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149号方某、陶某1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2 阅读次数:
方某、陶某1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49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甘务成、被告人俞某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陵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30日18时55分,被告人俞某1驾驶皖GT××**号轿车由铜陵市往枞阳县方向行驶,行至枞阳县OU山镇南德线(国道347)236KM+70M处,碰撞横过道路陶某5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陶某5当场死亡、张某(皖GT××**号轿车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俞某1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俞某1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24年4月17日,俞某1与被害人陶某5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2024年5月9日,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俞某1表示谅解。
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俞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俞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俞某1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2.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3382.85元.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446元/年×12年=569352元、丧葬费493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5299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合计683975.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182000元+(683975.50元-182000元)×70%=533382.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枞阳县OU山镇万桥村证明,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涉事故车辆情况;4.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涉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被害人陶某5死亡;6.票据2份,拟证明事故造成损坏的三轮电动车和手机的价格。
被告人俞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铜陵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1已经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以支持;2.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删除了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应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财产损失仅提供了购买票据,没有经认定的实物损失证据,且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手机受损,手机不应赔偿,三轮电动车应以定损金额为3000元为赔偿依据。代理人为证明其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保险单和保险事故物损定损清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1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皖GT××**号轿车从事出租车业务,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铜陵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24年1月30日18时55分,俞某1驾驶皖GT××**号轿车搭载张某由铜陵市市区往枞阳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枞阳县OU山镇南德线(国道347)236KM+700M处,碰撞横过道路的陶某5(男,殁年68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陶某5当场死亡、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某1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俞某1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陶某5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2024年4月17日,俞某1在保险理赔外另行赔偿陶某5亲属78000元并取得陶某5亲属的谅解。2024年5月9日,张某出具谅解书对俞某1表示谅解。
另查明:事故造成被害人陶某5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受损,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事故物损定损清单,事件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综合送达回执,调解协议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谅解书,某人民法院4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陶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1的供述与辩解。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提出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中事故造成被害人陶某5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支持问题。鉴于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予以自理,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丧葬费不足以填平其相关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三轮电动车损失应以购买价格3600元予以赔偿,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以定损价值3000元予以赔偿,并提供定损清单。本院认为,案涉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并非全部损毁,可以定损清单确定的金额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手机损失1699元,鉴于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手机受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手机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陶某1、陶某2、陶某4、陶某3所提诉求,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69352元(47446元/年×12年);2.丧葬费为49324.50元(98649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三轮电动车损失3000元。合计67167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俞某1之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俞某1犯罪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俞某1自愿认罪认罚,在保险理赔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俞某1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俞某1驾驶的皖GT××**号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82000元+(671676.50-182000)元×70%=524773.55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所提代理、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各项损失共计524773.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人民陪审员王琪
人民陪审员王贤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