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1号诈骗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秦刑二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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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本市秦淮区丰富路87号平房、泰仓巷39号租住地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等地,采取编造自己系仙姑附体可以治病消灾、风水不好要正祖坟等封建迷信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张乙、李某某、张丙、孙某某共计人民币27066元。被告人刘某1在此期间,对被害人张乙谎称仙姑附体,要帮被害人张乙疏通血脉以治疗其不孕,并以被害人张乙不同意则会前功尽弃、全家无后相威胁,骗取被害人张乙的信任,对张乙实施奸淫。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乙、李某某、张丙、孙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封建迷信等欺骗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强奸罪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诈骗的事实
2013年4月9日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刘某1在本市秦淮区丰富路87号平房、泰仓巷39号租住地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等地,采取编造自己系仙姑附体可以治病消灾、风水不好要正祖坟等封建迷信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张乙、李某某、张丙、孙某某共计人民币270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乙、李某某、张丙、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强奸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1在诈骗财物期间,对被害人张乙谎称仙姑附体,要帮被害人张乙疏通血脉以治疗其不孕,并以被害人张乙不同意则会前功尽弃、全家无后相威胁,骗取被害人张乙的信任,先后四次对被害人张乙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张乙谎称仙姑附体,要帮被害人张乙疏通血脉以治疗其不孕,四次与被害人张乙发生性关系,实际就是想占被害人张乙的便宜。
2、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证实其2009年结婚之后一直没有怀孕,被告人刘某1对其谎称仙姑附体,仙姑借刘某1的身体要帮其疏通血脉以治疗其不孕,事后威胁其不能告诉其他人,否则会前功尽弃、全家无后,被告人刘某1先后四次对其实施奸淫。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1未婚同居,并共同生育二个孩子,2013年4月因为准备生第二个孩子缺钱,被告人刘某1谎称仙姑附体能治病,向被害人张乙、李某某、张丙、孙某某骗钱,诈骗期间,被告人刘某1对被害人张乙谎称仙姑附体,要进入被害人张乙身体帮助疏通血脉以治疗其不孕,先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又对被害人张乙实施奸淫。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事实还有被告人刘某1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封建迷信等欺骗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1使用欺骗的方法,利用封建迷信,使被害妇女误以为发生性关系是治病的必需方法,而乘机奸淫被害人,事后以不能告诉其他人,否则会前功尽弃、全家无后等威胁语言,对被害妇女实行精神强制,其行为应构成强奸罪,故对被告人刘某1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1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策
人民陪审员鲁莉萍
人民陪审员潘建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刘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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