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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5刑初156号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4 阅读次数:

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56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乐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汪乐平酒后驾驶皖H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湖县晋熙镇天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同月17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汪乐平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被告人血液样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皖宜凯司鉴[2024]毒鉴字第1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检测笔录、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乐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乐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汪乐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乐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汪乐平于2024年7月1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乐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汪乐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94.61mg/100ml,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被告人汪乐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祝太平

审判人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慧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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