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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472号​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次数:

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72号

2024年08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KH××**小型普通客车,沿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州路颍淮农商银行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

另查明,2023年6月7日,刘某向公安局机关举报在逃犯杨子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子金,杨子金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并制作起诉意见书。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刘某提出:他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立功情节,请求对他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刘某立功线索来源不合法,依法不构成立功,建议本院依法裁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刘某1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刘某1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根据在卷证据,刘某1将希望获取立功线索的想法告知在烟草专卖局稽查岗位的朋友,该朋友利用工作中培养有线人的便利条件,将线人提供的其他嫌犯踪迹告知刘某1,从而帮助刘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嫌犯,刘某1的朋友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立功线索不具有正当性,刘某1依法不能构成立功。因此,检察员的该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夜间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刘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等情节,并据此对其从宽处罚,虽认定立功情节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其量刑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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