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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3刑初71号吴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7 阅读次数:

吴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黟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3刑初71号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1先后6次来到黟县××镇××村××组××号的李某户,盗取房屋内已安装完毕的电线,共获利人民币32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1来到黟县××镇××村××组××号李某户,从一楼的窗户翻入该房屋,通过徒手拉拽的方式将安装在墙体内的电线拽出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1将电线销赃至黟县XX废品回收站,获利人民币478元。

2.202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1以同样的方式窃取李某户已安装好的电线,并将窃取的电线藏匿于被盗房屋后面的过道。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骑车前往藏匿地点将电线取走,后销赃至黟县碧阳镇XX废品回收站,获利人民币409元。

3.2024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1以同样的方式窃取李某户已安装好的电线,同日销赃至黟县碧阳镇老XX废品回收站,获利人民币491元。

4.202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1以同样的方式窃取李某户已安装好的电线,同日销赃至黟县碧阳镇XX废品回收站,获利人民币1311元。

5.202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1以同样的方式窃取李某户已安装好的电线,同日销赃至黟县碧阳镇XX废品回收站,获利人民币317元。

6.202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1以同样的方式窃取李某户已安装好的电线,同日销赃至黟县碧阳镇XX废品回收站,获利人民币227元。

经黟县改革与发展委员会鉴定,被盗窃电线市场零售价格为1.32元/米,安装电线的每个工人工时费用为300元。被告人吴某1盗窃的电线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741.44元,安装该电线的总工时费为1800元。2024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1在黟县××镇××街××号出租房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塑料瓶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羁押期间表现考核表等,证人杨某、吴某、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吴某1具有累犯、多次盗窃、造成损失大于盗窃数额、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羁押表现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起诉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4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多次作案、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均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1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4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征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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