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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5刑初433号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5 阅读次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33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1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F7××**轿车行驶至阜南县洪河桥镇石台村委会附近时,撞倒路边石墩,李某1为报保险,联系邻居周培龙到现场顶包,报警后,周培龙谎称其为驾驶员,后被出警民警侦破,抽取李某1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李某1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65.5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为证实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春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唐腾

书记员张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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