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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11刑初548号刘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7 阅读次数:

刘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548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及辩护人张春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1至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庙××胜浴池后面的民房孙某居住处,入户盗窃摄像头一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

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1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刘某1出入过案发现场附近,无直接证据证实刘某1有入户盗窃的行为。2、即使刘某1构成盗窃罪,刘某1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没有得到财产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构成盗窃未遂;(2)亲属有退赔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没有任何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依法对刘某1从轻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2024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合肥市蜀山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刘某1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500元,孙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某1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刘某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公安机关视频侦查报告证实:追踪、侦查犯罪嫌疑人身份并确认的具体过程。

(4)前科材料证实:刘某1于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某人民法院8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某人民法院3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5)收据及谅解书证实:刘某1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500元,孙某对刘某1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2、电子数据

(1)被害人家中监控视频证实:2024年3月28日16时52分,一名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家中手持纸板(有掏孔)遮挡面部拔拽墙上的摄像头,致摄像头脱落。嫌疑人上身穿一件黑色拉链的灰白色夹克外套,下身穿一条深色裤子。

(2)案发现场附近天网监控证实:在案发时间2024年3月28日16时52分前后,仅发现一名与犯罪嫌疑人衣着相同的人员于2024年3月28日16时32分进入被盗楼层,后于3月28日17时12分走出,其上身穿一件黑色拉链的灰白色夹克外套,下身穿一条深色裤子,脸部特征显现。

(3)道路天网监控证实:3月28日13点驶皖A2××**黑色现代轿车,其上身穿一件黑色拉链的灰白色夹克外套,脸部样貌清晰。刘某1于3月28日13时15分驾驶皖A2××**黑色现代轿车进入案发区域周边,后于3月28日17时40分将车辆驶离。

(4)天网人卡查询结果证实:公安机关对天网监控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脸部特征进行查询比对,确定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身份是:刘某1,入室盗窃前科人员。

3、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租住的单间出租屋门锁螺丝有轻微松动,卧室南侧窗户处见剪断的电线。

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24年3月28日19时,他回到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庙××胜浴池后面的民房住处,发现家中摄像头被人偷走了。他就查看家中监控录像,发现家里进来一个男人,用纸盒将自己的脸挡住,将摄像头偷走了。家里的门,他走时上锁了,回来发现门被撬开。被盗物品价值300元,没有发票。

5、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皖A2××**的黑色车辆系他所有,且未出借、也未提供给他人使用过。2024年3月28日下午,他开车去合肥市包河区天下锦城附近的住宅区欲租房,期间上过厕所,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另衣服是批量生产的,不能仅凭衣服以及有盗窃前科即认定他实施了本起盗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1是否存在入户盗窃的行为。

经查:被害人家中的监控视频和案发现场附近天网监控等证据,证实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上身穿一件黑色拉链的灰白色夹克外套,下身穿一条深色裤子,于2024年3月28日16时32分进入被盗楼层,16时52分在被害人家中手持纸板(有掏孔)遮挡面部拔拽墙上的摄像头,后于3月28日17时12分走出案发现场附近,其出户后脸部特征已显现。公安机关在天网人卡查询比对犯罪嫌疑人出户后的脸部特征,结果显示为本案被告人刘某1。刘某1承认3月28日13时15分驾驶皖A2××**黑色现代轿车进入案发区域周边、17时40分驶离案发区域穿灰白色夹克外套的人是其本人。另天网监控在同一时间段仅发现一名与犯罪嫌疑人衣着相同的人出入过案发现场,足以合理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2024年3月28日,刘某1至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庙××胜浴池后面的民房孙某居住处,入户盗窃摄像头一只。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1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家中的监控视频和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刘某1入户盗窃了被害人家中安装的摄像头。刘某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归案后未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日至202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圣荣

人民陪审员郑燕

人民陪审员胡清化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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