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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95号宣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6 阅读次数:

宣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95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平及其辩护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宣某1酒后驾驶皖N6××**号小型轿车,自束某大酒店行驶至舒城县千人桥镇上阳大桥路段,发现前方稽查酒驾遂冲卡后掉头驶离,沿大桥东侧防汛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短距离后碰撞护栏停止,致车辆损坏、宣某1受伤。后宣某1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宣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1。被告人宣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束某的证言,被告人宣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用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宣某1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宣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某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宣某1酒后驾驶皖N6××**号小型轿车,自束某大酒店行驶至舒城县千人桥镇上阳大桥路段,遇公安民警稽查酒驾,遂驾车驶离卡点逃避检查,沿大桥东侧防汛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短距离后碰撞护栏停止,致车辆损坏、宣某1受伤,宣某1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宣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1。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宣某1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宣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宣某1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宣某1预缴罚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1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宣某1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宣某1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宣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盛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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