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248号滕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1 阅读次数:
滕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48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正及其辩护人汪龙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1饮酒后无证驾驶皖ND0××**的小型轿车,从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山河印”工地门前行驶至南溪路与鼓楼街交叉口处,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滕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3mg/100ml。被告人滕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云、程某明的证言,被告人滕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等用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滕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1饮酒后无证驾驶皖ND0××**号小型轿车,从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山河印”工地门前行驶至南溪路与鼓楼街交叉口处,被在此稽查酒驾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滕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3mg/100ml。被告人滕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被告人滕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曾于2015年5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滕某1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1在开庭时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云、程某明的证言,被告人滕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滕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滕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梅
人民陪审员张淑
人民陪审员陆雯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盛雅婷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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