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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松检刑诉〔2023〕40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7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雷某、周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孙某、万某某、李某、杨某、左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伟、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王广东和张舰化、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惠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明桂、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苗、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赛娜、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胡晶晶、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雨、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庄丽斌、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俞长生、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萍、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翕翊、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雷某在四川省XX公司,利用招聘网站等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安排人事收集应聘者信息后分发给业务组长,由业务员冒充应聘者当地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应聘者,虚构岗位、谎称参加培训学习即可获得面试资格并获取工作机会等,诱使被害人添加假扮成培训机构老师的微信号并支付报名费,后再由人事冒充面试官进行虚假面试以淘汰被害人,共计骗取詹某、邓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8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周某、陈某某作为人事分别参与诈骗17万余元、13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孙某作为业务组长,分别参与诈骗6万余元、2万余元、1万余元;被告人万某某、李某、杨某、杨某某、彭某某、梁某某作为业务员分别参与诈骗1万余元,被告人左某某作为业务员参与诈骗0.8万余元。

2023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孙某、万某某、李某、杨某、左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雷某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分别退赔1.5万余元、0.9万余元、0.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雷某、周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孙某、万某某、李某、杨某、左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邓某、徐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2、饶某、童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话术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雷某、周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孙某、万某某、李某、杨某、左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雷某、周某、陈某某、黄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万某某、李某、杨某、左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梁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孙某、万某某、李某、杨某、左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陈某某、杨某某、孙某、万某某、李某、杨某、左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梁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孙某、万某某、李某、杨某、左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雷某、周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孙某、万某某、李某、杨某、左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梁某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均退出了相应的违法所得,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雷某组织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针对不特定人以“招工”名义实施诈骗,其等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已经予以从宽处罚,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十六、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房素平

审判员钱莹

人民陪审员顾丽娜

书记员曹婧怡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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