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2刑初279号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6 阅读次数:
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279号
2024年07月22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光及辩护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8日15时许,在蒙城县××镇××村××庄××路上,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于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王某1多次将于某摔倒在地,致使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于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对被告人王某1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具有过错,愿意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王某1于2024年3月1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病历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某第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蒙公(临)鉴字某第4号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方某1、方某2、王某1、王某2证言,被告人王某1公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1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被告人没有选择合法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使矛盾升级,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故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矛盾未能得到化解,故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如国
人民陪审员于效英
人民陪审员王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曹青青
书记员郑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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