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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5刑初222号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2 阅读次数:

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222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汪晴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钊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22日晚8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皖G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铜陵市铜官区石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中级法院2西门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汪某1事发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5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某1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汪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1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系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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