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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82刑初52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482刑初5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27

审理经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齐某在其使用的微信账号上,以较低的价格从“村花”(音,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车辆违章信息,并以较高的价格向张某、赵某、张盼(均另案处理)出售,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8465.8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齐某通过微信交易,向张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5222元。

2.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齐某通过微信交易,向赵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096.88元。

3.2017年5月5日,被告人齐某通过微信交易,向张盼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47元。

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8465.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车辆违章信息截图,扣押和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注册资料,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某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能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杨卫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认罪并能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齐某违法所得的数额等情节,辩护人杨卫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465.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秦妍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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