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537号李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8 阅读次数:
李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37号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仲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皖1225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仲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2月底至2024年1月4日的下午,李仲玲在阜南县××乡××楼村稻场、曹集镇同光村张郢子先后多次开设赌场,李仲玲邀约张保龙、王峰、王帅、程春云等二三十余人至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共开设赌场四至五场,每次参赌人员二十人左右,共计抽头渔利
另认定,被告人李仲玲于2024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裁判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仲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仲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仲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仲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对被告人李仲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仲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1.李仲玲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而是构成赌博罪;2.李仲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二审综合考虑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综合上诉人李仲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设定赌博方式,营业性地组织赌博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仲玲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数天在阜南县不同乡镇多次开设赌场,吸引众多人员参赌,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具、板凳、香烟、热水等,并抽取费用从中营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原审法院根据李仲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以开设赌场罪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李仲玲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量刑新的证据,故要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仲玲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刘媛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红锐
书记员王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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