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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3刑初123号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6 阅读次数:

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123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孙文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25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耿某1饮酒后驾驶皖B2××**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大工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工山路与花津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6mg/100ml。被告人耿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耿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耿某1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耿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文博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瑞

书记员徐鹏程

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问题反馈标签下载打印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123号2024年08月07日案由

危险驾驶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孙文博

引用法条 (7)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曾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2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孙文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25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耿某1饮酒后驾驶皖B2××**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大工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工山路与花津南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86mg/100ml。被告人耿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耿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1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耿某1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耿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文博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瑞

书记员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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