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息刑初字第165号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息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1)息刑初字第1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1-08-17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李某1、李某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李某1及辩护人张国权、被告人李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2先后三次通过被告人李某1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第一次购买“散花”牌3件(每件700元)、“红旗渠”牌1件(每件1000元)、“玉溪”牌和“中华”牌2件(每件3500元),合计交易价款10100元;第二次购买“散花”牌10件(每件700元)、“红旗渠”牌2件(每件1000元),合计交易价款9000元;第三次通过被告人李某3运输,购买“玉溪”牌4件(每件3500元)、“帝豪”牌14件(每件1600元)、“红旗渠”牌8件(每件1000元),合计交易价款44400元。以上假冒伪劣卷烟制品每件均为50条。2011年2月27日凌晨,在被告人李某2与李某1进行第三次交易时,息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2租用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卷烟制品1722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李某1、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Im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报告及被告人李某2、李某1、李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李某1、李某3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其中被告人李某2、李某1非法经营额达63500元,被告人李某3明知被告人李某1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而为其运输达26万支(1300条),三被告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李某1、李某3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四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2、李某1非法经营额为审理查明的635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以零售价格计算的167640元。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经查,根据“法释[2010]7号”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非法经营罪处罚较销售伪劣产品罪重,因此,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被告人李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三条(一)、(二)项、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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