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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422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刑初字第04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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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未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1及其辩护人孟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江某1在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50号苏宁物流中心宿舍楼304室内,趁其子女友程某(女,17岁)熟睡之机,采用按压、捂嘴等方式,强行与程某发生性关系。

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江某1在无锡市北塘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1及其辩护人孟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被告人江某1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江某1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江某1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江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江某1的辩护人孟剑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3、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特殊,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程某系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江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1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江某1的辩护人孟剑伟提出的关于双方关系特殊,考虑家庭情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强奸罪本身系侵犯妇女性自主权的严重暴力犯罪,既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又关系到妇女的人格和名誉,本案中,被告人江某1强奸不满十八周岁的其子女友程某,不仅违背法律,且有违伦理道德,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大,依法应当严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惠芳

审判员赵玥珑

人民陪审员孔东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浩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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