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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81刑初355号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5 阅读次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55号

2024年12月30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4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长市新天地公寓819室,使用窃得的房门钥匙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夏某家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K金戒指1枚。胡某某将K金戒指销售后,得赃款500元。

2.2024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长市金域华府小区12栋2205室,撬掉厕所窗户的锁入室,窃得金某家现金600元、金手镯1只、金耳钉1对、黄金小猪吊坠手链1条。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合计4200余元。

3.202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长市金域华府小区12栋2202室,从厕所窗户翻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家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胡某某将上述被盗首饰销售后,得赃款3100元。

4.202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长市金域华府小区12栋2201室,翻窗入室,窃得郁某家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挂坠1个。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合计40876元。

5.202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长市新天地公寓918室,通过技术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家现金350元,LV、圣罗兰、香奈儿包各1只,黄金貔貅手链1条。胡某某将手链销售后,得赃款2255元。

6.2024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长市吾悦华府小区8栋1702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家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胡某某将笔记本电脑销售后,得赃款800元。

7.202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长市吾悦华府小区8栋1403室,翻窗入室,窃得顾某家玉牛1只、银元1块、飞天茅台2瓶、黄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钻戒1枚。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2瓶飞天茅台价值5600元;另外,胡某某将上述首饰销售后,得赃款4830元。

8.2024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天长市吾悦华府小区2栋603室,砸锁进入被害人房某家,未窃得财物,后在小区内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共实施盗窃8起,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立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黄某、刘某、梅某、郭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夏某、王某、金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中,有部分盗窃系未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周明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部分犯罪系未遂,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羁押期间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4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至天长市新天地公寓819室,使用遗留在房门上的钥匙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夏某家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元,K金戒指1枚。胡某某将K金戒指销售后,得赃款500元。

2.2024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至天长市金域华府小区12栋2205室,撬开厕所窗户的锁入室,窃得金某家现金600元、金手镯1只、金耳钉1对、黄金小猪吊坠手链1条。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合计2925余元。

3.202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至天长市金域华府小区12栋2202室,从厕所窗户翻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家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胡某某将上述被盗首饰销售后,得赃款3100元。

4.202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至天长市金域华府小区12栋2201室,翻窗入室,窃得郁某家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挂坠1个。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合计40876元。

5.202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至天长市新天地公寓918室,通过技术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家现金350元,LV、圣罗兰、香奈儿包各1只,黄金貔貅手链1条。胡某某将手链销售后,得赃款2255元。

6.2024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至天长市吾悦华府小区8栋1702室,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家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胡某某将笔记本电脑销售后,得赃款800元。

7.202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至天长市吾悦华府小区8栋1403室,翻窗入室,窃得顾某家玉牛1只、银元1块、飞天茅台2瓶、黄金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钻戒1枚。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2瓶飞天茅台价值5600元;另外,胡某某将上述首饰销售后,得赃款4830元。

8.2024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至天长市吾悦华府小区2栋603室,砸锁进入被害人房某家,未窃得财物,后在小区内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24年8月13日,天长市公安局将扣押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陈某;同年11月7日,天长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的玉牛1只、银元1块发还被害人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金某、杨某、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梅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严重影响群众最基本的安全感,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一起盗窃犯罪,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羁押期间表现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6日起至2028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剩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家亮

人民陪审员项永富

人民陪审员崇汉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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