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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拉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从犯均判缓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5-10 阅读次数: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鄂0529刑初89号

2023年12月26日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五检刑诉〔20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检察官助理唐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及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罗某(已判决)通过QQ聊天软件结识昵称为“森总”的男子,“森总”提出让罗某做“微信拉手”并支付报酬,罗某表示同意。后罗某根据“森总”提供的公民电话号码,使用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通过手动搜索添加或操作电脑软件自动添加公民电话号码为微信好友,并将添加的微信好友拉入事先建立的微信群,后将拉进微信群的好友名单通过“飞机”软件报送给“森总”,“森总”按照每个群成员16至25元的价格通过“欧易”软件以虚拟币的方式向罗某结算报酬。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罗某利用租赁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道栋单元室为办公地点,并在宜昌市内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傅家堰乡陆续发展被告人刘某、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谭某敏、张某等十余人为下线成员,张某波发展被告人刘某为下线成员,刘某发展被告人黄某、石某宇为下线成员,卢某锋发展曾某、张某等人为下线成员。罗某及其下线刘某、张某波等人通过上述方法,根据获取的公民电话号码添加微信好友拉入微信群后“交单”,罗某按照每个群成员10至18元的价格或者登陆一个微信账号80至12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宝、虚拟币等方式向下线结算报酬。经***调查,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罗某及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等人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少于4万条,罗某收取“森总”支付的报酬人民币80万余元,给下线累计支付人民币73万余元,其中,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个人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85000元、76510元、51480元、40242元、27107.66元、19680元、16412元、12568元、11366元、849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石某宇、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分别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89751元、10000元、37267.66元、10000元、16412元、12568元、13212元、8848元。被告人张某波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张某波、邹某蓉、张某锋、卢某锋均系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谭某敏、张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波、邹某蓉、张某锋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刘某、石某宇、卢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邹某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卢某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锋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敏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张某波、卢某锋、邹某蓉余下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全额退赃,悔罪态度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宇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石某宇系初犯、偶犯、从犯,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超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某波系从犯、初犯、偶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意公诉人量刑建议。

被告人邹某蓉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邹某蓉系初犯、从犯,可从轻处罚;罚金方面因为其家庭状况不好,请法庭酌情考虑予以减少。

被告人卢某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卢某锋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没有前科,可从轻处罚;超额退缴了违法所得,多余部分自愿抵扣罚金;其母亲生活不能自理,罚金方面希望能减少。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某锋系初犯、偶犯和从犯,坦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母亲年迈多病,长期接受治疗,自身无固定收入来源,建议对罚金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缴纳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同意缓刑建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系初犯、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谭某敏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谭某敏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系初犯和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张某超额退缴违法所得,所得数额最低,希望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罗某(已判决)通过QQ聊天软件结识昵称为“森总”的男子,“森总”提出让罗某做“微信拉手”并支付报酬,罗某表示同意。后罗某根据“森总”提供的公民电话号码,使用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通过手动搜索添加或操作电脑软件自动添加公民电话号码为微信好友,并将添加的微信好友拉入事先建立的微信群,后将拉进微信群的好友名单通过“飞机”软件报送给“森总”,“森总”按照每个群成员16至25元的价格通过“欧易”软件以虚拟币的方式向罗某结算报酬。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罗某利用租赁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道栋单元室为办公地点,并在宜昌市内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傅家堰乡陆续发展被告人刘某、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谭某敏、张某等十余人为下线成员,张某波发展被告人刘某为下线成员,刘某发展被告人黄某、石某宇为下线成员,卢某锋发展曾某、张某等人为下线成员。罗某及其下线刘某、张某波等人通过上述方法,根据获取的公民电话号码添加微信好友拉入微信群后“交单”,罗某按照每个群成员10至18元的价格或者登陆一个微信账号80至12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宝、虚拟币等方式向下线结算报酬。经***调查,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罗某及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等人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少于4万条,罗某收取“森总”支付的报酬人民币80万余元,给下线累计支付人民币73万余元。

另查明,本案中刘某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已向***主动全部退缴;石某宇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76510元,已向***主动退缴人民币89751元,超额退缴人民币13241元,自愿抵扣罚金;张某波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51480元,已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10000元;邹某蓉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0242元,已主动全部退缴,其中向***退缴人民币10000元,向本院退缴人民币30242元;卢某锋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7107.66元,已主动向***退缴人民币37267.66元,超额退缴人民币10160元,自愿抵扣罚金;张某锋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9680元,已主动向***退缴人民币10000元;刘某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6412元,已向***全部退缴;黄某获得违法得人民币12568元,已向***全部退缴;谭某敏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1366元,已向***退缴人民币13212元,超额退缴人民币1846元,抵扣罚金;张某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8498元,已向***退缴人民币8848元,超额退缴人民币350元,抵扣罚金。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张某波、邹某蓉、张某锋、卢某锋、石某宇、黄某在接到公安民警口头或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谭某敏、张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认定表、刑事判决书(罗某)、无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刘某、张某波、邹某蓉、张某锋、卢某锋、石某宇、黄某在接到公安民警口头或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谭某敏、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刘某、石某宇、卢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邹某蓉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张某波、张某锋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石某宇、张某波、邹某蓉、卢某锋、张某锋、刘某、黄某、谭某敏、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经宜昌市点军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刘某、石某宇社会危险性较低,对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张某波、邹某蓉、张某锋社会危险性和对居住社区的影响较低,卢某锋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村委会及村民对其评价较好,因其长期在外务工,在外表现无法调查;经松滋市社区矫正工作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函,认为因刘某长期居住在荆州市经济开发区,松滋市只是其户籍地,依照相关规定,不符合在该区进行社区矫正;经宜昌市点军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黄某长期在武汉务工,对其社会危险性和居住地社区影响无法进行综合评估;经武汉市洪山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情况说明,认为因黄某已决定回户籍地宜昌市点军区照顾家人,并在户籍地工作,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经巴东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谭某敏、张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波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卢某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谭某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对被告人刘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石某宇已退缴的人民币89751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765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余下退缴的人民币13241元,抵扣罚金;被告人张某波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邹某蓉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24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卢某锋已退缴的人民币37267.66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27107.6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余下退缴的人民币10160元,抵扣罚金;被告人张某锋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41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已退缴的违法得人民币1256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谭某敏已退缴的人民币13212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136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余下退缴的人民币1846元,抵扣罚金;被告人张某已退缴的人民币8848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849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余下退缴的人民币350元,抵扣罚金。

十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锋退缴余下违法所得人民币9680元,被告人张某波退缴余下违法所得人民币414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志立

审判员王洪

审判员唐亮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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