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02刑初468号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7 阅读次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468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字(202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周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23日20时7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希尔顿大酒店门前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陈某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3年12月13日,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4年1月3日,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经过、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事件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查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相关书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情节、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愿意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3日20时7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希尔顿大酒店门前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陈某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2023年12月13日,被害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4年1月3日,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及家人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陈新民、牛立芳、周伟、周楚楚、周鼎一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宿州市××队××队出具的案发经过、事件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其和家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宿州市埇桥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基本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恒民
审判员耿乾
人民陪审员侯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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