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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1221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6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1221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20年12月18日以京丰检一部刑追诉〔2020〕1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一起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廖璐、检察官助理李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底至202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永辉超市马家堡店等地,多次利用其行政小店长的身份,虚构合作转租超市外店铺谋利、低价购买飞天茅台酒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杜某、翟某、马某、郭某1、陈某1、卫某、乔某、李某1、余某、孙某、张某、吴某、李某2、韩某、竹某、陈某2、夏某、郑某共计人民币260余万元。

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永辉超市马家堡店虚构帮助被害人田某租赁店铺的事实,骗取租金、押金、好处费等共计人民币25.9万元,案发前陆续归还19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投案。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自愿认罪;3.本案的发生复杂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此外,被告人孩子还不满一周岁,尚需要父亲的照顾及陪伴,被告人也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对于罚金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永辉超市马家堡店等地,多次利用其行政小店长的身份,虚构合作转租超市外店铺谋利、可以帮他人租赁店铺、低价购买茅台酒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杜某、翟某、马某、郭某1、陈某1、卫某、乔某、李某1、余某、孙某、张某、吴某、李某2、韩某、竹某、陈某2、夏某、郑某、田某共计人民币26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郭某2证言、汇款业务回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还款记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20年1月,王某某以转租马家堡永辉超市店铺赚取差价为由,骗取杜某30万元,后退还22万元。

2.被害人翟某陈述、出库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9年10月,王某某先后以可通过永辉超市内部购买茅台酒、转租超市店铺赚取差价为由,骗取翟某431600元,后退还270970元。

3.被害人马某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记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9年12月,王某某以转租永辉超市店铺赚取差价、低价购买茅台酒为由,骗取马某23.7万元,后退还3万元。

4.被害人郭某1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20年3月,王某某以转租永辉超市店面赚取差价为由,骗取郭某16.5万元,后退还2万元。

5.被害人陈某1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9年11月至12月,王某某先后以租赁永辉超市马家堡店美食城、购买茅台酒等事由,骗取陈某1380976元,2020年1月王某某退还13万元。

6.被害人卫某陈述、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20年1月,王某某以合作转租永辉超市马家堡店的门脸房赚取差价为由,骗取卫某27万元。

7.被害人乔某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转账凭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夏天,王某某以转租超市店铺赚取差价为由,骗取乔某11.4万元,后退还3.5万元。

8.被害人李某1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9年9月,王某某以低价购买茅台酒、租赁超市店铺等事由,骗取李某1340940元。

9.被害人余某书面陈述、证人康某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9年11月,王某某以给余某店铺办理营业执照为由,骗取余某7万元,后退还1万元。

10.被害人孙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20年2月,王某某以通过转租永辉超市摊位赚取差价为由,骗取孙某12万元。

11.被害人张某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永辉超市单据、保证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20年1月,王某某以可以购买到茅台酒为由,骗取张某319020元,后退还了5万元。2020年4月王某某向张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20年4月13日前茅台酒到位。

12.被害人吴某陈述、通话录音光盘、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9年12月,王某某以帮忙租赁永辉超市摊位、吴某垫付租金后可获取好处费为由,骗取吴某7.1万元。

13.被害人李某2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20年4月,王某某以帮李某2租赁永辉超市摊位为由,骗取李某215450元。

14.被害人韩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库单、还款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9年11月,王某某以合作转租永辉超市商铺赚取差价、倒卖店里茅台酒为由,骗取韩某14.9万元,后退还7万元。

15.被害人竹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9年3月至9月,王某某以可以原价购买茅台酒等事由,骗取竹某12.7万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退还竹某9万元。

16.被害人陈某2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9年11月,王某某以转租超市商铺赚取差价为由,骗取陈某226.5万元。

17.被害人夏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8年10月、11月,王某某以租赁永辉超市摊位为由,骗取夏某21.35万元,后退还15.5万元。

18.被害人郑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库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9年11月,王某某以帮郑某租赁永辉超市摊位和购买茅台酒为由,骗取郑某144970元。

19.被害人田某陈述、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综合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王某某以帮田某租赁永辉超市一层店铺为由,骗取田某向其支付好处费、租金、押金共计25.9万元,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王某某退还田某19万元。

20.被告人王某某其他供述内容:其称,因其在外面做生意亏了,就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遮掩,所以骗了这么多人。2019年春节前,其以买平价茅台酒和出租店铺的名义,骗过马家堡永辉超市四有青年店老板9万元。2019年冬天,其以买平价茅台酒挣钱为由,骗了王连龙几万块钱。

21.证人李某3、王某证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李某3系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招商部经理,该人称,王某某是马家堡店门店主任,负责后勤工作,王某某只能向公司招商部门推荐商户,自己没有权力决定,总部会根据商户的情况按照流程进行招商,收款只能走公司账户,任何个人不可以收租金。王某系永辉超市马家堡店店长,该人称,王某某主管外联和后勤保障工作,店里茅台酒的价格只能按照公司规定的价格进行交易。2019年底,公司规定茅台酒禁止销售了,2020年公司补货了6瓶飞天茅台酒,公司说可以从网上直播卖拉人气,剩下的酒一直没有零售过。王某某没有从店里买过,也没有从店里拿过货,店里没有提货单据,提货只能凭借结账小票。有店想要入住超市经营的,由后勤王某某负责接洽,由后勤联系总部的招商部门,想入驻的店铺与总部招商部门谈租赁事项。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证明王某某担任永辉超市北京丰台区马家堡店行政小店长职务。

22.证人李某3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永辉超市马家堡店的粥立方、卓诗尼、新百伦、美食城商铺无转让撤场情况。

2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持有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24.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王某某持有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及提取的情况。

2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20年4月17日王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

2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电话联系录像:证明经公安机关查找,未能查找到王某某自称被其诈骗的四有青年饭店的被害人;经公安机关联系,王某某供述中提到的王连龙表示不予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

27.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永辉超市马家堡店行政小店长的身份,虚构事实,骗取十余名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本案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及建议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为满足个人需求骗取多人财物,造成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其主观恶性大,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虽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但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不予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意见,因未能实际退赔,尚不具备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31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  董文妍

人民陪审员  董忠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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