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7刑初997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6-30 阅读次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刑初9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2]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隧道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时,窃走张某放于枕头下的Iphone12Pro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67元;2022年6月9日5时许,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农蝎虾饭馆边一条小路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新本冈田牌*******型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元;2022年6月10日凌晨3时50分许,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门口将被害人袁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窃走;2022年6月16日4时58分许,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将被害人贺某停放于此的开顺牌******型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5元;2022年6月29日凌晨3时16分许,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院子里将被害人卢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窃走;2022年7月8日5时许,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窃走;2022年7月11日3时20分许,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号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依柯玛牌******型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022年8月7日上午5时30分许,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264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此的雅科喜牌*******型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元。
2022年8月8日,被告人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悦茂可乐公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2、袁某、卢某、贺某、王某、吴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3、杨某、谢某、尤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某某事务中心价格认定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某某中心2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前科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8日至2023年11月5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蓓雯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 蕾
书 记 员 何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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