境,也正是这个原因。当无证收购、养殖、出售行为成为普遍现象时,要么法不责众,概不过问,要么选择性执法,逮住严罚重处,由此便产生了严重背离法治的“普遍违法、选择执法”现象。这种情况下,恰恰应当反思法律规则的合理性。

      (三)判决应兼顾法理与人情

       王鹏案一审判决,不被多数民众认同,许多人同情王鹏的遭遇,为其呐喊和呼吁。良善的裁判讲究换位思考,以已度人。若法官处于王鹏的地位,又当如何?他从来没有伤害过不鹦鹉;他被人警察钓鱼执法却明确说不卖鹦鹉;他分一间房作为鹦鹉飞翔的空间而一家三口挤在另一间小屋;即使遭受牢狱之灾,他还在牵挂着被警察收走的鹦鹉,它们是否得了抑郁症,是否还活着;他对鹦鹉的爱甚至胜于自己刚出生的幼子,鹦鹉叫他“王鹏爸爸”……如此种种,法官如何忍心判王鹏五年?民众又如何认同这样的判决?养鹦鹉者或数十万或百万,国家该建多少监狱来关他们?又如何更好地救护那些从“鹦鹉爸爸”手中抢走的可爱的生命?

       司法裁判应当实现法、理、情的统一。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大法官说:“刑事审判牵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事关社会公平正义。讲人情,不是要照顾某个人的私人感情,而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结合,既要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更要靠法官的经验、智慧与良知。”深圳鹦鹉案的裁判,就考量着法官的智慧与良知。

       作为法律人,我们可能有着非法律人所不具备的专业和冷静,但长期的专业工作,我们也可能会因此“异化”,可能会变得机械和冷漠,可能会远离社会的朴素感情。如果本案引入陪审团审判,结果会如何?我相信,陪审团一定会宣告王鹏无罪;即使陪审团审理的判决通常是偏重的,陪审团也会宣告王鹏无罪。

       司法解释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扩大解释为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明显超越了立法目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现实中养鹦鹉的人非常多,很少有人意识到可能涉嫌犯罪,法律红线应该是鲜明的,谁也不愿意一脚无意踩入法律的陷阱。正如天津大妈赵春华枪案、刘大蔚案等仿真枪案一样,深圳鹦鹉案也涉及大量鹦鹉饲养者,乃至各种野生动物的饲养者和使用者,涉及法律规则是否合理的问题。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不能机械地适用违反《刑法》和《立法法》的司法解释。王鹏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对于诸如此类的“恶法”,多数当事人默默承受,任凭不公正的利器宰割;普通民众事不关已,高高挂起;多数法律人熟视无睹,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既然就规定了,就只能遵照执行,毫不反思法律规则本身的正当性。从书斋走向法庭,我既不愿身陷囹圄的当事人蒙受冤屈,更不忍不合理的制度威胁每一个人的自由。个案推动法治,是我从学术转向法律行动的初衷,也是我接案的首要标准:挑选有社会意义、制度变革意义、“违宪审查意义”的影响性案件,透过个案,点滴推动法治进步。深圳鹦鹉案就是这样一起影响性大案。

        动物保护法急需修改,司法解释亟需调整,乃至整个司法解释制度都需要大改。愿个案推动法治,期待深圳鹦鹉案,成为压垮违反上位法的司法解释的最后一根稻草。作为改革开放窗口的法院,我相信深圳中院能够勇作法治建设的先锋,宣告一份千古流传的经典判决,通过鹦鹉案公正合理的裁判,以个案推动中国法治进步。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鹏的辩护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徐昕律师

2017年11月6日

[1] 鄢斌,柯苗:《论我国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属》,《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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